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5年度,27號
PCDV,105,勞簡上,27,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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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村 
      王士杰 
被上訴人  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恆村李道文王士杰三人,惟 其中李道文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 判決確認與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及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顯然李道文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所提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之民事上訴理 由狀,其上法定代理人僅記載為「李道文」一人,且具狀人 欄亦僅記載「李道文」一人名義及用印,並未記載公司及林 恆村、王士杰二人名義,亦無公司及林恆村、王世杰之用印 ,則李道文代表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提起上訴,其法定代 理權顯有欠缺,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 分別於105年10月23日、105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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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