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677號
PCDV,105,司繼,1677,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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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
聲 明 人 黃子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均恩、黃詠筑  
聲 明 人 LIN VINCENT TIANQI
      LIN CULLEN TIANXUAN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紫書、朱麗華  
聲 明 人 LIN TRINITY TIAN-YUE
      LIN LYDIA TIAN-YING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紫柏、柳宥秀  
聲 明 人 林坤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憲盟、陳紅  
聲 明 人 林天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憲盟、楊雪岩
共同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次按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第1086條亦有明 文規定。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拋棄繼承,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始為有效,若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04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1 74條雖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惟仍必以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繼承人,此即 所謂繼承人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故繼承人 應於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人,謂之「同時存在原則」,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已於民國91年 9月18日死亡, 聲明人等七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查:
(一)聲明人庚○○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而被繼承人業於91年 9 月18日死亡之事實,固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 明人庚○○於91年11月28日出生,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原則上為父母雙 方)允許,始為有效。惟聲明人庚○○未據提出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辛○○、陳紅之印鑑證明或至我國駐外機關辦 理之授權書、拋棄繼承權書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 之切結書,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同年 9月22日先後通 知聲明人於收受通知14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分別於105年8 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合法送達(見卷附送達證書),另 黃璽麟律師亦到庭表示將於開庭日起算14日內提出所命補 正事項(見卷內105年10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惟聲明 人庚○○迄未補正。從而,聲明人庚○○既迄未補正上開 事項,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聲明是否已 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明人庚○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更難認聲明人庚○○全體法定代理 人均有允許聲明人庚○○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一事,是故本 件聲明人庚○○之聲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本件被繼承人己○已於91年 9月18日死亡,而聲明人壬○ ○、戊○○、丁 ○○○○ ○○○、甲 ○○○ ○○○○ 、丙 ○○○○ ○○○○、乙 ○○○ ○○○○ 分別係 於96年7月13日、97年8月26日、99年4月27日、101年10月 17日、97年3月9日、99年 9月29日出生之事實,業有聲明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暨海 基會驗證之出生醫學證明在卷可證,並經黃璽麟律師到庭 陳述及以書狀陳報屬實(見卷內 105年10月20日非訟事件 筆錄及105年11月2日民事陳報狀),從而聲明人等六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是依前揭說明,聲明人自與前 揭「同時存在原則」不符,自非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即無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可為拋棄聲明之備查與否之問題 ,則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 自屬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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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