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王基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 年8 月2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4136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4136 號駁回其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前依相對人戶籍地聲請發給支 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刑事偵查時亦未到場,查相對人現在住 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屬鈞院管轄,故向鈞院 聲請支付命令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510 條、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 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目前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13樓,屬於本院轄區,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查 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在內,查訪結果為:「債務人賴柏銘 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查該址係其前 岳父邱明鏡及妻舅邱宸憲等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居 海山分局105 年9 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24181號函可
稽,是以相對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異議人 請求以該址為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顯然無據;又相對人住所 經查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係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從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違反 專屬管轄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