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648號
PCDV,105,司繼,164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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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陳盡義
      陳清雲
      陳香樺
關 係 人 陳震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梁月選定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震洋(男、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被繼承人陳梁月(女、民國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梁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梁月(以下簡稱被繼承人) 已於民國93年1 月16日死亡,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之父親 間因具有收養關係,聲請人等並因此從被繼承人之父親輾轉 繼承及裁判分割共有物而獲有土地一筆,但因戶政機關拒絕 將被繼承人補登為聲請人等父親之養母,致聲請人等無法至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前雖曾提起過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訟,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現為再行提出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之訴訟,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且無 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 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已死亡,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 之父親間因具有收養關係,聲請人等並因此從被繼承人之 父親輾轉繼承及裁判分割共有物而獲有土地一筆,但因戶 政機關拒絕將被繼承人補登為聲請人等父親之養母,致聲 請人等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前雖曾提起過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之訴訟,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現為再



行提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死亡或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 本、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影本、本院105年度親字第27 號民事判決影本、新北市中 和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596722 號函、105年8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597771號函等件在 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聲請人等推薦關係人陳震洋 (以下簡稱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業經關 係人同意,有民國105年8月24日陳報狀暨身分證明文件、 學經歷證明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簿 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與被繼承人曾同設一戶可認 生活關係緊密,且具有相當之學經歷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是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遺產若無人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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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