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李克森
相 對 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春
柯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105年2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533164080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桃院105年9月22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500668 4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 人之全體股東即黃明春、柯浩志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5,5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25,52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52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