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08號
TCHM,89,上易,1908,200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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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謝家勳(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砲」之人所持有之原牌照號碼為OE─二三三五號白色克萊斯勒自用 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係游艷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五○號前失竊),竟仍於八十 八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光和保齡球館前,由謝家勳出資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丁○○出資五千元,共同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一萬五千元之賤 價予以購買。丁○○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夜市,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牌 照號碼QI─○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一面,得手後旋在不詳地點 ,以簽字筆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QK─○八八三號,並將之懸掛於前開贓車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正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家勳丁○○將上開贓車借予乙○○使用(收受贓物部分另案經原審判刑),乙○○於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贓車於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法院街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ˋ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QI─○八八三號車牌一面,得手 後以簽字筆將之變造為QK─○八八三號並懸掛在原牌照號碼為OE─二三三五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 道原牌照號碼OE─二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也不認識「大砲」,係謝家 勳出面買的,伊出資五千元,伊不知道謝家勳出資多少,後來才知道他出資一萬 元,車子買來後都是謝家勳在使用,約兩個禮拜後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夜市,持螺 絲起子竊取傅正雄之子所有懸掛在QI─○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一面, 並於得手後以簽字筆將之變更為QK─○八八三號等節,核與證人傅正雄證述失 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觀諸卷附QK─
○八八三號車牌照片,以肉眼即可明顯辨識出其中之K字係由I字所變造而成, 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原牌照號碼為OE ─二三三五號白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係游艷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五○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 人游艷秋指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二幀附卷可證,是該部小客



車係贓物無訛。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與謝家勳至田中 鎮光和保齡球館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大砲」之男子購買該部自用 小客車,伊出資五千元等語,核與謝家勳於偵訊中所陳「該車約於查獲前一個半 月前,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田中鎮○○路光和保齡球館,向一名大砲之人以一 萬五千元買得」、「我出一萬元,丁○○出五千元,我們二人一起去買的,知道 那大砲有在賣贓車」、「(訊問:大砲有無拿行照給你?)那是贓車怎麼會有行 照,他也沒交鑰匙給我,我是用我自己的鑰匙開啟車子」、「(訊問:丁○○是 否知道該車為贓車?)知道,因他與我一起去買」(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四十 二頁)等語相符,應認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改口辯稱未與謝家勳共同前往購車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衡諸一般 人購車之常情,均會要求出賣人交付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以証明其來源正當並 俾便辦理過戶手續,且駕駛車輛必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備受檢查核之用,被 告當知之甚稔,其竟未向該名綽號「大砲」之男子索討行車執照,已與常情有違 ,尤其該名「大砲」之人並未持有該車鑰匙,其來源顯然大有可疑,被告竟在未 取得鑰匙之情形下,逕予買受,難謂其無贓車之認識。又該部克萊斯勒小客車, 價值不菲,據被害人游艷秋所陳市值約四十萬元之譜,被告與謝家勳僅分別出資 五千元、一萬元,以遠低於市價之一萬五千元購得,茍非贓車何以如此低廉,其 有贓物之認識要無可疑,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顯係諉卸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二、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且外型尖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自屬凶器之一種,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係指依法令特別許可執行一定 業務或享有某種權力之證書而言,而汽車牌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 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公訴意旨漏 未斟酌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故買贓物 罪與謝家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許證後,復持 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共同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故買贓物助長竊風、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卸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竊盜 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審併予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被告上訴雖以其未參與購賣贓車,共同被告謝家勳所供不實,而被告 行竊車牌時,並無使用螺絲起子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有出資五千 元與謝家勳合買上開車輛,及以自備螺絲起子行竊車牌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三、



十四頁),且謝家勳亦供陳被告共同購買上開車輛,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意旨 請求傳訊證人陳政雄、丙○○,核無必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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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