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朝福
相 對 人 張訓由(即王鳳英、吳貴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之所有如附件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管理之王鳳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王鳳英於民國88年11月4 日以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另於民國84年10月2 日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第三 人吳貴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2,4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原相對人王鳳英及債務人吳貴賢對聲請人尚有負債,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又已於104 年7 月15日死亡,且原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經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9號、第 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張訓由為王鳳英、吳貴賢之遺產管 理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張訓由管理之如附表二、三不動產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書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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