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5年度,198號
PCDV,105,司簡聲,19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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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
      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佑
相 對 人 王仁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聲請狀附件所示 之意思表示,經以相對人拒收、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相對人之戶籍 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1樓」訪查結果, 在場人即該址崇德堂之社區保全員表示相對人與其妻子確實 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1053332973號函可稽,聲請人自仍得以上開地址將意 思表示送達予相對人。縱相對人拒絕接受聲請人寄發之信函 亦非屬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與 前揭法律所准許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公示 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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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