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蔡麗美
聲 請 人 鐘錫旺
相 對 人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清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105 年10月24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願 與聲請人協商繼續履行債務,請免於進行抵押物拍賣程序等 語,惟本件係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事件,僅得就聲請人之 聲請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對於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抵押債權之清償方式及意願並無審查或調解之權限,債 務人欲與債權人協商債務之履行,自非本件聲請事件所得處 理,併予指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