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九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酒廠之員工,民國(下同)八十 一年間,甲○○因與同事丙○○、戊○○、丁○○等人相處不睦,竟思圖報復, 意圖使丙○○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欲虛構事實加以誣告,但因避免以其筆跡或具 名而敗露,遂商得古淑貞之同意,而共同意圖丙○○等人受刑事處分,由甲○○ 先擬具不實內容:公賣局台中酒廠釀造酒股員工二人丙○○、戊○○與領班丁○ ○共同虛報加班費,其經過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 日、七月二十五日,四次以上,由領班報請上級加班時,將該二人同時列入,而 事實上當天壓榨室戊○○、丙○○二人並未到工廠上班等情。再由古淑貞(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誣告丙○○、戊○○、丁○○等人瀆職,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 並無檢舉函所舉瀆職之情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 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足參。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固坦稱:於八十一年間因升遷問題, 與自訴人彼此不滿,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寫妥檢舉函後,委由古淑貞以不具名 方式向地檢署具狀申告自訴人等虛報加班費涉有瀆職罪嫌之事實不諱,但始終否 認有何誣告之不法意圖,辯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 一日、七月二十五日伊均至酒廠壓榨室加班,確無看到丙○○、戊○○及丁○○ 等人,他們既然在壓榨室就應有酒的生產量,但上開四天均無產量報告,如果加 工事前領班會填寫加工請示單,他們所填寫的加班事由均係壓榨工作,所以與伊 應在同一壓榨室,且當時打工管制鬆散,有請同事幫忙打卡,伊於上開期日均未 見到自訴人前來壓榨室,伊係據實陳述,無誣告故意等語。四、經查:被告舉發自訴人虛報加班一事,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他 字第四二六號以他字案簽結,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另依台灣省煙酒 公賣局台中酒廠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酒人字第一六四五號函示固謂:依據本局規 定每週上班時數為四十四小時,惟上班四十四時無法完成製程作業因此採隔週上 班五天,六天之上班方式調整作業,為供應市場需要必要時指派員工出勤加班增
產,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均為本廠週 六輪休日,黃君等三員均奉派出勤加班,丁○○君加班時間為八時到十七時,擔 任製麴醱酵工作,丙○○君加班時間為六時至十四時擔任酒醪壓搾工作,戊○○ 君接張君工作,加班時間為十四時至二十二時,經查上開日期黃君等三人已打卡 到廠加班並無虛報加班情事,且本廠依規定核發加班費,無溢領虛報加班費之情 事,此有上開函件及丙○○、戊○○及丁○○三人之加工請示單影本附於原審卷 第一百九十三頁、第一百九十四頁及第一百九十七頁至二百零四頁足稽,但查: 本件公賣局台中酒廠所據以函覆自訴人等是否加班及有無溢領加班費,依說明三 所示:乃係依丁○○、戊○○及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月、七月份之加班請 示單及出勤卡為其依據,但所謂之出勤卡,係以機器紀錄、列記每人之出勤時間 ,基本上係認卡不認人,並不需由本人親自為之,而前開加班請示單上所列加班 員工姓名亦均以戮條章方式列印,並非由加工人員逐日親手簽名為憑,故不足為 是否有於右開期日是否加工之唯一憑證,是公賣局台中酒廠依該書面資料形式審 查結果所為之函覆意見,自不足資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誣告 之憑證。
五、雖證人丁○○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審理期日證稱:(工作打卡是否一定有工 作成績表?)不一定,有時候要清洗機器,保養機器所以不一定有工作產量號碼 ;(在檢察官出庭時作證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十一年 六月十七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何工作量酒壓工作 號碼單記載編空缺?)就是在清洗機器的緣故;(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三日為 何無工作產量?)清洗機器所以無產量表,而且工作會相互支援。我們確實有加 班,且有打卡,不可能打卡而沒來上班;己○○稱:「我們有時會相互支援,所 以有時加班,不一定會有量產表:打卡管的很嚴,所以不可能打卡而沒來上班; 他們要脫酒醪,我們有加班他們應該有來加班」(第一審卷第一百十四頁反面、 第一百十五頁),另製造課課長蔡長吉稱:「我本人沒加班,當時花雕酒缺貨, 所以全線加班,製造號碼因有時機器維修、空氣管檢查所以沒銜接,甲○○工作 是脫酒,他沒有看到丙○○加班,我沒辦法解釋」(第一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正 、反面);管理員廖慶彥稱:「我有巡視,有加班的話不能走開;(有無加班而 報加班?)不可能,不知道甲○○為何沒看到,照理來說應該看的到,不可能沒 看到;張振豐稱:「有打卡,但員工有時會互為代打卡,如果沒上班就不敢代為 打卡,別單位我不知道,但我的單位有時工作早結束,我們會留一、二人在下班 時代為打卡」(第一審卷第二百十八頁反面、第二百十九頁正面);但查依丁○ ○上開供詞可知:被告如因清洗機器之緣故,致無量產,何以於上開加工請示單 記載:加班事由為壓榨,顯有不符,是證人丁○○所謂係清洗機品是否可採,尚 有可疑之處,況證人丁○○既經被告同列為檢舉之對象,其證詞是否能中立不偏 ,更非無疑,其餘證人蔡長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 一日及七月二十五日既未加班,另廖慶彥,依卷附之加工請示單,並無任何廖慶 彥之加班紀錄,可見其與被告、自訴人並非同一單位之人,是蔡長吉及廖慶彥二 人既均未在場目睹自訴人等人是否有到廠加班,自難依其等供詞而為被告是否誣 告之憑證;至證人己○○所謂;我們有加班,他們(指自訴人)應該也有來加班
,無非其個人主觀臆測及推論之詞,無從遽予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 人廖慶彥雖稱:不可能報加班而虛報加班之情形云云,但查公賣局台中酒廠員工 僅製造課釀造酒股,依加工請示單之記載即有員工:丁○○、蔡旺、葉玉呈、楊 永竹、吳佳時、顏武雄、陳健銘、張永宗、己○○、甲○○、庚○○、乙○○、 朱念恥、陳金河、張永生、涂煥榮、陸文杉、劉清福、陳能輝、歐有玉、林鴻璋 、黃宗梁、王寬璘、丙○○、戊○○、何清松、郭炎墩、邱俊雄、葉松結、徐敏 志、陳文吉、顏正一、嚴明宏等十餘人,其加班時間又區分為八-十七時、六- 十四時、十四-二十二時、二十二-六時之不同時段,證人廖慶旦身為管理員, 縱有巡視,以台中酒廠各不同類別之工作及員額、時間之分佈情形,其亦無全程 監督並逐一考核之可能,且其身負管理之責,基於同事情誼及本身職責之考量, 而為不可能虛報之供述,衡情亦為人情之所難免,其證詞與證人廖慶旦所供:有 代打情形,又互見出入,自難據為被告有無誣告之唯一論據。六、次查:台中酒廠釀造酒之過程分為海母室、製醪室、發酵室、壓榨室四部分,壓 榨室之接續工作為儲酒股,即壓榨室所壓榨之酒,由儲酒股負責輸送,為監控產 品之數量及品質,在發酵室開始製造酒醪時,每一桶均設有花雕酒醪(或黃酒酒 醪)製造登記冊,且編有連續號以為管控,而壓榨室之工作流程分為兩部份,其 一為四人負責脫酒粕工作,上班時間為正常班,其二人為兩人負責看守壓榨機器 ,早班自上午六時至下午二時,中班接替早班之工作,自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 八十一年間由丙○○輪早班,戊○○輪中班),負責早班壓榨工作之人員須填寫 壓榨工作檢查單,但依卷附壓榨過濾紀錄(第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七十 二、七十六、八十五、九十九-一百零一頁): (一)花雕酒醪部分
⑴三月二十日壓榨花雕酒醪號碼係一0六至一0八號 ⑵三月二十三日壓榨花雕酒醪號碼係一0九至一一四號 ⑶七月十日壓榨花雕酒醪號碼係四二一至四二六號 ⑷七月十四日壓榨花雕酒醪號碼係四二七至四三二號 ⑸七月二十四日壓榨花雕酒醪號碼係四六九至四七四號 ⑹七月二十七日壓榨花雕酒醪號碼係四七五至四八0號 (二)黃酒酒醪部分
⑴三月二十日壓榨黃酒醪號碼係八十二至八十四號 ⑵三月二十四日壓榨黃酒膠號碼係八五至八九號 ⑶七月七日壓榨黃酒膠號碼係二四八至二五三號; ⑷七月十三日壓榨黃酒醪號碼係二五四至二五九號 ⑸七月二十二日壓榨黃酒醪號碼係二六六至二七一號 ⑹七月二十八日壓榨黃酒醪號碼係二七二至二七七號 由上開酒醪連續序號可知: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 十五日並無工作產量,復無各該相關期日之酒醪製造登記表,而依台中酒廠製造 課釀造酒股指派股指派工人加工請示單載明:丙○○、戊○○加工事由係壓榨; 丁○○為製麴、醱酵(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一百九十三頁、一百九十七頁起) ,職是「台中酒廠既為供應市場需求,而指派員工出勤加班增產」(參台中酒廠
上開第一六四五號函說明二),其加班之目的即在於趕製產量以供市場之需,又 焉有可能毫無產量之結果發生,不免令人滋生疑竇,且此類針對特定目的而額外 所加之班,與一般正常上班,可能因機器保養及清洗等理由,而無產量或因市場 需求不足,為免囤積而暫停生產之情形,究有不同,故自訴人援以台中酒廠八十 一年三至八月之酒醪壓榨與半製品移轉之紀錄及解析說明表(第一審卷第二二六 至二二八)指稱:一般正常上班期間亦有無量產之情形,可知被告供述確有虛妄 云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參以己○○證稱:其加班必待戊○○、丁○○開動機器始能工作(第一審卷第一 一四頁反面),如戊○○等人確有加班,依理自應有所謂之登記量表可供查核, 證人蔡長吉復證實:被告與丙○○在同一處所工作(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是 被告既自承:當時伊與自訴人等,因酒廠民營化的問題,意見不一致:我有記下 自己加班的日期,也有把他們報加班而沒有來的情形記下,沒有馬上提出來是基 於同事情誼,而他們三個月內就有四次這種情形,當時無量產,因當天他沒來開 機器,沒有壓榨就沒有量產(更一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衡情被告既因民營 化之問題與自訴人、戊○○及丁○○因立場之不同而互有心結及不滿,被告因此 特別留意自訴人丙○○等人是否確實出勤加班,以為日後攻詰對方之依據,並非 不可能;證人庚○○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證稱:當時門禁較鬆,上班 時間管制不嚴格,只要做好自己的工作即可,如果有事會再打電話叫人回來:清 洗壓榨機是二人一組,一人拿高壓水管沖洗,另一人移動壓榨板,有時會多一人 幫忙清洗水溝,但壓榨機之清洗只能容二人,無法容三人,台灣菸酒公賣局台中 酒廠八九中酒總字第二四四三號函,因機器已改自動化,我們那時是人工作業, 過程和函說不一樣:甲○○、丙○○、戊○○均負責輸酒,其中會有人輪調配工 作、紀錄:周休日可能酒量不夠,可能其中一部機器停止作業,但不可能機器全 部停止作業(更一卷第六十一頁正面、反面第一行、第六十二頁正、反面);是 公賣局當時門禁既鬆,則員工乘機浮報加班自非不可能,且該壓榨機之清洗既僅 容二人,又如何能同時容納丁○○、自訴人及戊○○等人?所謂機器之保養又事 涉專業,亦恐非一般除粕或釀酒人員所能勝任,被告復與自訴人於同一壓榨室內 工作,其上班時間從上午八時至下午十七時,與丁○○相同,與丙○○之加班時 間:上午六時至下午十四時及戊○○之下午十四至晚間二十二時,又至少有五個 小時以上之時間互相重疊(更一卷第九十五頁至九十頁請示單參照),被告當天 既已上班,則其對自訴人等確實有無至壓榨室內加班,衡情應無毫無所悉之道理 ,參以上開所列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四日之四 天加班日復均無工作量產,與加班量產之目的明顯不符,是被告依其所目睹之實 際狀況及該四日均未啟動壓榨機,而主觀上確信自訴人等虛報加班,究非全然無 據,縱自訴人或因至其他單位支援,故無酒醪成品係號,但被告所親眼見聞者, 乃所謂之壓榨室,對於自訴人是否至其他單位支援則未及聞悉,被告即令因之產 生誤會,其後更因心結未解而委由古淑貞具狀檢舉,亦與明知為虛妄之事而故入 人於罪之誣告要件不合,更不能因自訴人業經檢察官以他字案簽結,即推論被告 有誣告之意圖。
八、綜上,本件被告之誣告罪嫌既不能證明,與古淑貞間自不生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問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誣告犯意, 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其之部分撤銷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該部分 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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