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陳姝瑜
陳湘涵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姝瑜、陳湘涵為被繼承人陳政 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 ,而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次查,被繼承人之子陳裕元向本院為繼承之 表示,並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 裁准在案。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 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裕元為繼承人,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