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李志綱
相 對 人 盧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陳玉財、陳志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 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