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08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馬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貸
款總額為新臺幣8.4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固定計息
,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百分之20計收,依約
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
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
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債
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
現尚有71,54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
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
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據及約
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3308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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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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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馬鳳儀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71541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15% │
│ │ │ │月1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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