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林美秀
上列原告林美秀與被告林游美珍等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林游美珍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林游美珍等人公同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各被告79分之1比例分配。被告林郁輝於前項分配部分 ,在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 受領。上開事件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6號受理,嗣並經原 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林郁輝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592元(計算式: 1,518.51㎡×139,148元/㎡×12/216×1/79=148,5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550元。又本件因撤回而終結,是原告僅應繳納3分 之1之第一審裁判費即517元(計算式:1,550元×1/3=5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1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