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何寶蓮
相 對 人 劉志鵬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吳宗璋會計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 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上字第5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佳詮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同段一三四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一 00年板淡登字第○三四一○號、上訴人為權利人、佳詮營 造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上訴人對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每萬元新臺幣貳拾元計付違 約金不存在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關於訴訟 費用之分擔,則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 │經准予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 │ 75,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26,25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依第二審判決之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300元【計算式:75,750│
│元×2/5=30,30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