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704號
聲 明 人 李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 6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朝陽為被繼承人李勝義之弟,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雖於105年6月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李泓岳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聲 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父母李萬華、李吳桃尚 生存,且其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參。揆諸首 揭說明,於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權 前,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 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