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764號
聲 請 人 蔡豐年
相 對 人 邱奕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前開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 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其上載明 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10月15日,聲請人主張於105 年9 月18 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 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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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8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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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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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3 月14日│ 55,000元 │ 未載 │105 年3 月14日│ TH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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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 年9 月20日│ 20,000元 │ 未載 │105 年9 月20日│ TH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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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