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林廖來好
林欽煌
林坤
林宗志
林秋琴
林君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謝張惠美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貞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淑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德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鏡湖
李林芬英
林鏡烱
查二嬌
林上鈞
林宣彤
廖謝瓊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子英
被 告 謝澄娟
張文玉
謝薇芸
謝薇芝
鄭英彥
李梨雪
黃致寧
黃怡寧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雅
被 告 李賴勸
李永嘉
李永輝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友聰
被 告 李欣欣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威豪
被 告 陳威傑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白珠
陳美瑾
陳贊中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嘉
謝顯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世園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岳廷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娥
陳李紅珀
許芊莎
許正昱
張淑貞
張悶簍(原名張心嵐)
張淑欗
張淑華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昌
張榮藏
張榮正
郭林娥
郭麗玉
郭麗淑
郭林淑卿
郭瓊媜
郭俊徹
郭俊延
郭煥蔚
郭煥櫂
郭伯榮
郭嬑潔
郭儷雯
郭美見
郭士豪
郭紫涵
郭張選
郭志緯
郭志璋
郭值榕
郭珮銜
郭成德即郭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映秀即郭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倍誠即郭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光男
郭碧霞
周慶福
周錦賜
周炎茂
周明珠
周明玉
盧郭碧梅
趙郭碧蘭
葉郭碧媚
李美玉
李玉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淑卿
李淑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淑英
李文德
李文夫
李文毅
謝宗光
李淑增
張敬寅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敬勇
張敬德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淑珠
張陳麗珍
張智為
張碧芬
張碧倫
呂雪霞
張學哲
呂學炫
呂淑媛
張淑惠
張戴美枝
張譯云
張翠仁
張翠月
張雅如
張豊正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顧明秦
呂張靜
周玉霞
何漢生
何煦乾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何煦貞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文元
張芳豪
張麗霞
張瓊月
林謙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其賢
林欽隆
林碧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 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 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237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 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繼承人於訴訟上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 共有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若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可 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 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是以,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18建號、2319建 號、2320建號、2321建號、23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 5月26日買賣取得,嗣於35年3月3日,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張廷搖及張廷璧2人,惟因株式 會社光明社商會於臺灣光復後,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 法辦理公司登記,致未能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張廷璧去世後,訴外人即張廷璧其中2位繼承人張林首、 張清烟與張廷搖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於48年8月27日出售予訴 外人林永言,林永言復於67年3月10日再讓與系爭不動產予 訴外人林永固,林永固於98年1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本件原告林廖來好、林欽煌、林坤、林宗志、林秋琴、林君 珊繼承林永固得向前手行使之權利,而自林永言讓與系爭不 動產予林永固以來,均係由原告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二)而因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又依地籍清 理條例規定,事實上現系爭不動產仍屬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 之股東依合夥出資比例而公同共有,是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 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謝火塗、李元貴、張秋龍、郭全興、李 永和5人,則系爭不動產應為謝火塗、李元貴、張秋龍、郭 全興、李永和5人公同共有,而謝火塗已於82年10月2日死亡 、李元貴已於54年4月29日死亡、張秋龍已於77年7月30日死
亡、郭全興已於78年1月5日死亡、李永和已於41年9月5日死 亡,故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系爭不動產現仍係由謝火 塗、李元貴、張秋龍、郭全興、李永和其等繼承人(即被告 1至被告86)全體依合夥出資比例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 於35年間至67年間,陸續經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張廷搖及 張廷璧2人、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林永言、林永固為 轉賣讓與,如前所述,是張廷搖及張廷璧向株式會社光明社 商會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怠於向謝火塗、李元貴、張秋龍、 郭全興、李永和5人或其等繼承人請求辦理更正登記為渠等 所公同共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永言向張廷搖與張林 首與張清烟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怠於代位行使張廷搖與張 林首與張清烟或其等繼承人得請求向謝火塗、李元貴、張秋 龍、郭全興、李永和或其等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足徵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 林永言或其等繼承人均有怠於行使權利等情,而原告繼承林 永固對於前手林永言得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買賣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前手林永言之 繼承人以及前前手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 告1至被告88辦理更正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即被告1至被告88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共同移轉登記予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後,再由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共同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 由林永言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共同移轉登記予林永 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1至被告88應就以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名義 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為 公同共有(原告書狀原雖載被告1至被告84,然原告所列被 告1至被告84之真意為謝火塗、李元貴、張秋龍、郭全興、 李永和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嗣有追加補列謝宗光【謝火塗之 繼承人】、李淑增【李元貴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 第38頁;另郭武雄於起訴後死亡,爰由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 ,故本院就被告編號略有調整更動如附表)。2、被告1至被 告88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即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由被告 即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即 林永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由被告即林永言之繼承人共 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系爭不動產經株式會社光明社商
會出售予張廷搖及張廷璧,並由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再 出售予林永言(其中張廷璧繼承人為呂張玉釵、周張力、張 林首與張清烟,然呂張玉釵、周張力並未共同締結買賣契約 ,僅由張林首與張清烟與張廷搖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永言) ,復由林永言再出售予林永固,且均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現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名下,是原 告現於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規定、買賣契約 關係、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即林永言之繼承人暨被告即 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謝火塗、李元貴、 張秋龍、郭全興、李永和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共同辦理更 正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後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前揭說 明,系爭不動產既為謝火塗、李元貴、張秋龍、郭全興、李 永和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於該公同共有財產分割 前,本件訴訟核屬必要共同訴訟,蓋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 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以,本件原告既代位被告89至被 告121請求被告1至被告88即謝火塗、李元貴、張秋龍、郭全 興、李永和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更正登記為公同共有 後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自 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查,原告於起訴及追加被告時,均未將訴外人即張 秋龍其中繼承人之一張榮壽列為共同被告,此有張榮壽所提 出民事陳報狀暨張秋龍除戶謄本、張榮壽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86至192頁),足徵原告確未列張榮壽為共同被告,則本 件原告顯有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情,當事人適格之訴 訟要件自有欠缺,其訴即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本件被告黃信雅、李賴勸、黃致寧、黃怡寧、李永嘉、李 永輝、李友聰、張白珠、陳威豪、陳威傑、陳美瑾、許芊莎 、張心嵐、張榮藏、張榮正、張榮昌等均抗辯原告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 轉登記,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為給付等語;復審諸 本件原告雖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契約關係、繼承法 律關係,代位被告即林永言之繼承人、再代位被告即張廷搖 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至被告88辦理系爭不 動產更正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當初株式會社光明 社商會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廷搖及張廷璧2人,則得基於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為張廷搖及張廷璧,又張廷璧於39年9月 17日去世,繼承事實已然發生,是其繼承人全體(張林首、 張清烟、呂張玉釵、周張力)即共同繼承張廷璧得請求株式 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張廷璧之繼承人 張林首、張清烟未得其他繼承人呂張玉釵、周張力之同意, 而與張廷搖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於48年8月27日出售予林永言 ,而因買賣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則系爭不動 產買賣關係仍然有效成立於林永言與張林首、張清烟及張廷 搖之間,是原告現基於其被繼承人林永固與林永言間買賣契 約關係、林永言與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烟間買賣契約關係 ,僅得主張代位被告即林永言之繼承人、被告即張廷搖與張 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至被告88辦理系爭不動產 更正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就張廷璧得請求株式會 社光明社商會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確能完整行使該代 位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均非無疑,即就張廷璧其他 繼承人呂張玉釵、周張力所繼承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 移轉登記之權利,並非張林首、張清烟得代理處分,是原告 就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代位行使,顯有疑義,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被告姓名編號對照表):
┌──┬───────┬─────────┐
│編號│ 被 告 │備 註 │
├──┼───────┼─────────┤
│1 │謝張惠美 │ │
├──┼───────┼─────────┤
│2 │謝貞芬 │ │
├──┼───────┼─────────┤
│3 │謝淑芬 │ │
├──┼───────┼─────────┤
│4 │謝德霖 │ │
├──┼───────┼─────────┤
│5 │林鏡湖 │ │
├──┼───────┼─────────┤
│6 │李林芬英 │ │
├──┼───────┼─────────┤
│7 │林鏡烱 │ │
├──┼───────┼─────────┤
│8 │查二嬌 │ │
├──┼───────┼─────────┤
│9 │林上鈞 │ │
├──┼───────┼─────────┤
│10 │林宣彤 │ │
├──┼───────┼─────────┤
│11 │廖謝瓊蘭 │ │
├──┼───────┼─────────┤
│12 │謝澄娟 │ │
├──┼───────┼─────────┤
│13 │張文玉 │ │
├──┼───────┼─────────┤
│14 │謝薇芸 │ │
├──┼───────┼─────────┤
│15 │謝薇芝 │ │
├──┼───────┼─────────┤
│16 │鄭英彥 │ │
├──┼───────┼─────────┤
│17 │黃信雅 │ │
├──┼───────┼─────────┤
│18 │黃致寧 │ │
├──┼───────┼─────────┤
│19 │李梨雪 │ │
├──┼───────┼─────────┤
│20 │黃怡寧 │ │
├──┼───────┼─────────┤
│21 │李賴勸 │ │
├──┼───────┼─────────┤
│22 │李永嘉 │ │
├──┼───────┼─────────┤
│23 │李友聰 │ │
├──┼───────┼─────────┤
│24 │李永輝 │ │
├──┼───────┼─────────┤
│25 │李欣欣 │ │
├──┼───────┼─────────┤
│26 │張白珠 │ │
├──┼───────┼─────────┤
│27 │陳威豪 │ │
├──┼───────┼─────────┤
│28 │陳威傑 │ │
├──┼───────┼─────────┤
│29 │陳美瑾 │ │
├──┼───────┼─────────┤
│30 │陳贊中 │ │
├──┼───────┼─────────┤
│31 │陳嘉 │ │
├──┼───────┼─────────┤
│32 │謝顯雄 │ │
├──┼───────┼─────────┤
│33 │謝世園 │ │
├──┼───────┼─────────┤
│34 │謝岳廷 │ │
├──┼───────┼─────────┤
│35 │陳娥 │ │
├──┼───────┼─────────┤
│36 │陳李紅珀 │ │
├──┼───────┼─────────┤
│37 │許芊莎 │ │
├──┼───────┼─────────┤
│38 │許正昱 │ │
├──┼───────┼─────────┤
│39 │張淑貞 │ │
├──┼───────┼─────────┤
│40 │張淑欗 │ │
├──┼───────┼─────────┤
│41 │張悶簍(原名張│ │
│ │心嵐) │ │
├──┼───────┼─────────┤
│42 │張淑華 │ │
├──┼───────┼─────────┤
│43 │張榮藏 │ │
├──┼───────┼─────────┤
│44 │張榮昌 │ │
├──┼───────┼─────────┤
│45 │張榮正 │ │
├──┼───────┼─────────┤
│46 │郭林娥 │ │
├──┼───────┼─────────┤
│47 │郭麗玉 │ │
├──┼───────┼─────────┤
│48 │郭麗淑 │ │
├──┼───────┼─────────┤
│49 │郭林淑卿 │ │
├──┼───────┼─────────┤
│50 │郭瓊媜 │ │
├──┼───────┼─────────┤
│51 │郭俊徹 │ │
├──┼───────┼─────────┤
│52 │郭俊延 │ │
├──┼───────┼─────────┤
│53 │郭煥蔚 │ │
├──┼───────┼─────────┤
│54 │郭煥櫂 │ │
├──┼───────┼─────────┤
│55 │郭伯榮 │ │
├──┼───────┼─────────┤
│56 │郭嬑潔 │ │
├──┼───────┼─────────┤
│57 │郭儷雯 │ │
├──┼───────┼─────────┤
│58 │郭美見 │ │
├──┼───────┼─────────┤
│59 │郭士豪 │ │
├──┼───────┼─────────┤
│60 │郭紫涵 │ │
├──┼───────┼─────────┤
│61 │郭張選 │ │
├──┼───────┼─────────┤
│62 │郭志緯 │ │
├──┼───────┼─────────┤
│63 │郭志璋 │ │
├──┼───────┼─────────┤
│64 │郭值榕 │ │
├──┼───────┼─────────┤
│65 │郭珮銜 │ │
├──┼───────┼─────────┤
│66 │郭成德即郭武雄│郭武雄於102年2月3 │
│ │之承受訴訟人 │日死亡 │
├──┼───────┼─────────┤
│67 │郭映秀即郭武雄│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68 │郭倍誠即郭武雄│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69 │郭光男 │ │
├──┼───────┼─────────┤
│70 │郭碧霞 │ │
├──┼───────┼─────────┤
│71 │周慶福 │ │
├──┼───────┼─────────┤
│72 │周錦賜 │ │
├──┼───────┼─────────┤
│73 │周炎茂 │ │
├──┼───────┼─────────┤
│74 │周明珠 │ │
├──┼───────┼─────────┤
│75 │周明玉 │ │
├──┼───────┼─────────┤
│76 │盧郭碧梅 │ │
├──┼───────┼─────────┤
│77 │趙郭碧蘭 │ │
├──┼───────┼─────────┤
│78 │葉郭碧媚 │ │
├──┼───────┼─────────┤
│79 │李美玉 │ │
├──┼───────┼─────────┤
│80 │李玉惠 │ │
├──┼───────┼─────────┤
│81 │李淑卿 │ │
├──┼───────┼─────────┤
│82 │李淑真 │ │
├──┼───────┼─────────┤
│83 │李淑英 │ │
├──┼───────┼─────────┤
│84 │李文德 │ │
├──┼───────┼─────────┤
│85 │李文夫 │ │
├──┼───────┼─────────┤
│86 │李文毅 │ │
├──┼───────┼─────────┤
│87 │謝宗光 │ │
├──┼───────┼─────────┤
│88 │李淑增 │ │
├──┼───────┼─────────┤
│ │張梅英 │撤回對張梅英之訴訟│
│ │ │(本院卷二頁113) │
├──┼───────┼─────────┤
│89 │張敬寅 │ │
├──┼───────┼─────────┤
│90 │張敬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