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精質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精質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黃美莉(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路○○○號)為精質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精質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華,嗣於民 國105 年5 月30日變更為吳英世,復於105 年8 月25日變更 為王綉忠,此有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 3282號令及105 年8 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附 卷可稽,聲請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聲請程序,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精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質公司)經 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2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2 2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惟精質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邱振德於102 年11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因精質公司滯欠稅捐共計 新臺幣(下同)810,805 元未繳,為保全租稅債權,送達稅 捐文書予精質公司,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又黃美莉 為邱振德之配偶,且曾任精質公司股東,對精質公司事務應 較為熟稔,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 黃美莉為精質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 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 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 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
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 2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22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精質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個人及家庭成員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3 月8 日桃院豪家娟105 年度繼字第 105030800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精質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精質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 邱振德於102 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而黃美莉為邱振德之配偶,且曾任精質公司股東,對精 質公司事務應較為熟稔,聲請選派黃美莉為精質公司之清算 人等語,有如前述。雖黃美莉具狀表明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 ,惟查,黃美莉為精質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兼董事,且其 於95年至98年間均為精質公司之股東,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及 精質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對於精質公司事務自較他人熟稔,應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 ,且其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 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黃美莉為精質公司之清算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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