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詹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廣鉅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廣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鉅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內載,法定代理人董淑 真為唯一董事、股東,惟其業已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廣鉅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登記解散 ,且鈞院並未受理廣鉅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 現為合法順利處分廣鉅公司之資產,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 ,請求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公司法第79、80條固有明文。惟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 第81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 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廣鉅公司為一人公司,廣鉅公司唯一股東兼董 事董淑真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 廣鉅公司已於105年5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5518250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董淑真戶籍謄本、廣 鉅公司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等 件影本在卷可憑,則廣鉅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且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廣鉅公司之原代 表人即廣鉅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董淑真已於105年4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選 任王國棟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 19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 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 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 ,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 產等權限,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 可參。故董淑真為廣鉅公司唯一股東,其死亡後,則其遺產 管理人即當然為廣鉅公司之唯一清算人,而無另聲請法院選 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並非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 規定定廣鉅公司之清算人,自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廣鉅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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