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初起,受
僱於立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農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向各學校推
廣羊乳,收取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
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梧南國民小學等
學校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變易持有之意思而
據為己有。嗣因丁○○遲未將上開貨款收回立農公司,該公司發覺有異,始向客
戶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農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積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
,辯稱:其乃立農公司之經銷商,向該公司買斷羊乳後,再轉售給各國民小學,
八十六年底經銷合約期滿後,告訴人僅收回被告關於「一般住戶訂戶」部分之經
銷權,惟「學校訂戶」部分則仍保留,未一併收回,故伊就學校訂戶部分,並非
受雇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之所以於偵查中供稱侵占告訴人四十餘萬元之貨款
,乃因誤解侵占之意義,誤以為積欠貨款即係侵占之意。且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與告訴人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由該協議書內容,亦見本件係民事債務履
行問題云云。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立農公司係指稱:被告丁○○原為該公司之經銷商,因無力償還經銷期間
所積欠之貨款,雙方遂協議由告訴人收回經銷權,雇用被告擔任業務員,開拓學
校部分之客戶,並負責收款,告訴人則依被告當月之業績計薪,以扣抵所積欠之
貨款。被告於工作初期尚稱正常,業務之推展及收款均未有所耽誤,但自八十七
年五月份起,其五、六月份收取之貨款即未按時繳回而侵占入己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一、二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筆錄)。明確陳摘雙方之關係,由被告
原為該公司之經銷商,而協議受雇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員。
㈡關於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問:有否受雇
於立農公司任業務員?)有,八十七年一月開始」「(問:何時起將公司業務上
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開始」「(問:共侵占多少款項?
)約四十幾萬元」「(問:立農公司告你業務侵占,有何答辯?)沒有」等語,
亦明白肯認其確實受雇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且係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受雇,核與
告訴人前開指訴相符。
㈢告訴人、被告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妹顏佩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訂立債務清償協議
書,載明:Ⅰ至簽立協議書之日止,被告前所「侵占之貸款及所積欠甲方 (即告
訴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整,三方確認無訛」、
Ⅱ就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前項債款,告訴人同意由顏佩莉以經銷告訴人之羊乳,
自經銷所得純利中,代被告分期償還、Ⅲ被告應任職於告訴人所屬之西屯經銷商
陳庚辛處擔任業務,並就其每月薪資中提撥三分之一作為抵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
務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原審卷可考,依上開記載之內容,既明確
記載「侵占之貸款及所積欠甲方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六
元整」,參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侵占金額為三十三萬餘元,足見無論是被告或告
訴人對經銷商及業務員兩者性質不同,均有明確之認知。且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
與被告間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締結之經銷合約書所示:「立合約人:
立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為乙方
經銷甲方所經銷之羊乳製品,經雙方達成協議,簽定本合約書,雙方同意條款如
下:經銷區域:沙鹿鎮、梧棲鎮等。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逾越其經銷之區
域。⒈每瓶承銷價格新台幣壹拾壹元伍角正,當每月承銷量達貳仟瓶以上時,
每瓶承銷價格以新台幣壹拾壹元正計算之。⒉最低巿場銷售價格為每瓶貳拾參元
正。結帳:每月月底為貨款結算日,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將帳目明細單送達乙
方,經雙方核對無誤後,乙方須於當月二十日前將上月之貨款以現金結清,若開
立支票,須於當月二十日前兌現。交貨:乙方在每日承銷量未達壹仟瓶之前,
須到甲方處領貨自運,而超過每日壹仟瓶時,由甲方將貨品送到乙方指定交貨地
點。乙方在尚未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之前,先行以提供新台幣
伍萬元正為擔保,但若每月出貨總額超出伍萬元以上時,則需增加現金擔保金額
,其擔保現金在乙方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甲方時,甲方必須無息歸還乙
方先前提供之現金擔保。本合約經雙方簽章後即行生效,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
。若乙方未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則下年度享有經銷優先權。為求乙方經銷權之保
障,在乙方未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之一時,甲方若有減少乙方所經銷區域之一部
份或全部區域時,甲方願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賠償乙方之損失‧‧‧
」,就雙方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頗多約定,足見其等對於「經銷商」之認
識,甚為明瞭,不可能將「經銷商」及「業務員」二者混為一談。從而,不僅告
訴人指稱被告原為該公司之經銷商,後來受雇為業務員,即連被告亦自白於八十
七年一月起受雇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又有上開經銷合約書可資參酌,被告復坦
承在經銷期間積欠告訴人之貨款,足以證明告訴人前開指稱其收回被告之經銷權
,改聘為業務員,以開拓學校部分之客戶,並負責收取貨款,且依被告之業績計
薪,以扣抵所積欠之貨款等情節,並無虛指。
㈣另僱傭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至其給付報酬之方式,雙方約定以之抵銷先前之負債,並無不可
,且有無加入勞保,也非認定僱傭關係是否在存在之必要因素。今被告確實自八
十七年一月起受雇為告訴人之業務員,並以薪資抵銷貨款債務,已如前述,則告
訴人雖無法提出給付被告之薪資證明,及為被告加入勞保之相關資料,尚無礙於
被告乃告訴人業務員之認定。
㈤被告之妹即證人顏佩莉雖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之經銷合約於八十六年底期滿後,告
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有關學校部分之經銷權繼續保留給證人,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
間起又擔任學校部分之經銷工作;惟告訴代表人丙○○亦供稱證人顏佩莉於八十
七年二月間即不願再經銷學校部分,伊方責由被告為其處理學校部分之業務,當
時並非託被告經銷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各執一
詞。而被告確實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負責學校部分之業務,
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本院因認顏佩莉之證詞為被告迴護之成份居多,尚難逕為有
利之判斷。
㈥被告先後訊問以下證人,欲證明被告並非告訴人之業務員:Ⅰ曾經擔任告訴人業
務員之邱重志,然證人對於告訴人是否曾於八十六年底收回被告之經銷權,並不
知情(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筆錄)。Ⅱ曾經擔任告訴人經銷商之林瑞明
,惟證人連其本身擔任經銷商之期間,都已不復記憶,雖其供稱被告係告訴人之
經銷商,簽有合約,但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經銷合約之存續期間、被告所經銷之
區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均無法答覆(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筆錄),則林瑞明所證稱被告乃告訴人經銷商之語,即便屬實,是否亦
包括八十七年一月以後,無從確定。Ⅲ曾受僱於被告之證人甲○○,然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受僱於被告,八十七年
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受僱於告訴人代表人丙○○之配偶 (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魏
秀霞),停職幾個月後再受僱於駱太太,就學校訂戶部分,八十七年一月間後被
告仍有經銷權,一般訂戶部分被告訴人公司收回等語,參酌告訴人代表人丙○○
所陳,當時為顧全被告之顏面,仍稱學校部分由被告負責,未公開宣佈收回經銷
權等語,證人因不知被告與告訴人內部關係,所證學校部分仍由被告經銷是否可
信即有疑義,反而由證人所證伊自八十七年一月之後,改由告訴人公司僱用一節
,益見八十七年一月間,經銷權被收回之事實。Ⅳ曾擔任其他經銷商業務員數年
,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擔任告訴人公司經銷商之證人歐素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經銷權前,曾受僱其他經銷擔任業務員工作
六、七年,伊於擔任業務員期間,被告曾將學校客戶轉介給伊,經銷商的工作之
一,是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羊乳蒸熟後配送給客戶,擔任業務員即無此項工作等語
,參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所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將羊乳
加溫蒸熟工作收回,統一由其負責云云,反足說明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之身
分由經銷商轉換為業務員之事實。Ⅴ曾擔任被告配送學校羊乳客戶之證人雲萬和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數年前,受僱於被告擔任配送羊乳至學校工作,羊乳是
被告妹婿蒸好後再送學校,任職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後來因老闆關係,致伊失業
,伊當時是接「阿泰」之工作,但「阿泰」是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不是被告僱用
等語,是依此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告
訴人公司和解書,載明因誤會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云云,該和解書係由告訴人代
表人丙○○之配偶魏秀霞代理為之等情,有該和解書附本院卷可參,證人即魏秀
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經銷權之事由伊處理,當初因
被告擔任經銷商時積欠貨款,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伊配偶丙○○指示伊不繼續與
被告間之經銷合約,但伊私下同意被告仍就學校客戶部分為經銷,此事丙○○並
不知情,其後丙○○提出訴訟伊亦未對之說明真象,最近因聽聞被告恐因此坐牢
,因此告訴駱某此事云云。然查:①被告有侵占上開貨款之事實,並非僅憑告訴
人負責人丙○○之指訴。依前開所述,被告於偵查時即坦認犯行,其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與丙○○、顏佩莉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即直承有侵占貸款情事,並
簽立協議書為憑。②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一審判決,在長達一年半
的期間,丙○○且多次到庭,證人焉有不知裁判結果之理,是上開證詞顯係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被告聲請之證人,或因無記憶,於案情無幫助,或故
為迴護,不足採信,部分證詞內容,甚至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已分述如上。
㈦末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有其提出之各該學校訂貨資料(偵查卷第三至三十一頁)及帳單明細影本一紙
在卷可查,被告亦不否認至今仍未交給告訴人,再綜合前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確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受雇於告訴人,為其推廣學校部分之羊乳,並收取
貨款,而連續侵占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其否認係告訴人業務
員之詞,及誤解侵占意義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侵占之金
額計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餘萬元,應予敘明。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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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各校訂貨明細 │數量 │單價│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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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梧南國小五月份學童乳│1875瓶│20元│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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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梧南國小六月份學童乳│ 897瓶│20元│17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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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三田國小五月份學童乳│ 925瓶│20元│1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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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三田國小六月份學童乳│1095瓶│20元│2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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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北勢國小五月份學童乳│4375瓶│20元│8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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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北勢國小六月份學童乳│4550瓶│20元│9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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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大揚國小五月份學童乳│ 925瓶│20元│1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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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大揚國小六月份學童乳│ 672瓶│20元│13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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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大揚分校五月份學童乳│ 675瓶│20元│1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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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大揚分校六月份學童乳│ 448瓶│20元│ 8960元 │
├──┼──────────┼───┼──┼──────────┤
│十一│永寧國小五月份學童乳│ 475瓶│20元│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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