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644號
TCHM,89,上易,1644,20001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已證稱交付被告丁○○(以下簡稱 為被告)之玉器,經其估價約有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之價值,告訴人丙 ○○(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亦指訴此批玉器價值有一百餘萬元,其等二人均從事 玉器買賣,所為之證述,應較證人孫堂和之證詞為可採信,告訴人積欠被告五十 萬元之債務,如為抵債,實不可能將價值僅五萬元之玉器託交被告出售,以抵償 債務,又被告究將玉器賣與何人,其亦無法舉證,所辯顯違經驗法則,而難令人 採信。其既已將超過五萬元之價款侵占入己,此部分顯有侵占罪責。另外,證人 商麗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只記得盛珊珊跟我說被告跟他講說摩托車遺失 ,我就跟她說趕緊去報案,盛珊珊就說我媽媽跟我說車子還在被告家裡,其餘部 分我不清楚」等語,惟依其證詞,亦足以印證告訴人指訴被告謊稱機車遺失之事 實,原審判決卻依商麗娟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機車犯行,其認定事實亦 有不依證據之違法,判決被告無罪顯有不當等情。三、第查:(一)本案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以將送子白玉 觀音、玉雕絲瓜、古玉吉祥獸、玉雕九層珠、玉雕螯喜珠、玉雕彌勒佛墜子、老 玉手環、龍鳳玉佩各一件、紅寶耳環、白玉環各二只等玉器一批交付被告,其目 的乃在交付被告出售,此係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如再參酌被告於收受上開玉器 之後,即書立「委託代售書」交付告訴人,益可為上開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曾向被告借貸五十萬元債務未還,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被 告既復非以販賣玉器為業,亦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告訴人豈會無緣無故將上開 玉器交託被告販售?是證人孫堂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將該批玉器交付被告, 是要被告將此批玉器販賣,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五十萬元債務等語(見偵查 卷第六四頁),應與情理無違,而堪採信。又就此批玉器之價值方面,告訴人雖 指稱有一百餘萬元,證人乙○○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約有六、七十萬元之價值。惟 經本院再予訊問,告訴人先雖指稱該批玉器為古代玉器,但其亦坦承其對此批玉 器之真假或價值實屬不懂(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既屬不懂,何 能依其指訴,即認定此批玉器有一百萬元之價值?況上開玉器係證人乙○○向告 訴人借款時,所交付質押之部分玉器,此係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既係證人乙○ ○交付質押之物,如各該玉器係偽造之古代玉器,證人乙○○自不可能坦承相告 。復經本院請告訴人提出乙○○所交付其餘古代玉器係屬真品之證明,告訴人亦



無法提出。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乙○○,其亦始終未能到庭。告訴人嗣並坦認其 與被告均係遭受乙○○詐騙之被害人,乙○○所交付之玉器,實無乙○○所指證 之價值,(故乙○○不敢再到庭作證)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四十四頁),堪證乙 ○○於偵查中證稱各該玉器約有六、七十萬元之價值,亦非可採信。本案告訴人 既係因積欠被告五十萬元,而將上開玉器交由被告變賣以資抵償債務。而告訴人 亦坦承各該玉器並無乙○○所告知之價值,本案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變賣各該玉器之所得有超過五十萬元,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侵占犯行。(二)本案被告所持有盛珊珊(即告訴人之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係告訴人持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之支票,此係告訴人所是認之 事實。既係因借貸而交付,該紙支票即歸被告取得,而屬被告所有,已非可認定 此係被告所持有告訴人之物。故縱使告訴人與被告嗣後約定另以他紙支票換回上 開支票,而被告未依約履行,此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論科刑 法侵占罪責。況告訴人所交付案外人陳炳源簽發之支票並未獲得兌現,而告訴人 積欠被告之上開三十萬元,告訴人亦未能全部清償,在此情形,被告縱未依約返 還,亦無從對之論科刑法侵占罪責。(三)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機車部分,證 人商麗娟於原審法院已證明:「我只記得盛珊珊跟我說被告跟她講說摩托車遺失 ,我就跟她說趕緊去報案,盛珊珊就說我媽媽跟我說車子還在被告家裡,其餘部 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四十七頁)。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 坦稱被告有告訴其機車已經遺失(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七頁)。雖告訴人另有指稱 其事後尚有看到機車在被告住處,於本院初訊時,並指稱當時其有照相為證。惟 告訴人亦坦稱此部機車僅值三、四千元而已。以其老舊情形,是否會啟被告侵占 動機與犯意,已有可疑。況經本院請告訴人提出其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卻始終未 能提出,嗣後並坦承其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尚不得以告訴人之 上開指訴,及告訴人之女盛珊珊曾向證人商麗娟告稱:「我媽媽跟我說車子還在 被告家裡」等情,即認定該部機車確未遺失,而遭被告侵占。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以前開情 詞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