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鄭昱彬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1,909元,第2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14,042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 1,018,89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875,422 元之26.29%,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620,399 元之62.8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42,213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604,992元後,尚不足262,779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18,891元。另 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價值計7,867元外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6月13日壽會博字第1050606854號函及所附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僅於富 邦人壽及遠雄人壽具有效之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 僅為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係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平均收入為28,523元(係按聲請 人105年1月至6月之每月薪資平均計算),並有全速 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份起至105年6月份止之 員工薪資單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200元(包 含分攤後之房租7,500元、伙食費4,000元、電費600 元、水費200元、瓦斯費400元、無線電台500元、勞 保費576元及健保費424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 出逐項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按 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 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 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840元+576 元+424元=13,840元】,惟僅超支360元(計算式: 14,200元-13,840元=360元),且前開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 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 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況審酌目前社 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 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8,523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4,200元後,尚餘之14 ,323元均已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 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計7,867元納入更生方案 中(列入第1期還款),此益徵聲請人還款之誠。而 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 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 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新台幣21,909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4,042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1,018,891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8月24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11%
第1期清償金額:2,434元
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60元(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8.54%
第1期清償金額:4,062元
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603元(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4.58%
第1期清償金額:7,576元
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856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17%
第1期清償金額:1,352元
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66元
(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9.60%
第1期清償金額:6,485元
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157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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