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紹良
相 對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零陸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於 國105 年11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 協議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82,306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 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在案。雙方 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給付勞方 (即聲請人,下同)105 年8 月份薪資38,000元及休假日出 勤工資4 日4,903 元,合計42,903元(扣除健保費勞方自付 額371 元,團體保險194 元,餘額42,338元);105 年9 月 份薪資38,000元及休假日出勤工資2 日2,533 元,合計40,5 33元(扣除健保費勞方自付額371 元,團體保險194 元,餘 額39,968元),共計應給付82,306元,資方並於105 年11月 15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惟因相對人於 調解成立後,相對人迄至105 年11月15日未依約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5 年11月2 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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