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只有攜帶十字起子行竊,沒有攜帶六角板手竊盜,並非攜帶兇 器,原審依攜帶兇器竊盜,論處被告罪刑,尚有違誤,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偵均坦稱係以六角板手磨成之鑰匙行竊,於原 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亦稱:車子係伊以六角板手磨成鑰匙狀開門,電瓶 是用十字起子拆開接電線啟動的,二部車都是如此,車牌係以十字起子拆下去的 (原審卷第十七頁),另警員李木祥復到庭供稱:伊查獲失竊車輛時其鎖及車窗 、車門都沒有明顯的破壞,只是方向盤下面的盒子被打開很多線路掉下來都與電 瓶鎖之開關脫離,二部車都這樣無訛(原審卷第十八頁);是由該二部失竊車輛 之電瓶鎖線路都與其開關脫離、鎖及車窗均有受到破壞,可見被告於原審所稱: 係以六角板磨成之鑰匙及起子拆開電瓶接線路發動車子行竊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而六角板、起子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自屬兇器 之一種,被告空言辯稱:未攜帶兇器行竊,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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