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36號
PCDV,104,勞簡上,36,201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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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懷祖
訴訟代理人 張謙
被上訴人  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屏
訴訟代理人 涂炯川
      葉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104 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自94年5 月 起經被上訴人派駐於工廠設置於大陸東莞之華元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華元公司),然自華元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調回 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即訴外人劉育志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自103 年1 月28日起將其勞保和新制勞退金轉由品安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以最低工資申報。經上訴人上網 查證亦有相同情況,顯見被上訴人以高薪低報損害上訴人勞 工權益,被上訴人自屬違反勞工法令,上訴人已依據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4 年 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8條,為本件請求。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
被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品安公司 於103 年7 至8 月發給每月薪資60,504元,華元公司103 年



9 至12月發給每月薪資56,070元,104 年1 月薪資28,650元 ,薪資總額373,938 元(計算式:〈60,504元×2 個月〉+ 〈56,070元×4 個月〉+28,650元=373,93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該期間總日數184 日(計算式:31+31+ 30+31+30+31=184 日),平均日工資2,032 元(計算式 :373,938 元÷184 日=2,032 元),月平均工資60,960元 (計算式:2, 032元×30=60,960元),舊制年資2 個月加 新制年資4.79個月合計6.79個月,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413,918 元(計算式:60,960元×6.79個月= 413,918 元。)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給予大陸台幹特別休假日數,以每3 個月回台1 次 ,一次休假7 天,一年共回台4 次,合計28天(7 ×4 =28 )。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未休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104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28日,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6,896元(計算式: 月平均工資2,032 元×28日=56,896元)。 3.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7,823 元部分: ⑴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被上訴人短繳之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共29,204元。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須提繳11,381元,被上訴 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7,82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如下:
①103 年1 月至5 月須提繳勞退金額3,648 元,實際低報1,15 2 元。短繳5 個月勞退金額12,480元((3,648 -1,152 ) ×5 =12,480)。
②103 年6 月至8 月須提繳勞退金額3,648 元,實際低報1,15 6 元。短繳3 個月勞退金額7,476 元((3,648 -1,156 ) ×3 =7,476 )。
③103年9 月至12月須提繳勞退金額3,468 元,實際低報1,156 元。短繳4 個月勞退金額9,248 元((3,468 -1,156 )×4 =9,248 )。
④以上短繳勞工退休差額合計29,204元(12,480+7,476 +9, 248 =29,204)。原審固已判決被上訴人須提繳11,381元, 惟被上訴人尚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7,823元(29,204-11, 381 )。
㈡查原審單憑「平均工資計算表」中的支薪期限與發薪公司, 認為上訴人因分別領取品安公司及華元公司之薪資,即認為 上訴人是為品安公司及華元公司服勞務,因此判定「本件兩 造勞動契約業於103 年4 月為合意終止」云云。然兩造間勞 動契約乃迄至104 年1 月13日始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茲說明



如下:
1.上訴人自92年7 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自94年5 月起受命派 駐大陸華元公司工作,至103 年1 月13日止,從未變更過勞 僱關係和工作地點,其中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8 月26日止 ,上訴人都在華元公司工作,從未為品安公司服勞務,也不 知有品安公司存在,故上訴人不承認自103 年5 月起至同年 8 月份止是為品安公司服勞務。上訴人之薪資、勞健保和月 勞退金提繳自受僱傭起均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擅自轉 出上訴人薪資、勞健保和月勞退金提繳由品安公司辦理,從 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在大陸工作,存摺由在台灣母親保管 ,由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存摺來看,薪資部分均是列印「薪資 轉」或「轉帳」,並沒有列出公司名稱,無法查覺有何差異 ,上訴人只知是被上訴人支付薪資,又怎會提出異議。上訴 人自92年7 月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4 年1 月12日止,上訴人 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辭職文件,或與其關係企業如品安 公司或華元公司另訂有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也未有依勞基法 第11條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之證據,可證兩造之勞僱關 係至104 年1 月12日前仍繼續存在。
2.兩造間僅合意在大陸華元公司的薪資支付方式,並未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解決境外所得大陸華元公司需繳納 30%稅金,為節稅問題,要求台幹自103 年9 月起薪資全部 改由大陸華元公司支付,以減少稅賦。台幹因認若全由大陸 華元公司支付薪資會影響在台灣的權益,因此與被上訴人於 同年9 月和10月間持續協商2 個月,這2 個月被上訴人均暫 停發給薪資,台幹因在經濟上和人事上處於劣勢,最後台幹 與被上訴人合意「繼續維持勞資雙方的僱傭關係,以及保留 在台灣的勞健保和月勞退金提繳,同意薪資分兩地發給,即 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台灣原有薪資和繼續為台幹在台辦理勞 健保和月勞退金提繳;另由華元公司負責支付大陸津貼和社 保」。被上訴人未遵照雙方合意支薪方式,華元公司始於10 3 年11月3 日補發9 月份台灣原有薪資,折合人民幣8,800 元入存摺,同年月20日再發10月份人民幣8,800 元入存摺; 另因被上訴人在台灣仍不支付薪資,強迫台幹向大陸華元公 司直接兌換人民幣2,414 元現金,薪資合計人民幣11,214元 ,以人民幣對新臺幣1 :5 匯率計算,約56,283元,比在台 灣支付原薪資60,504元短少4,221 元,顯有減薪現象。 3.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104 年1 月27日調解紀錄記載:「資 方主張:資方並未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之情事,勞資雙方勞 動契約仍繼續存在,故無資遣費及未休特休之請求」、「勞 資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最後工作日張懷祖為104 年1 月13



日」,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 年1 月27日調解時,仍繼續存在,只是不承認違反勞基法第14條 之情事,及支付上訴人資遣費及未休特休工資之請求,惟經 調解結果,兩造合意於104 年1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 契約自由原則下訂定,是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維持至104 年 1 月13日,工作年資須合併計算。
㈢再查,依民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 務請求權讓與華元公司,又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還是 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可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又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雙方均得隨 時終止僱傭契約,由於僱傭契約對於勞工欠缺有利保障,於 是仍有勞基法中對勞動契約之終止設有特別規定,此即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勞基法自然優先於民法而適用。因此被上訴人隨意於10 3年8月終止勞動契約,以及原審認定兩造於103年4月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均必須考量具備勞基法規定之事由不可,否則 屬於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無法發生效力。原審僅以被上訴人 與其各關係企業對上訴人的支付薪資期程,即認為被上訴人 與其關係企業和上訴人各具有一定期限之勞動契約,因而推 定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實有違誤。
㈣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係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由於訴外人即 同事劉育志發現新制勞退金和勞健保均有被高薪低報情事, 上訴人與劉育志於104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並申請新北市政府調解,並經勞工保險局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動4 字第0940 035170 號函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派駐華元公司 (關係企業)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下,僅自103 年8 月起不再直接支付薪資,是不能佐證自 103 年8 月起已與上訴人無勞僱關係。兩造之勞動契約不因 何人支付薪資,而改變兩造之勞僱關係。勞基法為保障勞工 工作權及生存權,規定凡適用該法之行業,雇主非依該法規 定不得任意終止與受僱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之規定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可分為第11條之預告終止及第 12條不經預告終止兩種。基於法條競合「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以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勞基法自然優先於民法而 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提出於103 年8 月起終止勞動契約,或 原審認兩造於103 年4 月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均必須符合具 備勞基法第11條之預告終止及第12條不經預告終止兩種規定 之事由,否則有違勞基法設立終止勞動契約之目的。被上訴



人擅自憑己意片面將上訴人轉換至其關係企業公司,切斷工 作年資、減低薪資、高薪低報月勞退金提繳,違反「雇主調 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約12年間之工作年 資,在被上訴人、品安公司間依勞保投保資料共切割成4 段 年資,現被上訴人又推說華元公司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這一段年資與被上訴人無關,但其關係企業品安公司卻還 繼續幫上訴人提繳月退休金,表示當時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 存在。此種被上訴人不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憑己意片面將 上訴人每3 至5 年轉換至其關係企業公司一次,切斷工作年 資,減少資遣費支出、減低薪資、高薪低報月勞退金提繳, 實不符合雇主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用原則。
㈤被上訴人稱出於善意考量,在緩衝過渡時期,被上訴人與品 安公司「同意輪流」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其中「同意輪流 」,已明白顯示未與上訴人協商變更投保公司。除投保勞健 保外,為何從94年5 月至103 年8 月也自願輪流為華元公司 支付上訴人薪資,甚至幫華元公司提繳上訴人月退休金到10 4 年1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若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 勞僱關係,僅靠「善意考量」,是難以維持所謂自94年5 月 至104 年1 月長達9 年8 個月之緩衝過渡時期。以上足證被 上訴人和華元公司關係非淺外,也證明在104 年1 月13日之 前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之勞僱關係繼續存在。
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結黨營私,在外私設公司不當得利,實 則係被上訴人指使華元公司避稅,利用員工人頭收帳不開立 發票,否則當時應收帳款未收到,為何華元公司沒提出異議 ;由於大陸人民於大陸設立公司較易,因此藉由華元公司大 陸員工設立數家公司作避稅之用,上訴人也曾被華元公司利 用與另一員工開設廣精五金店。被上訴人利用上述不實資料 欲掩飾其不具備勞基法第11條所列舉之各款事由,終止與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即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因此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4 年1 月13日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前 仍然有效存在。
㈦上訴人於92年7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4年5 月至104 年 1 月13日一直服從被上訴人派駐華元公司工作達9 年8 個月 ,工作地點從未變更,前後工作年資合計11年7 個月。依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在欠缺上訴人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之要件下,擅自將上訴人之勞健保和勞退金在被上訴 人和品安公司間隨意不定期更換3 次,其不當目的是為切斷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此種權利之濫用怎辯稱兩造是默示終止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可藉由臺灣企銀網路銀行服務,查 詢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云云。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述於105



年1 月19日上臺灣企銀網路銀行查證,證實上訴人之網路帳 戶與存摺登錄相同,仍無法得知匯款人名稱,可知被上訴人 所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與華元公司簽訂「員工 保密與競業限制合約書」,辯稱上訴人已是華元公司員工然 上開合約書簽署日期為102 年1 月23日,與被上訴人所辯即 103 年8 月起受僱華元公司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辯難信為真 ;更何況簽訂上開合約書,也不符合民法第482 條所規範僱 傭契約之成立要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華元公司具有僱傭 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不承認兩造於103 年10月合意「被上訴 人負責支付台灣原有薪資和繼續為台幹辦理勞健保和月勞退 金提繳;另由華元公司負責支付大陸津貼和社保,惟被上訴 人為何辯稱已於103 年8 月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還願意 花錢指使品安公司繼續幫上訴人在臺灣繳納勞健保和月勞退 金至104 年1 月止,實悖離常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依 個人自由意志決定並 同意華元公司部分工資以現金發放, 部分工資以匯入上訴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云云。實則,被 上訴人於103 年8 月起未支付上訴人薪資長達3 個月之久, 遲至103 年11月才令華元公司開始補發工資,未發工資已脅 迫到上訴人之生存權,叫上訴人如何生活。試問,上訴人是 真的依個人自由意志決定並同意華元公司的作法嗎?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未請假連續曠職超過規定,被華元公司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已於104 月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與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日起已不再上班,華元公司卻於 104 年1 月23日通知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 連續曠職8 天,予以開除。實則,上訴人與華元公司並無僱 傭關係,上開通知只是在製造華元公司與上訴人僱傭關係假 象。
㈧併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81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 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3.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7,82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0,814 元及應提繳29 ,20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11,381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是該開部分均已告確定。上



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平均工資計算表,可證上訴人業已自認其 知悉並了解主給付義務對象變更之事實,及本於個人自由意 志領取品安公司給付之工資,且另提供除原與被上訴人約定 之臺灣企銀個人銀行帳戶外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以領取 部分華元公司給付之工資,且均「受領無誤」,並未於領受 或提供帳戶或領取現金時表示任何異議。且現今資訊發達, 上訴人是否僅有其所述之方式可得知悉品安公司匯入工資事 宜,如網路銀行服務,故並非只有持存摺補登方可清楚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且觀上訴人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10 3 年8 月26日至103 年9 月7 日間其仍在中華民國境內,上 訴人仍可以被上訴人所述方式知悉,故上訴人所述顯非可採 。又 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與上訴人達成「繼續維持勞資 雙方的僱傭關係,以及保留在台灣的勞健保和月勞退金提繳 ,同意薪資分兩地發給,即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台灣原有薪 資和繼續為台幹在台辦理勞健保和月勞退金繳;另由華元公 司負責支付大陸津貼和社保。」之合意,上訴人所述並非事 實。實情是上訴人依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並同意華元公司部 分工資以現金發放、部分工資以匯入上訴人提供(須上訴人 同意,並提供台胞證才可開戶)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方式 發放,上訴人於領取工資或知曉主給付義務對象變更時,並 未表示異議或反映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又上訴人自認94年 5 月至 104 年1 月13日在華元公司工作,且觀上訴人所 提華元公司組織圖和組織職務表可知,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擔 任華元公司行銷部經理,故無論從經濟上及人格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均從屬於華元公司。上訴人於華 元公司工作期間,工資之主給付義務對象於103 年5 月至 103 年8 月之工資由品安公司給付,而103 年9 月至103 年 12月之工資由華元公司給付,然工資之主給付義務對象之變 更事實均為上訴人所知悉,縱上訴人稱不知品安公司給付薪 資部分,然工資之主給付義務對象變更為華元公司部分,除 上訴人業已自認外,上訴人更以自己申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向華元公司領取薪資,實難謂上訴人不知情。且上訴人並 與華元公司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限制合約書」。故上訴人 之勞動契約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間應存於華元公司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92年7 月至103 年8 月合 意終止,應無疑義。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4 條第1 項規 定,若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華元公司,未 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4 條第2 項終止與被上



訴人勞動契約云云,顯係誤用法條且曲解事實,被上訴人自 始並未讓與對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予任何人,何來需上訴人 同意之說。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92年7 月至103 年 4 月合意終止。退步言之,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103 年8 月 至104 年1 月間應存於華元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勞 動契約業已於103 年7 月合意終止。縱認上訴人有終止權, 亦無向已失效之勞動契約終止之可能。蓋上訴人並不否認與 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和10月間多次協商,爾後,上訴人自 願提供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向華元公司領取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工資,並同意部分工資向華元公司領取現金。依民法 第482 條規定,上訴人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為華元公 司服勞務,華元公司給付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工資報酬 ,故上訴人與華元公司,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應自 103 年8 月默示合意成立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向華元公司領 取工資,依經驗法則當可合理推知勞動契約將隨工資給付對 象變動而變更,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因上訴人 默示同意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工資給付對象變更為華元 公司,而於103 年7 月起默示與被上訴人的僱傭關係合意終 止。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1 月間未 給付工資一事,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1 月13日止均未表示 異議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縱然上訴人或可以103 年5 月至103 年7 月間工資, 仍如期給付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匯款之臺灣企銀帳戶, 並主張其不知情(被上訴人否認)。但103 年8 月至104 年 1 月工資,為上訴人自願提供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向華元公司 領取,並同意部分工資向華元公司領取現金為已知事實。再 退步言,雖上訴人爭執其並非自願提供上開帳戶,然難謂上 訴人對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工資給付對象變更為華元 公司部分不知情。故上訴人在知道工資給付對象變更為華元 公司之前提下,對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之事實,卻從未表 示異議或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應可合理推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因新勞動契約(上訴人 與華元公司間)成立而默示合意終止,並無異議且達成合意 。若上訴人與華元公司間非勞動契約關係,何以華元公司得 以其員工手冊(工作規則)規定開除上訴人?何以華元公司 會為上訴人投保(大陸)社會保險?何以上訴人願意與華元 公司簽定「員工保密與競業限制合約書」?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2年7 月 至103 年8 月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法行使終止



權,與給付資遣費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又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且上訴人當時對應休未休而不能 休之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並未表示異議,實難認係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而致上訴人無法排休。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始未有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每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未休,導致上訴人有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累計28天,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其每年度均無法順利休特別休假,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94年4 、5 月間,上訴人因與同仁相處不睦,主動自願轉至 華元公司工作,除上述工作對象、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勞 動條件業經協商同意外。被上訴人出於善意考量,在緩衝過 渡時期,讓上訴人有勞健保,故由被上訴人及品安公司同意 輪流為其投保勞健保,變更時亦有告知上訴人。而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均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故自不得僅以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保,為判斷彼此之僱傭關係之依據。況 被上訴人與華元公司,並無直接投資關係,為各自獨立之法 人,本應各自為各自的法律關係負責。被上訴人、品安公司 與華元公司間,究為關係企業與否?與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及何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二事並無關聯。退步言之 ,縱然認定三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仍須依法分別認定各獨立 法人與個別勞工間之勞動關係。依民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 可知,私法人乃法律創設之權利義務主體,意思表示及法律 行為由法人之機關即自然人代表為之,故法人無法自為意思 表示或自為法律行為。縱然華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部份管理人 員相同,而上訴人接受該管理人員監督時,仍應以其所為管 理事項屬於何家公司事務認定之。故上訴人至華元公司工作 後,擔任行銷部經理,推廣華元公司業務等,縱然於某些事 務上接受二家公司之共同管理人之監督,仍不影響其勞務提 供對象自94年5 月起即為華元公司之事實。又勞動契約為諾 成契約,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其契約內容( 薪資給付方式、工作地點、勞務提供對象等)可由雙方約定 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自94年5 月起即於華元公司工作至 104 年1 月13日止,其工作地點在華元公司所在地及其業務 所及範圍;勞務提供對象為華元公司;薪資給付方式於103 年4 月前之工資由被上訴人支付,103 年5 月至103 年8 月 工資由品安公司支付;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工資由華元 公司支付。至上訴人所稱103 年9 月29日轉入至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戶之60,504元,乃上訴人因其自身需求自行私下商請 訴外人蔡麗玲,先換匯給上訴人新臺幣(至今未還),而轉



帳予上訴人,此是其等金錢往來關係與品安公司無關,上訴 人恐有誤會。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工資是由華元公司給 付上訴人。除103 年8 月工資是全部發放現金人民幣,由上 訴人親自領取外,其中103 年9 月至12月工資則是部分工資 (人民幣8,800 元)匯入上訴人自願提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其餘工資由上訴人親自領取。
㈤上訴人自100 年起利用其於華元公司擔任行銷部經理職權, 涉嫌主謀並夥同訴外人劉育志及華元公司員工岳普(陸籍) 、吳羅杰(陸籍)、鄧邦志(陸籍)等人,私設東莞市富誠 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友能電子有限公司及東莞市鑫鴻電子 有限公司,結黨營私,私轉訂單、客戶資料、技術等不當謀 利,其中合夥合同乃上訴人親簽,涉嫌損害華元公司之利益 ,明顯違背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致使被上訴人及華元公 司受害甚鉅,上訴人所犯情節重大,實係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4 款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期間多次告知上訴人將 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1.102 年1 月23日,上訴人涉嫌在華元公司任職期間,違反誠 信原則,結夥多人在大陸私設公司,不當謀利,但為取得華 元公司信任,以繼續利用主管職權掩護同夥私轉訂單等,仍 與華元公司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限制合約書」。 2.103 年7 月16日,上訴人自行提供身分證件由華元公司辦理 大陸社會保險。
3.自103 年9 月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由華元公司支付工 資(支付方式:部分匯至上訴人提供之中國工商銀行東莞清 溪輝鵬支行上訴人的帳戶,部分由上訴人領取現金。 ㈥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5 月起至大陸華元公司任職期間,兩造 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因被上訴人將勞保、勞工退休金 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擅自轉出投保單位,經其於104 年1 月 13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短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自94年5 月起任職大陸華元公 司後,迄至104 年1 月13日止,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仍有勞動 契約存在?㈡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1,381元外,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7,823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自94年5 月起任職大陸華元公司後,迄至104 年1 月 13日止,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仍有勞動契約存在?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定 。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 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依勞基法保 護勞工之原則,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應綜合契約 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 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定,藉此保護勞工。又傳統 上勞動契約涉及勞雇雙方彼此信任關係,雇主給與勞工報酬 並負照護義務,自得要求勞工負擔忠實義務,勞工自不得兼 職或禁止競業;但由於企業經營之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 為求勞動力之最大運用,連帶地使員工職務異動日趨頻繁, 職務調動亦由同一企業內之調動,將而發生不同企業間之職 務調動。是在不涉及忠實義務違反情形下,勞工同時受僱於 業務非處競爭或對立狀態之2 個以上雇主,且各雇主未為反 對,應認可勞工可同時與多重雇主成立勞動契約。 2.經查,上訴人自92年7 月9 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4 年5 月以後經被上訴人外派至大陸華元公司工作,迄至上訴 人於104 年1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以前,上訴人在大陸華元 公司之職務內容、工作地點均從未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以其為 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分別自92年7 月9 日起至94年7 月 15日止、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而品安公司 以其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分別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8 年10月21日止、103 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等情 ,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在卷可按 。惟是否加入勞保,本與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達成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必然關聯性。又觀諸被上訴人公司、 品安公司及華元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結構,被上訴人之董事 長為張青屏,董事為林銘漳李安允及陳麗玲、監察人為陳 宥儒,張青屏林銘漳李安允陳宥儒,持有股份數分別 為248,510 股、668,720 股、429,582 股、68,508股及0 股 ;品安公司之之董事長為張青屏,董事為林銘漳李安允及 陳麗玲,監察人為陳宥儒張青屏林銘漳李安允及陳宥 儒,持有股份數分別為766,697 股、700,145 股、430,000 股、66,605股及0 股;華元公司之董事長為李安允,董事為



林銘漳李安允及陳麗玲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 人及品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及華元公司董事會決 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 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 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 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 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公司法第369 條之1 、第36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品安公司及華元公司之董事人數既有超過半數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與品安公司及華元公司應推定為 公司法之關係企業,則上訴人自94年5 月起雖經被上訴人外 派至關係企業即大陸華元公司工作,然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 因上訴人之外派而當然終止。
3.復查,上訴人於外派華元公司後,於103 年4 月份以前之薪 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103 年5 月份起至7 月份之薪資則由 品安公司轉帳支付,103 年8 月份薪資由訴外人蔡麗玲轉帳 支付,另103 年9 月份起至12月份之薪資則由華元公司支付 ,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 存摺交易明細,關於薪資轉帳部分,於摘要欄僅記載「薪資 轉」,並未有任何支薪公司之記載,且自103 年1 月29日以 後即未再有「薪資轉」之記載,而由轉帳金額推認應屬薪資 者,於摘要欄亦僅記載「轉帳」,並無轉帳者之資料,而徵 諸常情,一般人於明瞭轉帳科目及金額之情形下,並不會去 調閱轉帳者之人別資料,是單憑存摺登錄資料,上訴人並無 法查知支付薪資者究為何家公司,則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受 領之103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薪資既經按時入帳,焉有可能 再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表示異議。是縱使上訴人事後向其開戶 銀行調取轉帳資料,查知103 年5 月份起至7 月份之薪資係 由品安公司轉帳支付,103 年8 月份之薪資係由訴外人蔡麗 玲轉帳支付,亦尚難以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已受領品安公司支 付之薪資,應係以一定期限內為品安公司服勞務,逕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業於103 年4 月合意終止。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 上訴人於外派後未曾為品安公司工作,迄至103 年7 月止, 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等情,則兩造焉有因由品安公司支付 薪資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益不足認兩造間僱 傭契約業於103 年4 月合意終止。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103 年8 月起已合意 終止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4年5 月即經被上訴人外派大陸 華元公司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支付薪資,是上訴人外派期間



兩造仍延續其僱傭關係,上訴人既已否認於103 年8 月間自 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 人自應就上訴人有辦理離職、辭職或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不爭執103 年9 月份至 12月份之薪資係由華元公司支付,惟華元公司給付上訴人薪 資後,是否由其集團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予以補償,乃屬其集 團間之財務運用或稅負考量,並不因此影響有關僱傭關係之 認定。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是縱認上訴人 無異議收受華元公司支付之薪資,可否即認上訴人已默示合 意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尤非無疑。再查,兩造並不爭 執上訴人自97年12月外派至大陸華元公司工作後,迄至上訴 人於104 年1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以前,上訴人在大陸華元 公司之職務內容、工作地點均從未變更等情,則倘於103 年 8 月間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自應一併結清兩造間在僱傭 契約關係下所生之權利義務,如服務年資、休假、退休、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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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