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
聲 請 人 王勝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志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志勲簽發之本票二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影本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本件聲請人 僅提出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7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各本票提示 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105 年9 月9 日收受該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