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意思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79號
PCDV,104,重訴,579,2016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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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紀宛君
      紀宛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被 上訴人 紀凱文
      馬宗凡
      陳天護
      林華鈞
      陳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該裁定正 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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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