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24號
PCDV,104,訴,3124,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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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陳玟秀
      林紫淇即林家瑋
      林宛妘即林家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彭瑞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5年度票字 第1680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於審理時變更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135 萬9,867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付款請求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被告 請求之債權金額即135 萬9,867 元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得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玟秀(原名陳美珠)於89年4 月15日書立還款切結書 (下稱系爭還款切結書)予被告,依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 原告陳玟秀於該日尚積欠被告295 萬元,其中210 萬元部分 依系爭還款切結書第壹條約定「借款中新台幣210 萬元正目 前依約定辦妥債權移轉,一切按該契約行之」,此項約定係 指被告對原告陳玟秀之210 萬元債權,已於書立系爭還款切 結書前移轉給訴外人郭進源,原告陳玟秀於89年2 月2 日依 被告指示匯款215 萬元予郭進源,用以清償210 萬元;另85 萬元部分,其中50萬元本由原告陳玟秀為被告繳納儲蓄互助 會償還,實則原告為被告繳納78萬4,800 元(除會首外,原 告至少為被告繳納36期,每期2 萬1,800 元,36×2 萬1,80 0 =78萬4,800 ),其餘35萬元,以原告陳玟秀配偶林學廉 勞保退休金償還,原告陳玟秀於92年7 月8 日由第一銀行匯 款52萬元轉入被告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戶。因前開50萬元部 分,原告陳玟秀為被告繳納儲蓄互助會需分期清償,且原告 陳玟秀之配偶林學廉尚未退休,暫時無法清償35萬元,故被 告要求原告陳玟秀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421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421 分之195 ,下稱系爭土地)於210 萬元範圍內為 被告設定抵押權(該抵押契約書中,關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皆約定為無),並要求原告陳玟秀開立220 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22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㈡原告陳玟秀原積欠對花蓮企銀貸款41萬4,692 元(含本金40 萬7,641 元、利息4,218 元、違約金2,833 元),嗣由被告 代為清償,惟被告誤導原告陳玟秀尚欠上開210 萬元款項, 乃由原告林宛妘於93年10月5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貸款350 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依被告指示匯款340 萬元予郭進源,其中41萬4,692 元係清 償被告代償花蓮企銀上開款項。因前開350 萬元貸款或有遲 延繳款之情形,被告惟恐屆時合庫銀行對其主張連帶保證人 責任,遂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票號CH279864號、發票日95年5 月29日、票面金額239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就被告代繳合庫銀行95年7 月31日 至同年9 月25日貸款116 萬398 元部分,自被告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金額僅135 萬9,867 元,其餘金額均未聲請,可知原 告並未積欠被告該筆款項,且原告陳玟秀於95年8 月間將系 爭土地出售,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出具債務清償協議書表明



「債務全部清償,本人同意塗銷91年1 月21日收件壢登字第 33800 號抵押權登記」,顯見原告陳玟秀又於95年9 月19日 給付被告210 萬元,該210 萬元亦係清償前述116 萬398 元 ;另被告代繳合庫銀行自95年10月5 日以後貸款135 萬9,86 7 元部分,原告林宛妘自96年8 月起迄至105 年10月止,每 月支付9,154 元予被告,已累計清償101 萬6,094 元。 ㈢原告陳玟秀就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295 萬元、被告代償花蓮 企銀41萬4,692 元、被告代償合庫銀行貸款116 萬398 元、 135 萬9,867 元部分均已清償完畢,且原告陳玟秀以代為繳 納互助會會款方式清償50萬元部分,實際代償78萬4,800 元 而溢付28萬4,000 元;以配偶林學廉勞保退休金償還35萬元 部分,實際匯款52萬元而溢付17萬元;以向合庫銀行貸款償 還花蓮企銀貸款41萬4,692 元部分,依被告指示匯款340 萬 元予郭進源而溢付298 萬5,308 元;償還合庫銀行貸款116 萬398 元部分,實際給付210 萬元而溢付93萬9,602 元,已 逾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均係被告之不當得利,倘 認原告尚未清償前述債務,原告亦以溢付款項及原告林宛妘 已清償被告之款項主張抵銷,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主張債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張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債 權,於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即135 萬9,867 元及自95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付 款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即135 萬9,867 元及自95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還款切結書書立時間為89年4 月15日,距今已將近16年 ,且被告仍未尋得系爭還款切結書正本,期間兩造尚有其他 債權債務,被告是否將其對原告陳玟秀之210 萬元債權讓與 郭進源乙節亦不復記憶,故否認原告陳稱系爭還款切結書約 定「借款中新台幣210 萬元正目前依約定辦妥債權移轉,一 切按該契約行之」係指被告對原告陳玟秀之210 萬元債權, 已於書立還款切結書前移轉給郭進源等語真實。縱原告所稱 89年2 月2 日匯款215 萬元予郭進源,已清償被告讓與郭進 源210 萬元債權等節為真,惟原告陳玟秀於89年4 月15日書 立系爭還款切結書後仍向被告借款,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陳玟秀始於91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債權210 萬元予被告,並開立系爭220 萬元本票。又原 告陳玟秀與被告於系爭還款切結書第參條固約定由被告繳納 會款至90年2 月止,嗣由原告陳玟秀繼續繳納,惟否認原告 陳玟秀至少為被告繳納36期會款78萬4,800 元,被告未受有 28萬4,800 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陳玟秀於92年7 月8 日匯 款52萬元轉入被告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戶,除清償系爭還款 切結書第肆條約定之35萬元外,尚含上開繳納不足之會款, 故被告未受有17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為償還前開債務,由原告林宛妘於93年10月5 日向合庫 銀行貸款350 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被告質押 其所有合庫銀行面額400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因兩造除前開 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前開貸款350 萬元其中 340 萬元經被告指示匯入郭進源帳戶。而原告陳玟秀與被告 嗣於93年10月6 日結算,被告應返還原告陳玟秀48萬5,000 元,當日被告即簽發發票日93年10月6 日,面額48萬5,000 元,付款銀行合庫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下稱系爭48萬5,000 元支票)予原告陳玟秀,雙方並簽訂債權債務清償證明及他 項約定(下稱系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該證明第一條即載 明「債務人陳美珠與債權人彭瑞鳳之間所有的債權及債務於 民國93年10月5 日都全部清償完畢」,可證明前開私文書係 針對原告陳玟秀與被告間於93年10月6 日前所生債權債務結 清事宜所為約定,及兩造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始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陳玟秀。另互核系 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記載「二、感謝彭瑞鳳女士的擔保順利 在二重合庫分行辦理貸款作為清償上列債務,為確保本人於 償還合庫貸款期間按時繳納不影響擔保人的信用起見,本人 同意將已清償土地債務的抵押設定權塗消暫時保留至合庫的 貸款清償完畢(下略)」等語及被告於95年9 月19日書立債 務清償證明書記載「茲因債務全部清償,本人同意塗銷中壢 地政事務所91年1 月21日收件壢登字第33800 號抵押權登記 」等語,可知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並非因原告 陳玟秀於95年9 月19日給付210 萬元清償積欠借款,抵押權 人願將抵押權塗銷,非僅限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一隅,土地所 有人為求土地便於銷售,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亦屬常態 ,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係因原告為便於出售系爭 土地,並非因原告陳玟秀於95年9 月19日給付210 萬元清償 積欠借款。而原告就合庫銀行貸款350 萬元部分經常遲延繳 款,致合庫銀行屢次向被告催繳,故原告遂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藉以保證清償前述貸款,惟嗣後原告仍經常遲延繳款,合 庫銀行亦屢次向被告催繳,被告迫於無奈,僅得代原告清償



貸款本息116 萬398 元、135 萬9,867 元,而原告林宛妘自 96年8 月5 日迄今,雖每月支付9,154 元予被告,惟前開金 額依被告製作分期償還本利餘額表所示,應依序清償執行費 用、利息與本金,截至105 年10月5 日止,尚餘110 萬495 元未清償,原告不能僅憑前情,逕謂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玟秀於89年4 月15日書立系爭還款切結書予被告,其 項次內容記載如下:
立還款切結書人陳美珠因本人向彭瑞鳳女士貸借新台幣貳佰 玖拾伍萬元正,就該筆借款本人承諾依左列各項辦理: 壹:借款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目前依約定辦妥債權移轉 (詳如附移轉契約書)一切按該契約行之。
貳:其餘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本人同意由債權人彭瑞鳳跟 儲蓄互助會(詳見附互助會單),惟會款由本人繳納, 本人絕無異議。
參:本人同意該互助會由債權人自行標用,惟屆時知會本人 結算實際還款金額,債權人同意於標到會款中繳納至民 國九十年二月份止,由本人負責繼續繳納會款,並結算 實際還返之金額。
肆:扣除會款後尚欠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本人同意用本人 配偶林學廉先生之勞保退休金償還。
㈡原告陳玟秀於89年2 月2 日匯款215 萬元予郭進源。 ㈢原告陳玟秀於91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 210 萬元予被告(該抵押契約書中,關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皆約定為無),並開立系爭220 萬元本票予被告。 ㈣原告陳玟秀於92年7 月8 日由第一銀行匯款52萬元轉入被告 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㈤原告陳玟秀於93年9 月間曾積欠被告41萬4,692 元(被告代 原告陳玟秀償還花蓮企銀貸款本金40萬7,641 元、利息4,21 8 元、解約金2,833 元,共41萬4,692 元)。 ㈥原告林宛妘於93年10月5 日向合庫銀行貸款350 萬元(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得款後經被告指示將其中340 萬元匯 入郭進源之帳戶。
㈦原告陳玟秀於93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債權債務清償證 明,其內容記載如下:
一、債務人陳美珠與債權人彭瑞鳳女士之間所有的債權及債 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都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明細 如下:




①債務人陳美珠於民國九十三年以前所簽具的借據及所有 全部的銀行商業本票金額全部都清償完畢,惟因債權人 彭瑞鳳女士不慎將債務人所簽具的借據及本票都全部遺 失故無法退還,今特此申明若他日找出陳美珠本人所簽 具任何的借據或本票均不得作為任何的求償依據。 ②債權方面:債務人陳美珠所有座落中壢市○○段000000 號土地抵押設定給債權人彭瑞鳳女士新台幣貳佰壹拾萬 元正,債務人陳美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依彭瑞鳳 女士指定將債務款項依約匯入郭進源先生在中國國際商 銀天母分行帳戶清償完畢。
二、感謝彭瑞鳳女士的擔保順利在二重合庫分行辦理貸款作 為清償上列債務,為確保本人於償還合庫貸款期間按時 繳納不影響擔保人的信用起見,本人同意將已清償土地 債務的抵押設定權塗銷暫時保留至合庫的貸款清償完畢 ,屆時彭瑞鳳女士則必須無條件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權塗 銷,倘若在償還合庫貸款期限內有因政府徵收或本人買 賣該筆土地時,都必須優先償還合庫貸款,否則彭瑞鳳 女士可拒絕塗銷設定,特此約定。
㈧上開350 萬元貸款因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原告遂於95年5 月 29日,依照當時積欠銀行款項約239 萬元之金額,共同開立 系爭本票予被告藉以保證清償上開貸款。至95年12月6 日為 止,原告尚餘135 萬9,867 元之貸款尚未結清。 ㈨因原告遲延繳款,被告代原告清償合庫銀行之下列貸款本息 :⑴95年7 月31日:7 萬3,398 元;⑵95年8 月14日:7 萬 1,953 元;⑶95年9 月1 日:28萬5,377 元;⑷95年9 月1 日:3 萬670 元;⑸95年9 月25日:7 萬990 元;⑹95年9 月25日:62萬8,010 元,共計116 萬398 元。 ㈩原告陳玟秀於95年8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於95年9 月19 日出具上載「茲因債務全部清償,本人同意塗銷中壢地政事 務所91年1 月21日收件壢登字第33800 號抵押權登記,特立 本證明書為據。」等語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供原告陳玟秀用 以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林宛妘自96年8 月起至105 年10月,每月支付9,154 元 予被告,共101 萬6,094 元(111 ×9,154 =1,016,094 )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295 萬元、被告代償花蓮企銀 款項41萬4,692 元及代償合庫銀行貸款116 萬398 元、135 萬9,867 元等債務均業已清償完畢,且有溢付款項予被告, 並以該溢付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其主張債權存在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 有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惟就原告得否主張抵銷,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有無溢付款項予被告 ?倘有,原告得主張抵銷數額為多少?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 本票債權數額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多少?經查: ㈠關於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295萬元中21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切結書第壹條所載:「借款中新台幣貳佰 壹拾萬元正目前依約定辦妥債權移轉(詳如附移轉契約書) 一切按該契約行之。」可知被告對原告陳玟秀之210 萬元債 權業已移轉予郭進源,且原告陳玟秀已於89年2 月2 日匯款 215 萬元予郭進源,該210 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固提 出89年2 月2 日之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憑條各1 紙 為憑(見本院重簡字卷第42頁)。惟觀諸兩造於93年10月6 日簽立之系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第一條第②項記載「債權方 面:債務人陳美珠所有座落中壢市○○段000000號土地抵押 設定給債權人彭瑞鳳女士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債務人陳 美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依彭瑞鳳女士指定將債務款項 依約匯入郭進源先生在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清償完畢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而經核原告陳玟秀於起訴 時曾自陳於91年1 月21日依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陳玟秀所有之前開210 萬元債權 (見本院重簡字卷第5 頁),且雙方於91年1 月21日就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與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之210 萬元亦 為相符,有該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重簡字卷第 17頁至第23頁),足見原告陳玟秀對被告所負210 萬元債務 ,並未經被告移轉予郭進源,且原告陳玟秀嗣後為保障被告 之債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後始於93年 10月5 日依被告指示匯款予郭進源而清償完畢,原告陳玟秀 於89年2 月2 日匯款215 萬元予郭進源,與其對被告所負21 0 萬元債務應無關聯,難認原告陳玟秀於簽立系爭還款切結 書時已如數清償該210 萬元,是原告主張原告林宛妘匯款34 0 萬元中有210 萬元係屬溢付,自非可採。
⒉至證人郭進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還款切結書第壹條 所載210 萬元是伊借給原告陳玟秀,原告陳玟秀已經在89年 2 月2 日加計利息匯款215 萬元予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14 頁、第115 頁),然參之證人郭進源同日復證稱:債 權應該是要移轉給被告,不是給伊,因為210 萬元已經還給 伊了,所以債權移轉給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 頁 ),倘原告陳玟秀係向郭進源借款210 萬元並已清償,則該 債權已獲滿足而消滅,顯無再移轉予被告之可能,故證人郭



進源證稱系爭還款切結書所指210 萬元乃其對原告陳玟秀之 債權,並已經原告陳玟秀匯款215 萬元清償云云,並非可採 。再衡之證人郭進源另證稱:伊與原告陳玟秀、被告有一起 對帳,帳就是他們2 人對,從頭到尾都是原告陳玟秀向被告 借錢,但是金額伊不知道,只知道應該不少,系爭還款切結 書是他們講,由伊書寫,寫這張是為了結算,讓原告陳玟秀 切結說她要這麼做,原告陳玟秀在還伊215 萬元時還欠被告 錢,當時雙方結算金額是295 萬元沒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13 頁正反面),可知系爭還款切結書雖由證人郭進源 書寫,惟內容係由原告陳玟秀及被告依對帳結果相互協議而 成,是其前開關於系爭還款切結書第壹條所為證述,是否確 為原告陳玟秀與被告書立當時之真意,已非無疑,況原告陳 玟秀斯時倘已清償210 萬元,亦與結算結果為原告陳玟秀仍 積欠被告295 萬元乙情不符,是尚難憑證人郭進源上開證述 即認定原告陳玟秀就該210 萬元債務業於系爭還款切結書簽 立時已清償。
⒊原告雖另主張原告陳玟秀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 擔保被告對原告陳玟秀所有之210 萬元債權,係受被告所誤 導云云,然就被告如何誤導原告陳玟秀乙節,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原告既留存其匯款215 萬元予郭進源 之單據,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則其何有受被告誤導之可能 ?原告此一說詞,實難採信。至原告質疑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為「無」(見本院重 簡字卷第18頁),惟被告曾就匯款340 萬元予郭進源之細項 內容書立便條紙1 紙,其上所載利息為30萬元,兩者並不相 符,並提出該便條紙為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然借 貸雙方於抵押權設定初始本無約定利息,嗣後始另行約定, 本與常情無違,無從憑此即認該抵押權設定與210 萬元債權 無關;而前開便條紙雖同時記載借款金額為220 萬元,然參 諸原告陳玟秀於設定前開抵押權同日,亦簽立系爭220 萬元 本票,足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220 萬元本票債權 係屬同一,況原告陳玟秀並未另積欠被告220 萬元債務,此 情亦為原告於起訴時所自承(見本院重簡字卷第5 頁),則 原告既不爭執該便條紙係被告為說明匯款340 萬元予郭進源 之細項內容而書寫,而該便條紙已明確記載340 萬元包含借 款220 萬元,益證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210 萬元債務確係於 原告林宛妘匯款340 萬元予郭進源時始清償完畢。再原告固 復主張系爭土地設定210 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還款切結 書所載其餘85萬元債務云云,然就此抵押權設定之實際原因 ,原告起訴初始稱係為擔保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210 萬元,



嗣改稱係受被告誤導,再變更為前開陳述,前後說詞歧異甚 大,已難憑信,且該抵押權設定數額210 萬元與系爭還款切 結書所載85萬元有相當之差距,縱原告陳玟秀無法立即清償 該85萬元,惟雙方如何確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10 萬元,亦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自難採信。
㈡關於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295萬元中8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陳玟秀已依系爭還款切結書第貳條所載「其餘 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本人同意由債權人彭瑞鳳跟儲蓄互助 會(詳見附互助會單),惟會款由本人繳納,本人絕無異議 。」為被告繳納互助會款至少36期、共計78萬4,8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儲蓄互助會會單1 紙、被告合庫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雖未否認原告陳玟秀有為其繳納互 助會會款,惟否認因此溢收28萬4,800 元。觀諸前開儲蓄互 助會會單乃記載每月會金2 萬元整,且依系爭還款切結書第 參條所載,原告陳玟秀應係自90年3 月起始代被告繳納互助 會會款,則原告陳玟秀主張匯款予被告之日期包括89年4 月 6 日、89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均係在該約定繳納互 助會會款日期之前,此部分累計金額自難謂係因繳納互助會 會款而匯款;而約定繳納互助會會款日期開始後,原告陳玟 秀固自90年4 月2 日起至92年4 月8 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 然匯款原因多端,原告陳玟秀縱有前開匯款之事實,亦不得 逕謂其匯款原因即係為繳納互助會會款,況原告陳玟秀前開 匯款金額並非每月均2 萬元左右,且亦非每月均有匯款,與 一般互助會會款繳納方式尚非一致,則該部分匯款是否與互 助會會款繳納有關,實非無疑。惟原告陳玟秀就前開50萬元 債務確已向被告清償完畢,並經被告確認,此觀諸系爭債權 債務清償證明第一條已明確記載「債務人陳美珠與債權人彭 瑞鳳女士之間所有的債權及債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都 全部清償完畢…」可知,而前開50萬元債務於系爭還款切結 書89年4 月15日簽訂時已存在,係於93年10月5 日前所發生 ,依系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前開文義,堪認原告陳玟秀業已 向被告清償該50萬元債務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切結書 所載50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為屬可採,其主張另有溢 付被告28萬4,800 元,則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原告陳玟秀已依系爭還款切結書第肆條所載「扣除 會款後尚欠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本人同意用本人配偶林學 廉先生之勞保退休金償還。」匯款52萬元予被告,並溢付金 額17萬元,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6頁),被告雖不爭執收受該款項



,且其中包含清償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35萬元債務部分,惟 否認原告陳玟秀有溢付17萬元,並辯稱原告陳玟秀係因未依 約繳納互助會會款,始匯款52萬元補足等語。參酌原告確未 能提出原告陳玟秀有按期定額繳納互助會會款之資料,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且衡情原告陳玟秀倘僅係為清償積 欠被告之35萬元債務,何以無端自行溢付17萬元予被告,此 亦迥異於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無可採。況參酌系 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第一條記載,可知原告陳玟秀與被告間 之金錢往來關係已於93年10月5 日作一結算,而此結算應包 括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陳玟秀之數額在內,此從被告於系爭 債權債務清償證明簽立翌日即93年10月6 日亦簽發系爭48萬 5,000 元支票,並經原告陳玟秀提示兌現可知(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2頁),是原告陳玟秀雖有多匯1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惟依雙方嗣後結算結果,彼此間所有債權債務均已清算完 成,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不當得利17萬元,並無可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內記載原告陳玟秀為債 務人,被告為債權人,且內容僅針對原告陳玟秀積欠被告債 務部分予以約定,並未結算被告積欠原告陳玟秀之債務云云 ,然原告陳玟秀與被告既已於93年10月5 日特別書立系爭債 權債務清償證明,顯見雙方就該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釐 清,衡情原告陳玟秀斯時若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原告陳玟 秀應無不直接向被告主張抵銷,或要求被告簽立相關證明文 件之可能,況系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第二條並記載「感謝彭 瑞鳳女士的擔保順利在二重合庫分行辦理貸款作為清償上列 債務…」,可知原告陳玟秀當時尚須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被 告所負債務,是縱使原告陳玟秀前開匯款予被告之數額大於 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債務債務,經雙方結算後,原告陳玟秀 仍積欠被告款項,並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被告,難認原 告陳玟秀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非可 採。
㈢關於被告代償合庫銀行貸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開依被告指示將向合庫銀行貸得款項中340 萬元 匯予郭進源,除其中41萬4,692 元係清償被告代償花蓮企銀 貸款外,其餘款項均屬溢付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陳玟秀 業已清償該41萬4,692 元債務,惟否認有何溢收情事。而查 ,原告陳玟秀係以向合庫銀行貸款之款項向被告清償系爭還 款切結書所載210 萬元債務,及該債務衍生利息3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溢付此部分金額,並非可採。 而原告另主張匯款340 萬元中除清償原告陳玟秀積欠被告21 0 萬元、41萬4,692 元外,剩餘金額88萬5,308 元乃原告陳



玟秀代被告向郭進源清償,此部分金額仍屬溢付云云,然系 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既係在原告林宛妘向合庫銀行貸款後書 立,可知該340 萬元係經原告陳玟秀與被告結算彼此債權債 務關係後確認之數額,縱有代為清償情事,雙方亦已清算完 畢,此參被告於系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簽立翌日簽發系爭48 萬5,000 元支票予原告陳玟秀提示兌現可知,如前所述,難 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88萬5,308 元之事實,況前開合庫銀行 貸款除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外,被告並提出400 萬元定期 存單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該存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頁),可知被告斯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若對 郭進源負有債務而無法立即清償,其自行向銀行貸款即可, 何有要求原告陳玟秀代為清償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 告代償債務88萬5,308 元,並無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原告陳玟秀以系爭土地設定210 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該土地於95年8 月間出售,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出具債 務清償協議書表明「債務全部清償,本人同意塗銷91年1 月 21日收件壢登字第33800 號抵押權登記」,可知原告陳玟秀 於95年9 月19日又給付被告210 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債權 債務清償證明前開第一條第②項內容,及第二條記載「感謝 彭瑞鳳女士的擔保順利在二重合庫分行辦理貸款作為清償上 列債務,為確保本人於償還合庫貸款期間按時繳納不影響擔 保人的信用起見,本人同意將已清償土地債務的抵押設定權 塗銷暫時保留至合庫的貸款清償完畢,屆時彭瑞鳳女士則必 須無條件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權塗銷,倘若在償還合庫貸款期 限內有因政府徵收或本人買賣該筆土地時,都必須優先償還 合庫貸款,否則彭瑞鳳女士可拒絕塗銷設定,特此約定。」 可知,原告陳玟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 於原告林宛妘於93年間向合庫銀行貸得350 萬元,並依被告 指示匯款340 萬元予郭進源時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設定仍 未塗銷係在擔保該合庫銀行貸款之繳納,是原告陳玟秀殊無 可能於該抵押權設定塗銷時再次給付210 萬元予被告,原告 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債權債務證明之文意相左,難認可採。至 被告固於該合庫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前,即於95年9 月19 日出具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惟原告 斯時就該合庫銀行貸款之清償既已簽發發票日為95年5 月29 日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被告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亦無與 常情顯然違背之處,尚不得憑此抵押權之塗銷即認原告陳玟 秀另有給付21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 可採。
㈣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林宛妘於93年10月5 日向合庫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由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前開貸款有遲延繳納情事,被告 陸續代為清償,原告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保證清償上開貸 款,被告於95年10月5 日前、後總計分別代償116 萬398 元 、135 萬9,867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㈥ 、㈧及㈨),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原告清償 被告代償之合庫銀行貸款,應首堪認定。又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林 宛妘對訴外人臺北市私立雪拉比托兒所所有之薪資債權予以 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801 號),自 96年8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被告業已按月受領9,154 元, 共計101 萬6,094 元(111 ×9,154 =1,016,094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前開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 定。而原告陳玟秀就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295 萬元債務、被 告代償花蓮企銀貸款41萬4,692 元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原 告陳玟秀與被告間關於93年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曾經清算, 清算後原告陳玟秀與被告間已不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 告陳玟秀林宛妘並無溢付款項予被告之情事,均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得以溢付金額主張抵銷,即無可採,是原告既 不爭執被告有前開代償合庫銀行貸款之事實,且原告林宛妘 係於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後始陸續清償上開數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被告請求數額範圍內即135 萬9,867 元 ,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 圍,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合庫銀行貸款之清償, 惟嗣後並未如數清償而由被告代為清償,而原告陳玟秀、林 宛妘並無溢付款項予被告,故而無債權可向被告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債 權,於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即135 萬9,867 元及自95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付 款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即135 萬9,867 元及自95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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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