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397號
TCHM,88,上訴,1397,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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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許柏林許水生之子,許水生另為不起訴處分)、辛○ ○、庚○○己○○利用其或其父,承租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乙○○○○管處)所屬乙○○○○管處水里營林區第十七林班六二之二B如附 圖編號三、五、四、二、七號造林地之機會,竟於民國八十年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未經乙○○○○管處同意,接續分別竊佔相鄰之該處所轄,同林班七 七之十九B號如附圖編號九、十三、十一、十及十四、十二號面積之土地,墾殖 香蕉、檳榔、茶葉等農作物,認被告五人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 林內,擅自墾殖罪。
二、原審法院則依被告丙○○丁○○辛○○庚○○己○○之辯稱,彼等已於 二十年前即在上開土地耕種,及以證人林文音許烏銅、陳木秋、蘇清源、陳逢 源、邱丁現、戴清塗之證詞,認被告等所辯屬實,因認對被告等之竊佔之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因而為免訴之判決。
三、第查,告訴人指訴彼於七十七年間尚委由包商在上開七七之十九號林班地除草、 整地、造林,更委由包商撫育林木三年,期間負責除草、補植,並製有整地、造 林、除草完工報告書、竣工報告等多紙附卷可按,且均有包商簽名於上,復有證 人鄭芳草范秋雄林勝堂劉懷德及甲○○之證述可據,其可信度十分高,原 審捨此不採,而將信證人即與被告等同於該處墾植之林文音等人之證詞,又未詳 述其理由。且未傳喚當時范秋雄所僱用之工頭,說明當時上山除草所見之情形, 僅以范秋雄表示,其不一定全部都去,都由工頭帶人上山除草等語,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已有未洽。又上開-林班地既曾經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開始 整地造林,則為被告等占用墾植之林班地上之地上物種植之年限、地上物輪替工 作情形,及週期如何,暨有無如告訴代理人所稱由他處移植已栽植多年之作物情 形,在在均攸關被告等占用墾植之期間,尚難以證人戊○○、壬○○於原審所證 「七七之一九B林地有被占用,八十六年八月發現,以地上物估算約八十年至八 十五年即陸續去佔用:::」等節係屬推測之詞,即認被告等所辯渠等種植之檳



榔、香蕉已二十年為可採,並逕行認定被告已於上開林班地占用墾植迄被告提出 告訴時已十年以上。是原審未就上開各情查明並予研求即遽予被告等免訴判決, 尚嫌率斷。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顧及被告等之審級利益,爰併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重為適當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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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