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李清河
相 對 人 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保羅
人
相 對 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就相對人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吳麗華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又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16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318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674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卷宗、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318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依本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並於金額新台幣(下同)445萬3322元範圍內對相對人楊龍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吳麗華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受理。聲請人嗣於民國104年10月3 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符 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8號以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楊龍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吳麗華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惟就相對人葉保羅部分,因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 定後,並未就相對人葉保羅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葉保羅之未執行證 明後,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 另為准予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葉保羅之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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