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66號
TCHM,89,上易,1766,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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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 市大巨人鐵板燒店內,出示其所有之捷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片,向甲○○佯稱已 投資中投公路公共工程,所取得支票之票期均較長,需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週轉,乃向甲○○借貸,並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至甲○○位於台中市○○路三九五之六號五樓家中,交付㈠丙○○本人簽發之 票號DBC七六二六五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 票一張;㈡丙○○簽發票號三八八OO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面 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㈢發票人為林錦峰、票號PA0000000號、發 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並由丙○○背書之支票一張給甲 ○○,用以取得甲○○之信任,使之因而陷於錯誤,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票號DM五九八九三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丙○○,並已兌現;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又佯稱 其有隱疾需治療急用,欲向甲○○再借款二十萬元,並親筆書立借據一份,且交 付案外人王勝禮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 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保證,甲○○因而陷於錯誤,並簽發付款人為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票號DM五九八九四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丙○○,亦已兌現,詎屆期提示丙○○所交 付之前開支票均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承 包工程,資金調度出問題才向甲○○借款五十萬元,是單純借貸,並非要詐欺云 云。經查:⑴被告丙○○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林錦峰之名義,開立帳號三 九三之四帳戶使用,業據證人林錦峰證述屬實,而該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開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發生退票十五張,期間分別於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九日贖票六張並註銷退票紀錄,迄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泛亞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函附支票存款分戶明細帳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借錢時財務狀況不好云云,參酌上開帳戶開戶不及一月之



間即開始退票,足見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已陷於週轉困難,顯見其已乏支 付能力。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向自訴人甲○○借款三十萬元時, 係以被告本人簽發之票號DBC七六二六五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票號三八八○○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發票人為林錦峰、票號PA0000000 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並由丙○○背書之支票一 張給自訴人甲○○,用以取得自訴人甲○○之信任,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簽發 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票號DM五九八九三號、發票日為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丙○○,並已兌現,業經自訴 人甲○○供承在卷,且被告亦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借款之初,明知其已無清償能 力,猶以交付超出借款金額三十萬元之上開支票及本票共三紙為幌,致自訴人信 以為真,而將款項如數交付,顯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甚為明確。⑶又被告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再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部份,另又以案外人王勝禮簽發票 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 張交付作為保證,並簽立借據一份,而上開款項陸續借得之後,竟對於交付自訴 人借款上開之票據,無任何一張兌現,均遭退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被告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在六月十五日及二十日先後上開借款之時,已罹於支付不 能之窘境,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迄今又分文未依約清償借款, 是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明,雖本件被告在支票退票後,仍有多次贖票註銷退 票紀錄之舉措,亦無解於被告上開已無支付能力,猶向自訴人羅織明目詐欺款項 之罪責亦明,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猶未償還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 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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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