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廖筆文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上訴人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同年12月離職。復於101年9月1日再度受僱被上訴人 擔任業務部襄理,負責工地現場銷售業務,約定底薪每月新台 幣(下同)4萬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底違法要求上訴人自行離職, 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 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月9日收受,因 此,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兩造僱傭契約仍存在, 被上訴人積欠工資28萬3500元,應給付資遣費4萬5493元,共 計32萬899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爰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993元,及 其中28萬3500元自103年10月6日起,其餘4萬5493元自103年10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上訴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 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前有豐富之房屋銷售經驗,被上訴人公司遂於99年7 月到12月及101年10月起以一期一期之方式將公司預備興建及 興建中之房屋委託上訴人銷售,並簽訂多份房屋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銷售房屋可自行決定招攬對象 、時間、地點,並依消費者之需求,於不固定時間、場所銷售 房屋業務,且銷售房屋價格之銷售定價至銷售底價之範圍間有 決定裁量權,並不受被上訴人公司之限制,僅低於銷售底價時 始需經被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否則自負損失之金額,對於上
訴人並未有任何拘束性之懲戒、制裁規定,上訴人並不必受被 上訴人公司之指揮及監督,與一般勞動契約之雇主、勞工間訂 有管理制度嚴加管制且有懲處制度大有不同,故兩造並無所謂 人格上之從屬性。又被上訴人係因成本關係,就工地現場相關 支出為管控,而契約簽約用印牽涉者不僅是價格,尚有許多條 件之議定,故簽約用印的契約內容自需經過被上訴人公司管理 階層審核。又製作日報表、週報表本來就是承攬房屋銷售之專 案人員應執行之工作,方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工作成果,不能 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㈡被上訴人公司雖有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之固定報酬 ,然上訴人主要之工作報酬係按銷售成績計算銷售獎金,上訴 人每月所領取銷售獎金金額之多寡,係以上訴人當月銷售被上 訴人公司房屋之業績狀況而定,銷售業績良好則上訴人領取之 銷售獎金則越多;反之,如銷售業績不佳則上訴人領取之銷售 獎金則越少,甚或為零,然上訴人只領取固定基本報酬之月份 並不多,兩造並無所謂經濟上之從屬性。
㈢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須上午8點30分上班至下午6點下班,周 六為上午8點30分至中午12點,午休時間為12點至1點30分,然 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大約上午10點,下班打卡時間亦不固定,且 有提早離開未打卡之情況,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編制 內之員工。且其工作上訴人一人即足以獨力完成,不須經由被 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配合,工作內容也不限定必須在被上訴人 公司內為之,外出於其他地點為之均無不可;且上訴人無法領 取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等專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之福利。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4點有特別約定上訴人願 配合被上訴人指示,並同意遵守公司之工作規則等語,若上訴 人為員工,應無須特別約定一般受僱員工應遵守之義務,足證 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與被告並無組織上之從屬 性。建設公司興建之不動產或預售屋委託他人銷售,會委託代 銷公司銷售,亦多有委託專案人員、跑單人員銷售,端視建設 公司成本之考量,代銷公司係承攬房屋銷售、專案人員及跑單 人員亦係承攬房屋銷售,二者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上訴人認 為只有代銷公司才是純屬承攬關係云云,顯然有所誤解。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辦公室及桌椅,亦或公司通訊錄名單 上是否有上訴人之電話資料,與兩造係屬僱傭亦或承攬關係均 無任何關聯性,且原證5通訊錄上亦載有非被上訴人員工之資 料,業務部襄理頭銜之名片,僅係提供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公 司房屋時,方便消費者辨識及供上訴人交際場合交流之用。被 上訴人公司雖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亦得為自己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 者提撥退休金,是否加入勞保,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非 有必然之關聯。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僅係珍惜人才,並非 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是自難僅以上訴人於公司有辦公室及 桌椅、職稱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襄理之名片、通訊錄、被上 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保等,即認定本案 兩造有僱傭關係。
㈤上訴人為現場銷售之專案人員,除每月基本報酬4萬5000元較 跑單3萬6000元高外,其餘銷售獎金部分係由全部現場銷售人 員所平分,專案人員與跑單人員並無不同。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就銷售人員所得稅申報方式即銷售獎金部分以執行業務所得 申報及代扣稅率10%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和現場銷售人員商議之 結果,足證上訴人稱其所有收入均以薪資方式申報,已有不實 ,而被上訴人後於102年與全部現場銷售人員約定將受入以薪 資所得申報,並依每人要求代扣不同之稅率,上訴人與其他銷 售人員均依上開方式報稅,足證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 人員。況上訴人既領有報酬,被上訴人以薪資作為給付名義亦 屬常情,且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 法上之行政事項之規定,尚非謂凡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薪資, 即必然為勞基法上之工資,此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中 所列薪資項目中包含紅利所得,但紅利所得屬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非經常性給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甚明。㈥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至上證8之資料,稱其持有上開資料可證其 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配置電腦, 且上證1至上證2均為被上訴人之機密資料,縱為編制內員工亦 僅有高層主管得取得。上證3之會議通知單,只要是與會人員 均可取得,並非收受通知單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證7新天 地價目表為銷售人員之銷售價位參考資料,上證8市場調查表 係負責人於會議時公開提示予銷售人員,上訴人有上開資料應 屬合理正常。上證4承攬契約書、上證5客戶變更用磁磚型號選 樣表、上證6客戶授權書與客戶工程變更總表及市內建材選定 表及可戶變更設計建築平面圖,均係被上訴人之內部資料,與 銷售人員無涉,且上開資料均為傳真或掃描影本而非正本,上 開資料或為上訴人竊取而得,亦有可能係證人李玲玲私自影印 提供予上訴人,因李玲玲亦曾未經主管同意將客戶文件提供給 上訴人,經發現後離職等情事,且因上開事件,李玲玲之證詞 是否客觀,亦屬有疑。
㈦退步言之,縱使兩造為僱傭關係,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請領 銷售獎金時,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將公司公關戶及 保留戶計入獎金計算,且上訴人於請款時跳過被上訴人公司正
常之請款程序直接向甫接任之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請款, 經發現後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責備,是上訴人於103年2月底 自行離職不再替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房屋。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 人係違法解雇,何以在其103年2月底離職後,遲至六個月即 103年9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上 訴人係自行離職,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離職或拒絕上 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再者,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之存證信函 係請求發給專案獎金及公司自行銷售部分之銷售獎金,然依系 爭契約書書第7條,並無約定專案獎金,且公司自行銷售部分 亦不計銷售獎金,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發給上開獎金為由終 止契約,應不合法。又上訴人稱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然其並未表明被上訴人係違反何項勞動契約或法 令,且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自103年2月 底離職,然至103年9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顯已 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㈧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993元,及其中28萬 3500元自103年10月6日起,其他4萬5493元自103年10月10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6月14日筆錄,本院卷2第21頁) :
㈠上訴人自100年7月受雇於被上訴人,同年12月離職,於101年9 月1日再度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襄理,復於103年2月 離職,每月薪資4萬5000元,另外計算銷售獎金。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以原審原證2之存證信函,因被上訴人積 欠獎金,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地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原證2之存證信函可 按(見調字卷第15頁)。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原審被證1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31-34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度、103年度薪資表如原審被證2所示、104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庭呈所示(見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1第43 -44頁),上訴人並未領取年終獎金。
㈤上訴人之打卡單如104年10月29日庭期庭程(見本院卷1第45- 52頁)。
㈥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冊如被上證5(見本院卷1第122-157頁)。㈦上訴人之扣繳憑單如被上證2、3(見本院卷1第115、116頁、 第168-170頁)。
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上訴人提出上證9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 (見本院卷1第213-217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1年9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 訴人於103年2月底無故要求上訴人離職,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 勞務,是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 ㈡如為僱傭契約,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據僱 傭契約、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4萬5493元、薪資28萬3500 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 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 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 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 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 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經查:
⑴證人呂恩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何時離開被 告公司?)去年九月份。任職期間對於原告(即上訴人)有印 象,我認識原告,他原來在公司任職,後來離開,是我再請他 回來公司。原告第一次進被告公司是擔任業務部襄理,第二次 回被告公司時我有問他要擔任專案人員還是正職人員,原告說 他要擔任專案人員,因為有專案獎金。原告擔任專案人員跟正 職人員最大的不同在於上班時間不同、專案人員在現場跟跑單 (即現場銷售人員)有獎金的分配,獎金分配方式是現場的約三 、四個人去平分房子售出的獎金。正職人員上班時間是八點半 到下午五點半;專案人員跟銷售人員平日是九點到六點、假日 十點到七點。原告後來離開公司是因為一般來說銷售人員在現 場會倦怠,會想到另一個案場,前年原告有想離開銷售現場, 我請他續留,等到金主回公司時再離開,原告有一直留到金主 回來以後再配合一段時間後,印象中是去年二月份。我們與現 場銷售人員簽約是以「月」為單位,大約是二或三個月簽一次 ,大約101或102年公司本來有給廣告公司銷售,後來公司拿回 來自己銷售,我就請原告回來,剛開始第一批銷售小姐跟我們 認識很久,原告剛回來,我印象中是簽三個月,原告是在去年 二月離職。」「(法官問:提示被證一,是否證人前述所簽之 契約?)是。跑單人員、銷售人員就是跟公司簽此份契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屬於專案人員,性質是否跟現 場跑單銷售人員一樣?)是。總公司有業務部,李玲玲是公司 的業務行政。李玲玲的工作性質與原告不同,她是公司編制內 的人員。原告不是正式編制人員。原告是因為委託銷售期間到 而離開,除非洽談要繼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公 司以前是找代銷公司賣房子,是否有幫他們投保勞保?)沒有 。也不會幫跑單幫的銷售人員投保勞保。正職人員的薪資結構 與專案人員的薪資結構差異在於銷售獎金,底薪的部分是看個 人資歷。我請原告回公司上班,剛開始我是認定當正職人員, 所以在他還沒有回來之前就先請公司人員先幫他加保,後來原 告來上班後我才問他要擔任那一種,他才回答要當專案人員。
跑單人員底薪是三萬六千元,專案人員我給的四萬五千元,因 為專案人員還要負責現場的報表整理製作等雜事工作。另外正 職人員休假是依公家機關的方式,專案人員是月休四天自己調 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三,是原告第幾 次進公司所製作?業務部襄理是公司正式編制的職稱嗎?)是 第二次進公司時才製作的。(業務部襄理)是公司正式編制的職 稱,但為配合現場銷售人員以這樣的職稱會比較好銷售,這是 一種銷售工具。原告第二次說要擔任專案人員時,我們財務部 要求現場人員要簽銷售委託契約書,所以原告事後有補簽,領 獎金時一定要有簽,所以事後會補簽。跑單人員進來後當月就 要簽,如果當月沒簽隔月要補簽。銷售獎金是現場有多少人( 包含跑單小姐及專案人員)就一起來平分獎金,是按成交金額 的千分之三點二五來計算。沒有另外發專案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54-56頁、104年5月14日筆錄)。證人呂恩惠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上訴人如何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是 否經由應徵或網路徵才?)上訴人於到公司之前,曾經到公司 上班,後來離職,是我請上訴人到公司來上班的。上訴人第一 次來公司時,我不清楚,當時我不在公司。」「(法官問:上 訴人第一次任職是否有受職前訓練?上訴人是否需具備何項條 件,始能銷售房屋?)我不清楚。」「(法官問:上訴人第二次 任職時,是否有受職前之訓練?)上訴人第一次到公司任職時 ,我有在公司,是上訴人比我先到公司。第一次離職前,公司 在規劃某個案子,而上訴人有參與到,故第二次到公司任職時 ,是專門銷售我們公司原規劃的那個案子,因此案於上訴人離 職前,上訴人也有牽涉到,故無須職前訓練,因上訴人已經有 經驗了,縱使有職前訓練,也是在告知產品的定位而已,而非 在訓練銷售的話術。」「(法官問:上訴人上下班是否須打卡? 約定每月工作日數?是否因遲到而扣薪?)上下班均要打卡,一 週休一天,是排休,由現場的人去排,遲到扣薪規定是要,惟 實際上沒有執行,因為他們下班時間不一定,超過時間下班也 沒有加班費,因他們賺取的事獎金。」「上訴人第二次任職前 ,我是希望上訴人以正式員工的身分來上班,我有問上訴人是 希望以正式員工來上班?亦或以專案經理來上班?若以正式員 工上班是領取月薪,若以專案經理來上班的話,就可以領取現 場的銷售獎金。專案經理與正式員工上下班時間不一樣,正式 員工是早上八點半到下午五點半,專案經理是指現場銷售人員 ,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是早上十點至晚上七點,週六、 週日是上午九點至晚上七點。上訴人答覆說是要以專案經理身 分到公司來上班,專案經理可以領月薪加獎金。正式員工沒有 加班費、專案經理也沒有加班費。正式員工沒有參與銷售獎金
、專案經理是參與現場銷售跑單。專案經理是負責現場的銷控 及表單之製作、銷售人員則沒有負責這個部分。專案經理與現 場銷售人員獎金比例分配是一樣的,惟兩者不同的是月薪,專 案經理月薪45000元、現場銷售人員是日薪1200元,一個月休4 天,等於月薪36000元。」「(法官問:上訴人是否每天需上班 ?上班日數及時間得否自行決定?)排休,不用每天上班。上訴 人可以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及日數,若排休去上班,也可以但無 另外再給薪水,因為他是計算銷售獎金。」「(法官問:有無 制服?有無考績?有無三節獎金?)印象中現場銷售人員只有中 秋節發獎金,發3000元紅包。沒有年終獎金。」「(法官問: 有無獎懲?如銷售成績未達標準,得以扣薪或降級作為處罰?) 沒有。」「(法官問:有無特別休假?)沒有,現場銷售人員簽 約的方式是兩個月、三個月簽訂一次,專案經理亦同。建案賣 完了,就不會再與現場銷售人員、專案經理簽約,若尚未銷售 完畢,則繼續跟原來的人續約或是找其他銷售人員來銷售。」 「(法官問:上訴人上班時受何人指揮監督?請假需向何人請假 ?如果生病請假,上訴人是否遭扣薪?)受我管理、指揮監督, 請假按照程序也是送到我這邊來,生病請假會被扣薪,事假、 病假若一個月不超過排休的四天不會被扣薪,超過一天扣1200 元。排休已經於月休排好,請假要錯過排休的日期。不會拒絕 上訴人請假。」「上訴人第二次任職的第二週之後,就說要當 專案經理,上班時間就是週一至週五早上十點至晚上七點,週 六、週日從早上九點到晚上七點,排休是排平日。」「(法官 問:上訴人對於銷售價格之範圍是否有決定權?)底價以上有決 定權。低於底價要請示公司。跟客戶說的是銷售價。」「底價 以上至銷售價中間,上訴人有決定權。」「(法官問:上訴人 是否得以兼職?或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可以兼職,沒有競業 禁止的約定。」「法官問:上訴人報酬如何計算?是否得請求加 班費?被上訴人為何為上訴人申報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月薪 就是45000元,銷售獎金是按照契約定千分之3.25及跟現場銷 售人員去分。至於報執行業務所得或是薪資所得,我不清楚。 沒有加班費。」「(法官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是 否需相互配合?被上訴人之員工有幾人?編製內及編制外之員工 各有幾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有固定之辦公桌?)上訴人與 正式人員及銷售人員均需要互相配合。被上訴人公司編制內的 員工約有十人左右,此不包括編制外的跑單人員及專案經理, 編制外三至四人。上訴人有固定的辦公桌。」「(法官問:離 職程序為何?)我沒有看到上訴人的離職聲請書,正式員工離 開才要寫離職申請書,若是現場銷售人員是按照委託銷售契約 來執行,期限到了就到了,103年2月離職那次沒有簽訂契約,
有時候續約是口頭講,故那次沒有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 卷2第28-34頁、105年8月9日筆錄)。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上訴人如何至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是否經由應徵或網路徵才?)被上訴人公司我第一次 去是透過104的網站應徵進去的,後來離職了,離職後,證人 呂先生打電話給我,後來又再去。第一次是應徵業務部專員。 」「(法官問:上訴人第一次任職是否有受職前訓練?上訴人是 否需具備何項條件,始能銷售房屋?)被上訴人應徵的條件是 要有基本的房地產的經驗,需要銷售房屋的經驗、或有曾經任 職建設公司的經歷。被上訴人沒有給我職前訓練。」「(法官 問:上訴人上下班是否須打卡?約定每月工作日數?是否因遲到 而扣薪?)第二次任職前,前面約一個月左右是週休隔週休二 日,到現場去以後就和現場人員是一樣的上班時間,即從早上 十點到晚上七點,週六、週日要上班,休假是排休,排休是排 平日。上班、下班需要打卡。遲到我有被扣薪,薪資單可以證 明。加班沒有加班費。」「(法官問:上訴人是否每天需上班? 上班日數及時間得否自行決定?)銷售上我需要每天上班,因 為週末客人比較多,縱使我有週休二日,但週休二日我還是會 去上班,若當天排休我還是去上班,還是會有薪水給我,因為 是計算月薪的。」「(法官問:有無制服?有無考績?有無三節 獎金?)有三節獎金3000元。沒有制服、考績。」「(法官問: 有無獎懲?如銷售成績未達標準,得以扣薪或降級作為處罰?) 沒有。」「(法官問:有無特別休假?)沒有特別休假。公司找 我回來時,是用業務部襄理的職位找我回來,襄理的工作是負 責公司銷售業務,非跟著某一個建案,業務部只有兩個人,從 簽約到收款完畢,我都要全部負責,建案結束之後,我就被趕 走了。我有簽訂被證一的契約(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 這兩份合約簽的用意是現場銷售獎金是跟現場的人員平均分擔 ,故他們進來時,我要跟他們說獎金的分配方式,才會簽這份 合約,我接手一年左右,只有換兩批的銷售人員,進來時,我 都會跟他們簽。我就是為了要讓銷售人員知道獎金分配的方式 (即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才簽訂這個契約。契約書第七條 第一項的獎金就是千分之3.25由現場銷售人員及專案經理平均 分擔。會寫每人四分之一,因為訂立當時,現場只剩四個人, 此部分會變動,故需要兩到三個月簽訂一次,看現場銷售人員 有多少。建設公司的人員沒有參與銷售故無法分擔獎金,若他 們有來,有賣房子也會有獎金可以分配。」「(法官問:上訴 人上班時受何人指揮監督?請假需向何人請假?如果生病請假, 上訴人是否遭扣薪?)週六、週日一般是不會准假。」「(法 官問:上訴人對於銷售價格之範圍是否有決定權?)不管底價或
是銷售價都是要公司同意。我沒有價格決定權。」「底價以上 至銷售價中間,我有決定權」「(法官問:上訴人是否得以兼 職?或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可以兼職,沒有競業禁止的約定 。」「(法官問:上訴人報酬如何計算?是否得請求加班費?被 上訴人為何為上訴人申報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沒有加班費 。報酬跟證人所述相同。」「(法官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其他員工是否需相互配合?被上訴人之員工有幾人?編製內及編 制外之員工各有幾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有固定之辦公桌? )同證人所言。」「(法官問:離職程序為何?)要寫離職申 請書,不能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卷2第28-34頁、105年8月 9日筆錄)。依據上開呂恩惠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可知,分述 如下述,經查:
1.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查上訴人於工作期間並無特別休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先 予敘明。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兩造雖約定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 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7時,周六、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 晚上7時,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及日數,若排定休假或 周休二日,上訴人也可以自行決定前往上班,但無另行給付加 班費,因上訴人依據銷售房屋之金額計算獎金,因此,下班時 間無須打卡,下班後再另行加班,亦無加班費,亦無約定遲到 扣款,上訴人為現場銷售人員,每2、3個月簽訂一份定期契約 ,由此可知,上訴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由上訴人 以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獲取之利潤,繫於上訴人之銷售能力 ,以銷售獎金為千分之三點二五計算,由現場銷售人員及專案 平均分擔四分之一等情,此觀兩造原審被證1之房屋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2條、第7條可按(見原審卷第31-34頁),核與一般 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 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上訴人如請病假會遭扣薪,但因之前已排定 月休日期,上訴人請假須與排休日相符,不會拒絕上訴人請假 ,被上訴人並無處罰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請假程序核與一般 僱傭契約之員工需依規定填寫請假卡,檢具請假證明,並經雇 主事先簽署同意,始得請假等情形有別。
④就獎懲制度而言,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之銷售情形不佳或未 達目標,而對其有所扣薪或降級作為懲罰,因此,上訴人得依 其自己之銷售能力,自己決定銷售之方法與內容,沒有考績, 沒有年終獎金,無須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縱未服從被上 訴人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亦無獎懲,亦與一般勞工須服從雇 主之指揮監督等情有別,核與一般僱傭契約,雇主對於勞工以
申誡、減薪、降級、調職等獎懲制度不同,自與一般僱傭契約 有別。
④就是否有職前訓練而言: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職前訓練, 而由上訴人自行之銷售能力、銷售技巧,其工作內容無需特別 訓練工作方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核與一般僱傭之職前訓練, 在於告知勞工有關雇主之工作規則、獎懲制度,升遷制度、工 作環境、工作危險性之情形有別。
⑤就銷售價格決定權而言:被上訴人決定房屋之銷售底價,上訴 人對於銷售底價以上與成交價之銷售價格則有決定權,有兩造 簽署原審被證1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可按,因此,上訴人 銷售房屋之價格有一定價格範圍之決定權,核與一般僱傭契約 之絕對從屬性不同。
⑥綜上,被上訴人亦無職前訓練,亦無因上訴人工作能力優劣給 予獎懲、考績,上訴人之所得,繫諸於上訴人自行之銷售能力 、業務能力,上訴人之銷售方法、銷售技巧得自行決定,並自 行開發客戶,自有別於雇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 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 ,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 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上訴人擔任房屋銷售人員,其報酬係依 據被上訴人之銷售能力,銷售獎金依據銷售結果之金額,依據 千分之三點二五,由現場銷售人員及專案人員平均分享,此觀 上訴人之報酬每月並非固定等情,可堪認定,此與一般工薪資 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上訴人取得報酬 仍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3.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上訴人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據上 訴人銷售能力及銷售結果計算報酬等情,為兩造所自認,由此 可知,上訴人擔任現場銷售人員,上訴人計算獎金係與現場銷 售人員平均分享,核與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無關,並無隸屬於被 上訴人任何部門,而僅係為個人銷售結果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 酬,故上訴人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4.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按時上下班之打卡記錄、專屬 辦公桌椅、且上訴人持有印被上訴人頭銜為經理名片、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始能取得之銷售業績統計表、客戶資料 一覽表、會議通知單、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變 更磁磚型號選樣表、建案價目表、市場調整分析表、員工通訊 錄(即原審原證3、4、5、上證1至上證9)、上訴人之工作受 證人呂恩惠之指揮監督,工作決策須受被上訴人審核云云。然
查:
①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在於保險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且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僱主亦得自行投保勞工保險,自難以投保勞工 保險據以認定兩造契約之實質關係。
②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為其銷售房屋,則由被上訴人印發經理 名片,亦為常情,亦難以此認定兩造之契約為僱傭關係。③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始能取得之銷售業績統計表、 客戶資料一覽表、會議通知單、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變更磁磚型號選樣表、建案價目表、市場調整分析表、 員工通訊錄(即原審原證3、4、5、上證1至上證9)等證物, 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無從證明兩造之實質契約關係 。
④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專案銷售人員,被上訴人為其特別設置 辦公桌椅,為其執行業務之必要,核與兩造之實質契約關係無 涉,自難據此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
⑤再者,依據兩造簽署被證1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上訴人僅 委託上訴人銷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及中和區光環段3、3-1、3-2、4、5、6等10筆建號、建築執 照為99年度板建字第570號之建案(以下簡稱系爭建案),而 非銷售被上訴人所有之銷售房屋,足見,兩造間簽署之房屋委 託銷售契約書,為一定期契約,係以銷售系爭建案之承攬契約 ,如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兩造間之契約目的完成,契約期限即 屆滿,核與僱傭契約以完成一定勞務之不定期契約有別,自難 認定兩造為僱傭契約。
⑥又證人李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當 時在公司的正式職稱?)業務部襄理,實際工作內容為在工地 現場銷售房屋,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要打卡,早上十點到下 午七點,原告在公司內有固定的辦公桌,是開放式的辦公桌, 原告有上級主管,就是甲○○副總,原告的對口就是呂副總, 比如房屋的銷售一定要有呂副總的簽字,才能成交」等語(見 原審卷第53頁、103年5月14日筆錄),準此,證人李玲玲雖證 述上訴人有固定辦公桌,須經證人甲○○之簽名,始能成交, 工作決策須由由被上訴人審核,有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等語, 僅能證明兩造履行承攬契約之流程,無從作為證明兩造為僱傭 契約之依據。
5.由上可知,上訴人擔任專案房屋銷售人員,其取得之薪資之勞 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上訴人 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 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 契約無疑,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自有誤會。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薪資28萬3500元 部分:
參以證人呂恩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上訴人最後一 次跟你說要離職的時間是何時?)103年2月底,上訴人說他要 離開了,最後一天上班103是二月底。」「(法官問:你之前是 102年8、9月,後來又說是103年2月,到底是那一次最後一次 說要離職?)正式離開前曾經有兩次說要離開,故沒有矛盾。 」「(法官問:離職程序為何?)我沒有看到上訴人的離職聲 請書,正式員工離開才要寫離職申請書,若是現場銷售人員是 按照委託銷售契約來執行,期限到了就到了,103年2月離職那 次沒有簽訂契約,有時候續約是口頭講,故那次沒有簽訂書面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105年8月9日筆錄)。參以 兩造為承攬關係,以完成系爭建案之銷售為其承攬契約之期間 ,並有原審被證1房屋銷售委託書可按。至於證人李玲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跟董事長反應獎金的事情,董事長就生氣了 ,叫原告不用來,原告回來後公司整理東西有跟我說被解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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