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透過鄉親之介紹與乙○○認識,知悉乙 ○○係在販賣檳榔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年四、五月間,以其 已招集四位合夥人(含甲○○在內)欲共同出資到屏東縣向農民包採檳榔販賣, 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乙○○亦可出資二十萬元共同投資,利潤豐 厚為詞,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二五○號即乙○○所經營之檳榔店向乙○○行 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在上址將二十萬元交付甲○○。詎甲○○向乙○ ○騙取此二十萬元,另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乙○○借款六萬元之後,即去 向不明。經乙○○四處找尋,雖尋獲甲○○,但甲○○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之本票 屆期未付,其另行交付之他人支票屆期亦未獲支付,經乙○○四處打聽,查知甲 ○○並未投資檳榔園,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共同出資合 夥購買檳榔販賣為詞,向自訴人乙○○收取二十萬元,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詐欺 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確有另外招集陳慶文、丙○○、及綽號「阿億」之不詳 姓名男子為股東,加計伊與自訴人,股東共有五人,共集資一百萬元到屏東縣購 買檳榔販賣,但因伊嗣後遭到他人倒債,才無以為繼,並非有意欺騙自訴人乙○ ○,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情。
二、第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以伊已招集四位合夥人(含甲○○在內)欲 共同出資到屏東縣向農民包採檳榔販賣,每人出資二十萬元,自訴人乙○○亦可 出資二十萬元共同投資為詞,向自訴人乙○○收取二十萬元,上情除據自訴人乙 ○○指訴甚詳外,並經自訴人乙○○之配偶紀國樑證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亦坦承其有以五人合資為詞,向自訴人乙○○收取前開 二十萬元,於原審訊問時,並坦承:「我確實有向自訴人拿二十萬元說要合資採 包檳榔,後來一個人可以分到二十八萬元,......承包檳榔的地方在屏東 」等情無誤(見原審卷宗第十三頁)。堪證自訴人所訴非虛。惟經本院訊問被告 承包檳榔的確切地點,被告非但未能陳明,反改稱只是向屏東地區之商人購買檳 榔批發販賣。經本院請其提供其他三位合夥人之姓名與地址,以供查證合夥之事 ,被告初則一再推諉,辯稱其還在追查其他合夥人之姓名與地址。嗣雖陳報其他 三位合夥人為陳慶文、丙○○、及綽號「阿億」之不詳姓名男子,但其始終未能
陳報綽號「阿億」男子之真正姓名,亦始終未能陳報陳慶文及綽號「阿億」不詳 姓名男子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惟被告既與其等二人合夥,豈有不知其等二人之 姓名與地址之理?而其中之丙○○經本院傳訊結果,復否認有被告所稱之合夥之 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堪證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既無與 人合資採包檳榔之事,卻以此為詞,誘騙自訴人乙○○出資入股,而向其收取二 十萬元,事後亦無法返還,堪證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自訴人乙○○ 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之詐欺情事。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自訴人乙○○雖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另向其借款六萬元未還,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詐欺之罪責等情。惟本案自訴人乙○○既坦承此 六萬元係其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同意貸借之款項,被告亦係以借貸為詞,而向其 告貸,並經其同意之後而交付,已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向自訴人乙○○施用詐 術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曾被人倒帳乙節,復據其提出杜焜明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影 本九張為證(見原審卷宗第二十頁),自亦難以被告嗣後因週轉困難,而無法依 約清償所欠,即遽予認定被告在向自訴人乙○○借貸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在無法清償所欠之後,另行簽發之本票或另行交付自訴人乙○○之支票縱未 能兌現,此亦係被告嗣後無法清償借貸與損害賠償債務之問題,此部分尚無另犯 詐欺罪之可言,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自訴人乙○○借款六萬元未還部分 未犯詐欺罪,固無不合,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以合資包採檳榔為詞,誘騙自 訴人乙○○,而向其收取二十萬元部分未犯刑法之詐欺罪,即有未洽。是本案自 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無犯罪紀錄)、詐欺之金額,及迄今連同借款在內, 只返還自訴人二萬元,尚未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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