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85號
PCDV,104,訴,218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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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劉依緁即平閎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鮮機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詩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生產製造蝦餅兼販賣蝦餅原料之廠商,兩造間就蝦餅 原料之訂購事宜,已長期締結多次買賣契約。被告自民國10 3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計向原告訂購280 袋、8,40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926,000 元之蝦餅 原料(下稱系爭蝦餅原料),期間均由原告員工即證人郭紀 均與被告董事兼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蔚政哲連絡、確認訂貨事 宜,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蝦餅原料予被告。而依約被告應於收 受蝦餅原料後,開立次月之支票給付貨款,然被告於收受系 爭蝦餅原料後,並未給付原告價金,原告乃於104 年4 月28 日以臺南金華郵局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惟被告 於期限屆滿時仍未給付,尚積欠原告共計1,926,000 元之買 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00 0 元本息。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間設立,以食品什貨批發、零售等為業, 且販售之蝦餅、米餅,向來強調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 或化學原料,於業界庶富信譽。被告係因原告宣稱其備有專 業設備且嚴選產品素材,產品不添加任何色素、人工及化學 原料、添加劑等情,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於兩造 合作前向原告表明,因被告向下游廠商及消費者,均標榜「 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故請原告務必確 保其供應之原料須採用天然食材,不可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 原料、添加劑,並經原告確保其來源與品質可符合被告上開



需求,被告始向原告訂購蝦餅原料。103 年12月間,為因應 食品衛生管理法要求食品業者標示食品原料及添加物,原告 將其所販賣予被告之系爭蝦餅原料之成分表提供予被告,被 告始知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蝦餅原料並非全部採用天然食材 ,且有添加化學原料及添加劑,顯未具備原告所保證「供應 原告之蝦餅原料均為天然食材,絕無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 料、添加劑」之品質,致被告除面臨供應予下游廠商及消費 者之產品有品質不符、廣告不實等問題外,更須耗費鉅資回 收產品,並受有遭下游廠商及消費者退貨或求償之風險,商 譽更因此嚴重受損。嗣經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辦理退、換貨或 提出改善辦法,原告雖表示歉意,卻未有積極作為,甚且避 不見面,不願與被告當面溝通協調。
㈡原告明知其所出賣之系爭蝦餅原料,並非全部採用天然食材 製成,且有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卻隱瞞系爭蝦餅 原料之成分、品質等交易條件重要資訊,向被告稱其所供應 被告之蝦餅原料,均為天然食材,絕無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 原料、添加劑,此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原告自陳 「……我對貴公司有所隱瞞,這樣會無法跟客戶交代,有貴 公司輿客戶簽訂合約內容所提及的『天然』有所衝突。」等 語可證。是被告係基於原告所提供之蝦餅原料之成分、品質 等重要交易條件之錯誤資訊,致被告陷入錯誤,誤信原告可 提供天然食材製成,且未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 之蝦餅原料,始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價金,自屬 無據。
㈢兩造同為從事食品製造、販售之相關業者,理應知悉何謂天 然食材、何謂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更應明知商業交易 往來之誠信,對於食品業者之重要及影響,一旦該公司之產 品發生安全疑慮,或有與標示或廣告不符之情形,該公司非 但將面臨交易對象鉅額求償外,商譽更會因此嚴重受損,且 被告於兩造合作前及合作期間,即一再向原告強調,務必確 保原告供應之蝦餅原料均採用天然食材,且未添加任何人工 或化學原料、添加劑,亦經原告一再允諾及保證。詎料原告 竟率爾提供與兩造約定效用及原告保證之品質不符之蝦餅原 料,原告自應就其所給付之瑕疵物對被告負民法第354 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得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減少價金,或 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因欠缺保證品質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原告尚須對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以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起訴請求



之貨款相抵,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貨款,是原告之請求, 實屬無據。茲說明抵銷數額如下:
⒈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蝦餅原料,係遭原告詐欺始為買賣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兩造間全部交 易(非僅限於系爭蝦餅原料),而原告非但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蝦餅原料之價款1,926,000 元外,且先前原告因交易而 自被告取得之蝦餅原料貨款共計8,132,640 元,因買賣業經 被告撤銷,故原告受領之8,132,640 元價款,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先前受領之蝦餅原料 貨款8,132,640 元,並得主張抵銷。
⒉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顯有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詐欺 被告財物,造成被告財產上損害,該當侵權行為無疑,故被 告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先 前交付予原告之蝦餅原料貨款共計8,132,640 元,既係因原 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始支付,自屬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倘原告推稱向被告表示「使用天然食 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係郭紀鈞所為云云。然依郭紀 鈞於本院之證述,其係擔任原告之經理,負責研發、生產。 任職期間自101 年至今,可知證人郭紀鈞與原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則就證人郭紀鈞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應 與證人郭紀鈞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並得主張抵銷。 ⒊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蝦餅原料,既與原告保證之品質有違,則 被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59 條解除 兩造間全部交易(非僅限於系爭貨物),並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被告受領之全部價款8,132,640 元。 是對原告先前自被告取得之蝦餅原料貨款8,132,640 元,被 告自得主張抵銷。
⒋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應欠缺其所保證 之品質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本件被 告所受損害包括重新印製產品外包裝之費用、處理退貨之費 用,及下游廠商(經銷商、加盟店、國外代理商等)退貨、 拒付貨款、求償及解除合約等,整理如下表所示,其餘尚有 被告及「米大師」因此所受商譽損害及業務拓展之不利,損 失難以估計,約計損害賠償6,481,385 元,自得主張抵銷。 ⒌原告主張其早於103 年12月22日即告知被告系爭蝦餅原料之 使用成分,被告以105 年7 月25日答辯三狀主張以詐欺為由 ,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 斥期間云云,惟被告係於104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事實理



由欄第二段第(二)點即已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10 5 年7 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僅係在計算並列出抵銷數額 ,故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行使撤銷權,並未逾1 年之除斥 期間。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計向原告 訂購280 袋、8,400 公斤,價值1,926,000 元之系爭蝦餅原 料,原告已交付系爭蝦餅原料予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28、42至47頁銷貨明細、 銷貨單、客戶對帳單及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 。
⒉上開期間系爭蝦餅原料之買賣,均由原告員工即證人郭紀均 與被告董事兼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蔚政哲連絡、確認訂貨事宜 (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郭紀均蔚政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000 元本 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 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以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蝦餅原料之買賣價金等情,被 告則抗辯其向原告購買蝦餅原料前,要求原告蝦餅原料須採 用天然食材,不可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惟原 告明知其所出賣之蝦餅原料,有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 劑,卻隱瞞此等交易條件重要資訊,向被告佯稱其所供應被 告之蝦餅原料,均為天然食材,絕無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 料、添加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購買蝦餅原料。被 告於103 年12月22日,經原告提供系爭蝦餅原料之成分表, 始知原告所提供之蝦餅原料有添加化學原料及添加劑,被告



乃於104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 條之規定,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蝦 餅原料成分表及原告企業簡介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47 至148 頁),並引用證人郭紀鈞、陳泓源之證詞為憑 。原告則另主張其早於103 年12月22日即告知被告系爭蝦餅 原料的使用成分,被告以105 年7 月25日答辯三狀主張以詐 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已逾1 年除 斥期間;被告之總經理陳泓源係在原告之經理郭紀均告知蝦 餅原料成分後,才告知被告公司有與客戶簽訂保證蝦餅原料 為純天然之協議書,而郭紀均於兩造交易之初僅向被告保證 蝦餅原料中之天然成分如樹薯粉、蛋白、全蝦、糖、鹽、胡 椒粉係純天然,而未告知蝦餅原料中有食物添加劑,是出於 保護商業機密,原告所使用的都是合法食物添加劑,被告未 向原告提出蝦餅原料絕不能含有食物添加劑之要求,此觀其 自己生產的產品也含有食物添加劑及被告在原告已告知系爭 蝦餅原料成分時仍繼續向原告下單,並且催促出貨可明云云 。
⒊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即主張因受原告之詐欺, 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之104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係於104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上開答辯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6、100 頁),自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知悉系爭蝦餅原料 成分表發現受詐欺起算,被告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並 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 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參以證人原告經理郭紀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 知道被告有無對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標榜『使用天然食材,不 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陳泓源有跟我提起過。起先陳泓 源是問我原料有沒有添加物,因為那是我的商業機密,所以 我說沒有,之後陳泓源就跟他的其他廠商講說是天然的。」 、「(被證1 是否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本件蝦餅原料標籤? (被告當庭庭呈被證1 ,繕本交對造收受,本院提示被證1 )何時提供?)是我給被告公司的,就是原告賣給被告蝦餅 原料的成分,是在103 年12月月底給的。」、「(被證1 原 料標籤上所標示成分中,哪些是色素或化學物、人工物或添 加物?(提示被證1 )除了樹薯粉、蛋白、全蝦、糖、鹽、 胡椒粉是天然成分外,其餘都是添加物,是透過儀器合成萃 取的。(原告提供被證1 成分標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跟你



反應怎麼跟之前說的不一樣?)被告的意思是說跟我當初提 供的不一樣,我之前有提供過另一份成分表裡面標示樹薯粉 、蛋白、全蝦、糖、鹽、胡椒粉給被告,當時法規還沒有要 求成分要全部公開。」、「(電話中,證人陳泓源有無問你 ,因為原告未依約定供應「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 學原料」產品,導致被告受損害嚴重、商譽信用不保等事? 你如何回應?)他有講到,當時我沒有回應。(你有沒有在 電話中向證人陳泓源說就未依承諾供應「使用天然食材,不 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產品給被告,而向證人陳泓源表示歉 意?)我沒有講我有承諾,我只是講說裡面有添加物,但我 沒有說我有承諾,我跟他道歉是因為衛福部有新的規定,以 前沒有把添加物的成分公開是因為商業秘密,我跟他道歉是 因為我之前沒有跟他講有添加物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 至138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陳泓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原料的原因為何?原 告如何向被告介紹產品?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提供何種品質的 原料?)在102 年時,我們要做蝦餅,想要走全天然的,去 跟好幾家的廠商作溝通,最後郭紀鈞這邊很清楚的跟我說他 們可以做到全天然的,被告賣給我們的比其他家的貴,因為 當時郭紀鈞宣稱說他們是用真正新鮮的蝦子,不是用蝦粉, 是純天然,零添加物,所以成本比較高。我當時說請他把成 分給我,他說可以,就把原告蝦餅的袋子提供給我看,上面 就是只有寫樹薯粉、蛋白、全蝦、糖、鹽、胡椒粉,當時我 問郭紀鈞有無添加包括味精等添加物,他說沒有。(提示被 證1 ,有沒有看過這張原料標籤?何人提供?何時看過?) 有,是郭紀鈞提供的,時間在103 年12月。(103 年11月交 易之初,原告有沒有提供被證1 原料標籤給鮮機?或產品上 有無貼被證1 的原料標籤?)沒有。(被證1 原料標籤上所 標示成分中,哪些是色素或化學物、人工物或添加物?)這 個我可以分辦,上面除了樹薯粉、蛋白、全蝦、糖、鹽、胡 椒粉以外,其他全部都是化學添加物。我以前是廚師,也是 讀食品的,後面我們都有去進修。(大約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間,有無跟證人郭紀鈞通過電話?為何跟證人郭紀鈞 通話?通話內容說了什麼?)有過2 通,主要是因為他在10 3 年12月他所提供的被證1 成份表跟他原本跟我們承諾的全 天然是不相同的。電話我問了他這麼嚴重的事情,為何沒有 跟我說,他是說上游廠商騙他,所以他也不知道,但是我跟 他說他也應該要跟我們說,因為這會影響到我們公司的商譽 及誠信,他說他有努力要做到全天然,但是做不到,所以到 現在才跟我們說,我有告知他應該上來臺北一趟把傷害做到



最低。(電話中,你有無問證人郭紀鈞:因為原告未依約定 供應『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產品,導致 被告受損害嚴重、商譽信用不保,要求證人郭紀鈞處理等事 ?證人郭紀鈞如何回應?)有,電話中他沒有什麼回應,但 是我們在臺北碰面有說要賠償,內容是一開始是提20萬元, 我告訴他說20萬元我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因為賠我的廠商 都不夠,後來他說他要回去考慮要如何處理,他就回我說這 件事情就是這樣字,後來電話就不接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足見於兩造交易之初,證人陳泓 源確實有對證人郭紀均提及被告對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標榜「 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之事,證人陳泓源 並詢問證人郭紀均蝦餅原料有無添加物,而證人郭紀均因為 認為係商業機密,故告知證人陳泓源該蝦餅原料沒有添加物 ,致被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原告購買系爭蝦餅原料 ,是以被告確實因被原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蝦餅原料之意思 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己生產的產品也含有食物添加劑云云, 惟此為被告自行生產之產品問題,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並無關聯。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原告已告知系爭蝦餅原料成分 時仍繼續向原告下單,並且催促出貨,可知被告未向原告提 出蝦餅原料絕不能含有食物添加劑之要求云云,並提出證人 郭紀均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蔚政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惟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亦記載「蔚政哲:對了,之前那件事後來你有想 到什麼提議嗎?我還沒跟陳總說。最近他問我你那的配合狀 況我都先帶過」、「郭紀均:其實我想過了,如果之後還有 要繼續合作的話,選擇坦白面對」、「蔚政哲:嗯,我會儘 量去圓」、「蔚政哲:貨款的事好像卡在陳總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徵證人陳泓源對於給付原告貨款 之事已有疑義,而被告員工蔚政哲則未將其與證人郭紀均溝 通之情形明白告知證人陳泓源,則縱然被告員工蔚政哲曾要 求原告繼續出貨,亦屬蔚政哲自行之決定,尚難認係被告指 示蔚政哲要求原告繼續出貨;況且縱認被告於知悉系爭蝦餅 原料有添加物之後,仍要求原告繼續出貨,仍不能卸免原告 於系爭買賣之初詐欺被告之責任。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000 元本 息,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 思表示,既屬有據,有如前述,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撤 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26,000 元本息,自不應准許。又本件原 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本院就被告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加以審 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6,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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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機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