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72號
PCDV,104,重訴,672,2016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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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蔡冠群 
被 上訴人 黃于涵 
      黃于婕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佳秋 
被 上訴人 黃于馨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芯伃 
被 上訴人 黃玉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11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 萬9,588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黃于涵部分:1,265,019 元)+(被上
訴人黃于婕部分:1,544,854 元)+(被上訴人呂佳秋部分:2,
019,459 元)+(被上訴人黃于馨部分:1,638,874 元)+(被
上訴人林芯伃部分:1,567,649 元)+(被上訴人黃玉林部分:
2,263,733 元)=10,299,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3,96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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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