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56號
PCDV,105,勞訴,56,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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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阮氏滄(Nguyen Thi Thuong)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新翔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恬瑛 
訴訟代理人 林芙美 
      陳嘉惠 
      王昭欽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來台工作, 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日工作 時間為12小時﹝日班:07:00~19:00;夜班:19:00~07: 00;輪班期間為:四個月日班,二個月夜班﹞,但被告除8 小時係法定正常工時,依基本工資計給工資,另四個小時延 長工作時間,僅給付1.5小時之加班費,餘2.5小時,則未給 付加班費。另於夜班下班後,被告強命原告與其他外勞,將 每日收集病患的尿液,由被告家屬開車載原告及其他外勞至 新北巿石碇區山區,以尿液混水澆菜及拔菜,或進入竹林割 竹筍,或殺雞等等主管機關許可外之工作,而從未計算額外 加班費予原告。又每日法定工時為8小時,每週一至週五已 工作40小時;週六僅應工作2小時﹝當日工作12小時,則應 計加班10小時﹞,合計每週工作42小時;週日或例假日為休 假日;則每二週工作不得超過84小時。但原告實際上自週一 至週六每日工作皆達12小時,每週工作72小時,每二週工作 時間,合計達144小時。又每七日工作中,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日,然原告自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每月僅休 假一日;且每個週日工作時間仍為12小時。但雇主僅計算8



小時之加班費。又國定假日雇主應予休假,惟雇主亦從未給 予原告休假;且每日工作亦達12小時。另外,按勞工工作每 滿一年,雇主應給予7日休假,作為特別休假。然被告從未 於原告工作每滿一年時,給予特別休假。為此,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週一至週五加班費297,246 元、週六加班費191,874元、週日加班費190,044元、國定例 假日加班費113,160元、特別休假14日加班費38,640元、種 菜拔菜加班費60,490元,及合理工資每月27,500元與基本工 資之差額213,902元,以上共計1,105,356元。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2.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屬外籍看護工,其工作地點為機構中心,工作內容為看 護工,亦屬於監護工作範疇,依勞動部函示應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縱有適用,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合約)內容,亦經勞動部審核,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並隨 公告予以調整,是依系爭合約內容計算原告薪資: 1.平常日薪資部分: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數除正常工時8小 時外,另加計1.5小時加班時間,每月以4日計算,共計39 小時,故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之合理工資、以及平日週一至 週五之金額並非正確,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最低工資,並 加計1.5小時加班費,實則關於平常日加班費均已給付與 原告,且有其在被證2上簽名領據為憑。
2.週六加班費部分:關於星期六加班費用乙節,實際上被告 早已將其計算至每個月總工時,依原告所自認,每週工時 加上被告已給付6小時,以及1.5小時加班費後,並未有任 何積欠,故實際上均有給付與原告。
3.週日加班費部分:此已由原告所領取簽收,其計算方式依 照系爭契約內容,以當月實際週數(原則為4週)計算星期 日未休金額,故實際上均已給付與原告無誤。
4.特休假折算:關於特休未休,此係依照雙方所同意者,該 部分金額係在原告合約到期時發給,此部分計算依原告任 職期間自101年9月5日至103年10月30日共計兩年餘計算, 共有特別休假日14天,依原告最後任職當時之最低基本工 資19,273元計算,原告可領取之特休金額為8,994元(計算 式:19,273/30*14)。
5.國定假日未休折算:此亦為兩造當初之約定,於原告系爭 合約到期時由被告加倍發給,而所謂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 資照給外,在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工資,是 關於國定假日均列入平常之當日工資計算,縱加倍給付,



此部分計算應依原告任職年度之國定假日,101年度7天、 102年度19天、103年度17天,共計43天,以103年度最低 薪資計算,折算後薪資為27,625元(計算式:19,273/30*4 3),而非如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
6.至於原告所主張拔菜加班費云云,被告否認此有加班情形 ,退步言之,此縱依證人黎明德證述內容「是上班時間取 採,但是夏天的話,就是早上四點就會去了,…,到下午 四點就可以下班」可知,並無額外加班之情形,且仍屬於 系爭合約之合理範圍,故原告主張有拔菜加班費,並非可 採,況被告為體恤原告協助,縱該日原告有提早下班,亦 同樣給予加班費以獎勵其辛勞。
7.綜上,被告認為尚積欠原告金額應僅有週六應補足金額 36,904元、特休未休折算8,994元、國定例假日未休折算 金額27,625元,故以上總計金額為73,523元,餘均已由原 告所領取。
㈡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於每日中午均無法休息,故仍應加計加班 時數,並非屬實,依照證人陳寶淑證詞可知,確實在中午休 息時間,被告並未限制原告行動,且可以逕自到宿舍或倉庫 休息,利用自己時間,期間如有老人家按鈴,則由護士及主 任負責排除該狀況,故原告主張中午等休息時間仍屬加班云 云,尚非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越南國人,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排定班別輪班,輪班時間為12小時( 日班:07:00~19:00、08:00-20:00;夜班:19:00~07: 00)。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原告請求給付平日週一至週五加班費297,246元、週六加班 費191,874元、週日加班費190,044元、國定例假日加班費 113,160元、特別休假14日加班費38,640元、種菜拔菜加班 費60,490元,及合理工資每月27,500元與基本工資之差額 213,902元,是否有理由?
五、就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一節而言:
被告雖舉行政院勞委會之函釋及勞動部網頁資料辯稱原告並 無最低基本工資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護理之家,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外字 第0903245號函,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即屬於社會福利服



務機構,其僱用之看護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年10 月7日(87)台勞動2字第044756號公告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 之1之工作者,換言之,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職外字第 0218141號函雖明載「關於外籍勞工福利乙節,若該外籍勞 工係從事製造業或營造業之工作,則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其 所享之福利則與本國勞工相同,即勞基法所明定之福利皆可 享有;若該外籍勞工係從事家庭幫傭或監護工工作,因不適 用勞基法,故其福利則依其與雇主間所訂定之勞動契約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查,原告於被告護理之家 所從事之職務係「機構看護工」,有系爭合約可稽(本院卷 第31頁),非屬家庭幫傭或家庭監護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法成立。
㈢被告又辯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職外字 第059607號函亦明載「二、前指定適用之下列各業工作者, 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四)個人服 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等語。惟查,原告係屬在機 構或醫院從事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照顧等相關事務 之工作者(本院卷第31頁),非個人服務業之家事服務業工 作者,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有最低基本工資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 告所辯,顯不可採。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擔任看護工期間,幾乎全年無休,每日工時 12小時,只有中午時間吃飯可以休息,但被告每天只有計算 9.5小時工資而已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原告每日 輪班雖有12小時,但中間吃飯連休息,共計3小時,故每日 時計工作時間只有9小時等語。
㈡經查:
1.據證人黎明德到庭證稱:「我有被告工作過,時間從101 年6月20日開始工作,做到103年9月30日止,負責看護的 工作。時間我們有分三個班,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晚上 八點到早上八點、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都是輪班,工作 內容是照顧老人家。護理之家裡面大約有45床至50床。照 顧老人的人數,晚上八點到早上八點是2個人,早上八點 到晚上八點的是1個人,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的有4個人」 、「我們休息是坐在倉庫或者椅子上,如果老人家有事情 還是要去忙,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的班,中午有休息吃飯 ,時間大概半個小時,吃完飯坐在椅子上或倉庫休息,如 果老人家有事或者要下床,我們也是要去忙,沒有離開護



理之家,下午七點的時候下班才吃晚餐。早上八點到晚上 八點的班,中間也有吃飯時間,也是吃半個小時,休息時 間都一樣,就是吃飯然後在倉庫或椅子上休息,三個班都 是一樣的,不管那個班都是這樣子」、「上班時間除了照 顧老人之外,被告有叫我們去石碇採菜。老闆開車載我們 去,我們是輪流去的,夏天的時候早上四點就去了,回來 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到中午,有時候到下午不一定,隔一 天輪一次,是白天班的輪流去,就是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 的班,採菜回來之後,要繼續上班照顧老人,到下午四點 就可以下班。假如是輪到週六、日的班的話,也要輪流去 採菜」、「每天都上班,國定假日也要上班。我們一個月 可以休一天假,休假那一天就可以出去」、「中午如果老 人有狀況或有特殊情形(會按鈴),我們聽到按鈴就會衝 過去,有時候有這種情形,有時候沒有這種情形。我們吃 完飯之後,有人要去洗碗,有人要去照顧老人家,印象中 沒有中午都沒有事的情形,因為有的老人家精神不好的話 ,他會叫。我們有固定床位,一個人大概要顧十床到十二 床,因為有一個人會去採菜,採菜是一週會去三次左右, 都是老闆叫的」、「一個月一天的休假,如果休假,會被 扣薪水」等情(本院卷第75-79頁)。
2.證人喬氏正證稱:「我在護理之家工作一年半,我前年才 離開護理之家,我跟黎明德一起離開護理之家。我是看護 ,護理之家裡面大約有40幾個老人,我們分三班,早班五 個人或四個人,從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另外一個班從早 上八點到晚上八點有一個人,晚上八點到早上八點的晚班 有兩個人。早班在十二點就可以吃飯,吃半個小時,吃完 飯之後,就在倉庫休息,有時候老人家會大叫大鬧或按鈴 ,我們就要出來處理,如果有人去拔菜回來我們也要處理 。老人家大叫大鬧或按鈴是常常有的事情,去拔菜是早班 輪流去,一個人去,一個禮拜會輪一至兩次,拔菜時間不 一定,拔菜有時候說四點要去,三點我們就起床了,如果 四點要去,就做到下午四點就可以下班休息」、「一個禮 拜我全部都上班,沒有休息。有時候我一個月休半天,有 時候一個月休一天,其他都要上班,休假要扣薪水」、「 有分責任區域,但是有時候有人要去拔菜,另外一個人要 去煮飯,如果早班是四個加八點班一個,只剩下三個人要 照顧全部的老人。在倉庫看不到鈴,在客廳可以看到,而 且有的老人家如果跌下床,我們全部的人都要幫忙,拔菜 回來的話,我們也有全部起來處理」等情(本院卷第79 -82頁)。




3.證人陳寶淑證稱:「我是護理之家的護士,我101年11月2 日進去工作,103年3月6日離職,104年5月4日再復職。護 理之家裡面大約有40幾個老人我任職時間看護是分兩個時 段,早班是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晚班就是晚上八點到早 上八點。我上班的時間是從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一點有時候 到十二點,偶爾才會上早上八點的班。白班的看護有幾位 我記不起來了,晚班的看護是兩、三位」、「白班的的看 護,吃飯的時候會休息,時間是六點半七點左右會吃晚餐 ,休息時間一個小時,晚班的休息時間我不清楚。白班的 吃完飯,休息一下,就會等下班了。如果休息時間老人家 有事情,我們護士會先過去看什麼事,我們會報告主任一 起處理,老人家有事情的情形不一定。看護休息的時候是 坐在大廳的椅子上休息,可以看電視,也可以聊天,其他 部分不記得了」、「我知道看護有去拔菜這件事,我有看 到他們拔菜回來,拔菜情形不一定,我不太清楚,因為我 是晚上的班而且記不太起來」、「我是102年10月開始有 上白天八點到四點的班,上到103年離職之前,這段時間 我看到看護休息的情形是,中午吃完飯是有休息,時間大 概是兩個小時,從12點到2點鐘,含吃飯在內。吃完飯之 後,我護士在護理站工作,沒有休息,看護在那裡休息我 不清楚。看護午餐不用煮飯,午餐有另外的廚工煮,但是 廚工休息會不會叫看護煮飯,我不清楚,因為太久了。誰 洗碗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廚房,中午休息時間,偶 爾老人家會按鈴,我們護士要去看。一個班是一個護士, 有老人按鈴或大叫的時候,我們會去處理,如果無法處理 ,就告訴主任,主任會叫看護一起處理,我在職的時候, 離現在很久了,我記不起來了」、「休息時間,不能離開 護理之家,因為是上班時間」等情(本院卷第82-85頁) 。
㈢由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對照可知,原告除每月排休1日外,每 日(含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需上班,且依被告提出之 簽到表,表定工作時間為每日(班)12小時無誤(本院卷第 25頁)。又關於看護工每日工作,是為住民(即住院老人) 翻身、拍背、更換尿布、灌奶、清洗、餵食、協助下床、巡 視、煮餐點等,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外籍照顧服務員工作作息 時間表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於中午之午休用餐時間, 證人黎明德喬氏正均一致證稱為30分鐘,且用餐後只能在 倉庫或者椅子坐著休息,如果老人家有事情,還是要去忙, 一個人大概要照顧十床到十二床老人,經常都有事情等情, 是依前述看護工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人員負荷觀之,實難認



原告於午休時有充足2小時之時間可供休息,而毋需兼顧所 負責之10-12名老人之動態並提供必要照顧。況且,證人陳 寶淑也證稱原告等看護工於中午時間「不能離開護理之家」 ,足證被告所謂「中午2小時休息時間」,原告仍應於工作 場所備勤,並隨時處理突發狀況,也不得任意離開,顯然原 告不論在時間上或空間上均無自主權,實際上仍在被告指揮 監督之下而繼續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至於證人陳順新雖證 稱該2小時「原告可以回到宿舍休息」一語(本院卷第86頁 ),不僅與前述證人黎明德喬氏正之證詞不符,也與證人 陳寶淑證稱「看護休息的時候是坐在大廳的椅子上休息」一 語相異,自不足採信。因此,堪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午休時 間只有用餐半小時較符常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每班輪值 休息時間長達3小時云云,均非可採。故原告於被告之任職 期間,每天工作時間應為11.5小時(12-0.5),應可認定無 疑。
㈣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37、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30 條亦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加班費及工資,分予審 酌如下:
1.查我國基本工資施行期間(本院卷第128頁),自101年1 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18,780元(每日為626元 、每小時為78.3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止為每月19,047元(每日635元、每小時79.4元);自103 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原告離職日止,為每月 19,273元(每日642元、每小時80.3元)。而原告自101年 9月5日任職起至103年10月30日離職止,共任職789日一節 ,也為被告所不爭執。
2.平日周一至周五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任職期間,依我國日曆表所示,扣除兩造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國定假日(本院卷第35、41頁),周一至周五 平日日數,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日共137



日;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308日;自 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86日。 ⑵原告雖主張應依「合理薪資」(即每月為27500元、每 日為917元、每小時為115元)計算工資,並提出勞動部 103年07月15日勞動發字第1031809466號令影本為證( 本院調字卷第11頁),惟該行政命令是有關規定雇主在 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就業服務法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其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顯與本 件僱用外籍勞工從事機構看護工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 適用。且兩造既已簽訂勞動契約,故有關工資事項,自 應依兩造之約定作為計算標準。
⑶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1.5小時,每日加班3.5小時,原 告自認被告已經給付1.5小時,即仍積欠2小時加班費( 延長2小時以內者尚有0.5小時,逾2小時者有1.5小時) 。故被告仍應給付金額如下:
平日工資數額加給1/3部分:每日0.5小時, (137日x78.3元/時x1.33x0.5小時)+(308日x79.4元 /時x1.33x0.5小時)+(86日x80.3元/時x1.33x0.5小 時)=(7133.5+16262.7+4592.3)=27,989(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平日工資數額加給2/3部分:每日1.5小時, (137日x78.3元/時x1.66x1.5小時)+(308日x79.4元 /時x1.66x1.5小時)+(86日x80.3元/時x1.66x1.5小 時)=(26710.5+60893.5+17195.4)=104,799 以上合計共132,788元(27989+104799)。 3.周六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任職期間,依我國日曆表所示,扣除兩造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國定假日(本院卷第35、41頁),周六日數, 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日共29日;自102年 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49日;自103年7月1日起 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16日。
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原告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平均每周42小時),每七日至少 應有一日為例假日,超過規定之時數為加班時間,原告 採月薪制(本院卷第31-32頁),故周六並非例假日, 即無工資加倍給付之情形。則以週一至週五每日正常工 作時數8小時﹝8小時x5日=40小時﹞計算,週六只須工 作2小時,超過部分皆屬加班時間,但被告命原告工作 11.5小時,加班9.5小時,自應給付加班費。惟原告於 起訴狀自認被告已給付1.5小時加班費,故被告仍須給



付其餘8小時加班費,其中0.5小時屬於延長工時在2小 時以內者,其餘7.5小時屬於再延長工時者。 ⑶被告應給付金額如下:
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日共29日; 應付:(29x78.3x1.33x0.5)+(29x78.3x1.66x7.5) =(1510+28270)=29,780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62日; 應付:(62x79.4x1.33x0.5)+(62x79.4x1.66x7.5) =(3274+61289)=64,563
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16日。 應付:(16x80.3x1.33x0.5)+2(16x80.3x1.66x7.5) =(854+15996)=16,850
以上合計共111,193元。
4.週日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任職期間,依我國日曆表所示,扣除兩造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國定假日(本院卷第35、41頁),周日日數, 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日共29日;自102年 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64日;自103年7月1日起 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16日。
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於休假日工作者,應 加倍發給工資,其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延長工時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 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家給三 分之二以上(本院卷第33頁)。本件原告於周日仍需工 作11.5小時,加班3.5小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 加班費。惟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每月已休1日,自應按月 數扣減。另外原告採月薪制,每月薪資已給付包含例假 日在內之每日工資,故僅需再增給一倍工資。
⑶被告應給付金額如下:
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日共29日,扣減月 休1日後共22日;
應付:(22x626)+(22x78.3x1.33x2)+(22x78.3x1. 66x1.5)=(1252+4582+4289) =10,123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64日,扣減月休1 日後共49日;
應付:(49x635)+(49x79.4x1.33x2)+(49x79.4x1. 66x1.5)=(31115+10349+9688) =51,152 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16日,扣減月休 1日後共12日;
應付:(12x642)+(12x80.3x1.33x2)+(12x80.3x1.



66x1.5)=(7704+2563+2399) =10,506 以上合計共71,781元。
4.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任職期間,依照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國定假日( 本院卷第35、41頁),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 日止日共13日;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 23日;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4日。而 依勞動契約第8條規定,於國定假日繼續工作者,應依 前述休假日加班規定給付加班費(本院卷第35頁)。 ⑵被告應給付金額如下:
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日共13日; 應付:(13x626)+(13x78.3x1.33x2)+(13x78.3x1. 66x1.5)=(8138+2708+2535) =13,381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23日; 應付:(23x635)+(23x79.4x1.33x2)+(23x79.4x1. 66x1.5)=(14605+4858+4547) =24,010 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4日; 應付:(4x642)+(4x80.3x1.33x2)+(4x80.3x1. 66x1.5)=(2568+854+800) =4,222 以上合計共41,613元。
5.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依照兩造勞動契約第8規定(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工 作滿1年之後,有7日特別休假,則以原告任職期間自101 年9月5日至103年10月30日共計兩年餘計算,共有特別休 假日14天,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又原告是依照被告排定班 別輪班,被告每月僅給予休假1天,已如前述,被告也未 舉證曾與原告協議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故應認定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未休,依照契約第8條規定,被告應多給付 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故依原告最後任職當時之最低基 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可領取之特休金額為8,994元( 計算式:19,273/30x14=8994)。 6.合理工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合理工資」,並無依據,且與兩造所簽訂 之勞動契約約定不符,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自無法 准許。
7.種菜拔菜加班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每月至少10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0,490元 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否認有此額外加班情形,且證人黎明 德證詞稱「被告有叫我們去石碇採菜。老闆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是輪流去的,夏天的時候早上四點就去了,回來時



間不一定,有時候到中午,有時候到下午不一定,隔一天 輪一次,是白天班的輪流去,就是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的 班,採菜回來之後,要繼續上班照顧老人,到下午四點就 可以下班。假如是輪到週六、日的班的話,也要輪流去採 菜」,證人喬氏正也證稱:「去拔菜是早班輪流去,一個 人去,一個禮拜會輪一至兩次,拔菜時間不一定,拔菜有 時候說四點要去,三點我們就起床了,如果四點要去,就 做到下午四點就可以下班休息」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是依照排定班別輪流去拔菜,而且是在每次班別時間以 內為之(包含前述周六日、國定例假日),並無另外再加 班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8.以上,原告得請求周一至周五平日加班費132,788元、周 六加班費111,193元、周日加班費71,781元、國定假日加 班費41,613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994元,共計366,369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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