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三、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乙○○與已判刑確定之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由乙○○駕駛MI八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九鄰十之二十五號勝風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由丙○○侵入上開宿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STAR─TAC行動電話二支、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九百元、JVC組合音響一組、新力牌收錄音機一台、SOWA二十吋電視機一台 (詳如附表),乙○○則在外把風。得手後,現金由丙○○、乙○○二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二支由丙○○保管,JVC組合音響一組、新力牌收錄音機一台、SOWA二十吋電視機一台則放置在苗栗市○○路一五○號乙○○住處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許,乙○○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丙○○,至苗栗市○○路四八五號中華通信器材行,將上開所竊之二支行動電話,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朱彥綸(另為無罪判決,容後詳述)。另乙○○、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苗栗市○○路一五○號乙○○住處,將上開所竊之新力牌收錄音機,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劉發銘(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辨稱:是丙○○請伊載他至他以 前任職之宿舍搬取他存放該處之物品,伊都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伊不知丙○○ 進去所搬的東西是偷來的,伊以為該物係他以前所留下來云云。經查:同案被告 丙○○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戊○○、丁○○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黃二妹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乙○○亦坦承渠連續五次隨同被告丙○○ 前往前揭地點搬運物品,載回後被告丙○○曾要求渠將物品出售等語,苟係被告 丙○○之物,以其數量當無分五次搬運之必要,且亦無搬回後立即要求出售處理 之情,況且,被告乙○○不僅開車載被告丙○○去竊盜,而且尚將被告丙○○所 竊之物置放在其住處,並與被告丙○○共同將所竊來之新力牌收錄音機,以五百 元之價格出售予劉發銘,又以車載被告丙○○至苗栗市○○路四八五號中華通信 器材行,將所竊之二支行動電話以四千五百之元之價格出售予朱彥綸。其在被告 丙○○竊盜、出售贓物時自始至均參與,其辯稱不知被告丙○○所搬的東西是偷
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二人之間對於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連 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丙○ ○二人間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乙○○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 且被告現在軍中服役,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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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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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行為人│贓物處理情形│
├────────┼──────┼───────┼───┼───┼──────┤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苗栗縣西湖鄉│新臺幣(下同)│丁○○│丙○○│被告花用 │
│二日下午一時許 │湖東村九鄰十│五百元 │ │乙○○│ │
│ │之二十五號勝│ │ │ │ │
│ │風工程有限公│ │ │ │ │
│ │司之員工宿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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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同右 │一千四百元 │同右 │同右 │被告花用 │
│十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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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同右 │行動電話二支 │戊○○│同右 │被害人領回 │
│十四日下午一時許│ │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同右 │JVC組合音響│丁○○│同右 │被害人領回 │
│下午一時 │ │一組 │ │ │ │
├────────┼──────┼───────┼───┼───┼──────┤
│八十八年一月十七│同右 │新力牌收錄音機│同右 │同右 │被害人領回 │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SOWA二十│ │ │ │
│許 │ │吋電視機各一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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