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吳志達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原 告 趙添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被 告 鍾素雲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佳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71 、184 條第 1 項、第79條規定,被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宏國公司)返還或賠償已受領之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9 0,000 元,嗣於104 年1 月28日當庭就此部分撤回,追加原 告己○○,以居間契約為原告己○○與被告宏國公司為由, 請求被告宏國公司返還已受領居間報酬190,000 元,經核原 告變更係基於同一居間契約,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繼續 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國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即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 許加盟店,原名為來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屬業務許 東茂因知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有意出售,乃詢問原告己○○購買 意願,原告己○○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委託被告宏國公司居間斡旋(斡旋期間至同年月30 日止),簽定意願書當日,許東茂僅向原告己○○表示房 屋有些許漏水,嗣經雙方房仲業務員磋商後,雙方以9,50 0,000 元成立買賣。102 年4 月30日買賣雙方相約於宏國 公司營業處所,由原告乙○○與被告庚○○簽立買賣契約 。簽約時,原告向被告庚○○夫妻表明希望能提前裝潢, 詢問能否提前點交借屋裝修,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賣 方應於買方交付尾款日前騰遷完畢;但被告庚○○夫妻卻 當場拒絕原告提前借屋裝修之請求,並稱有工事要施作, 堅持須待點交時才讓原告看屋,原告只好作罷;102 年6 月1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同年6 月25日被告庚○○夫 妻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同日原告給付被告宏國公司仲介 費190,000 元,並由許東茂代為收執。原告點交房屋後, 隨即命工人著手重新裝潢,詎於拆除原裝潢後,驚見裝潢 內包覆之水泥牆面大片剝落、鋼筋鏽蝕嚴重,非如被告宏 國公司所稱之「些許漏水」,且經送請鑑定後,發現系爭 房屋氯離子含量嚴重超標(即氯離子含量達每立方公尺0. 633 公斤及1.012 公斤),屬於海砂屋,原告旋即通知被 告庚○○及宏國公司出面解決,被告非但不願賠償,甚至 謊稱不知房屋有氯離子超標情事。
(二)原告乙○○為系爭買賣權利人,自得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 :
1、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 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 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 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前揭同 意書所載之當事人為兩造,則前揭土地合作契約及協議書 之簽訂係於該同意書簽訂後而為之,乙○○亦因之給付一 千一百九十六萬元予甲○○,為其所自承,並有該同意書 可憑,是前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毋庸置疑 。再者,甲○○係主張其對乙○○有給付請求權,依上揭 說明,自屬適格之當事人。縱如乙○○所辯甲○○係馮先 勉之隱名代理人,亦屬甲○○與馮先勉之內部關係及甲○ ○所為法律行為效果是否及於馮先勉之問題,就甲○○為 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言,其應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行使債權
及履行義務,不因其係是否馮先勉之所謂隱名代理人而有 不同,乙○○之抗辯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1度重上字第 178 號判決參照)。
2、原告乙○○與己○○間內部關係屬隱名代理: 經與原告乙○○再度確認且依原告己○○103 年度他字第 2795號所提刑事告訴狀:「本人指定乙○○先生代理簽約 」等語,可知係原告乙○○代理原告己○○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庚○○訴訟代理人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 稱:「原告只有在簽約的時候才來簽名. . . . . . 在之 前是己○○來看房屋,簽約的時候也有在場. . . . . . 」等語,足證無論被告宏國公司或被告庚○○自始至終均 知原告乙○○代理原告己○○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乙○○ 本於代理原告己○○之意思,而以自己名義與庚○○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庚○○明知或可得而知,循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乙○○與己○○間成立「隱名代理 」。
3、就外部關係而言,乙○○仍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應 依該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債權及履行義務,不因其係是否 為己○○之隱名代理人而有不同;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一 )狀被證五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乙○○」等文字,足見 被告庚○○認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形式當事人為原告乙○ ○。
(三)被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 第359 條、第360 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 被告庚○○賠償損害者,即係基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 債任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請求權。
2、被告庚○○為系爭房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經鑑定後確有氯離子超標此一重 大瑕疵,被告庚○○自須對原告因瑕疵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再氯離子超標此一瑕疵,未經專業單位鑑定難以確知
,屬民法第356 條所稱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在103 年2 月20日初步送驗後,得知房屋為海砂屋時即通知被告,此 觀被告宏國公司及丙○○民事答辯(一)狀:「己○○於 103 年2 月間向新莊加盟店陸續多次反應該屋為海砂屋, 並要求偕同庚○○出面協調如何處理。」、「103 年3 月 3 日,庚○○表示願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等語,並 有被告庚○○簽名之「盡力協調聲明書」為證。被告庚○ ○稱:「原告既於103 年2 月20日即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 量超標,然卻從未通知被告庚○○,並遲至103 年7 月14 日使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云云,除與被告宏國公司及丙○○所言不符外,被告庚 ○○嗣亦於民事答辯(二)狀及104 年4 月29日到庭證述 時,坦承渠確實曾於103 年3 月3 日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乙節與原告商談,足證被告庚○○為脫免責任而扭曲顛倒 事實,所言自無可採。
3、被告庚○○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是否做 過海砂屋檢測及其檢測結果欄位,完全沒有勾選,致原告 無法從中知悉。其次,買方仲介許東茂於104 年3 月19日 證述:「(問:在甲○○跟你報說有這間房屋要賣時,你 是否有聽到甲○○或是屋主及其配偶說到有海砂屋的情形 ?)沒有。」益徵庚○○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並未告知原告 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4、本件無民法第35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本文適用,庚○○辯 稱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房屋氯離子超標云云,與事 實不符:
⑴原告簽約時並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無民法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A.許育嘉於104 年3 月19日證稱:「(問:己○○去看屋的 時候,是否有提到漏水的事?)有,系爭房屋有加蓋一個 六樓的夾層,六樓的屋頂的前半段和六樓客廳窗戶旁的牆 壁及上方的屋頂就有發霉剝落的情形,很明顯。」、「( 問:之後你是如何向屋主詢問,並回覆給己○○?)我跟 甲○○一起去找屋主及他先生,他就說反正我的房子就是 有漏水,但是他不處理,他要便宜賣。」、「(問:你是 否有曾經提示標的現況說明書給己○○或原告乙○○?) 沒有。」、「(問:己○○或原告乙○○是何時才看到這 份說明書?)簽約時。」、「(問:簽約時他們是否有針 對說明書上關於海砂屋或是漏水的情形詢問?)有提到漏 水,有談到漏水是己○○自己弄,屋內的垃圾是屋主清空 。」足證原告簽約前,僅知房屋有漏水,然房屋漏水原因
繁多,無從推論原告知悉房屋有漏水即為海砂屋。再許育 嘉證述:「(問:你去房屋現場觀察後,是否曾經認為或 是懷疑這個房屋是海砂屋?)沒有。」、「(問:己○○ 或是原告乙○○和你接洽過程中,是否曾向你表示或懷疑 房屋是海砂屋?)沒有。」明白表示其與原告均未曾懷疑 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B 被告庚○○於103 年4 月29日供述:「(問:就是在你居 住半年後,發現壁癌及漏水,在你出賣之前,你是否曾經 懷疑過房屋是海砂屋的情形?)我沒有想過,因為是我要 自己住的。」辯稱未曾懷疑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其配偶丁 ○○證稱:「(問:你居住在裡面的期間是否有懷疑是海 砂屋?)沒有。」換言之,被告庚○○與其配偶共同居住 系爭房屋達四年以上,竟諉不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超標情 事,又認原告己○○只需看屋一、二次即可得知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顯無可採。
C 被告庚○○民事答辯(二)狀以原告己○○與被告庚○○ 103 年3 月3 日之錄音及譯文,稱原告己○○於購買時知 悉房屋為海砂屋,實以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方式所為辯解 ,與事實不符。被告庚○○提出之錄音檔案,屬未經原告 己○○同意下竊錄之非法取證,不得做為證據基礎;再被 告庚○○譯文內容與實際錄音內容有顯著差異,非逐字繕 打,容有斷章取義之嫌。此外,縱依被告庚○○錄音譯文 ,原告己○○亦明確表示仲介曾表示房屋非海砂屋,因此 才沒有做海砂屋檢測,並非係因為明知系爭房屋是海砂屋 才不做檢測。對此,許育嘉作證時,雖證稱未向己○○保 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云云,但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許育 嘉為免除自身法律責任,難期其承認曾向原告己○○保證 系爭房屋非海砂屋,反觀該錄音係在未經原告己○○同意 下竊錄而成,且距事發時間甚遠,原告己○○陳述應具高 度任意性及真實性,足見原告己○○確係在許東茂保證下 才未做海砂屋檢測,絕非無據。
⑵原告簽約時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難謂有重大過失,無 民法第355 條第2 項本文適用:
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係要求買受人於 明知確有部分直接相關瑕疵時,始負有進一步查證之義務 。惟誠如前述,悉系爭房屋雖有漏水、發黴及壁癌等情, 但房屋漏水原因繁多,尚難僅以此為由苛責原告己○○有 針對房屋進行海砂屋檢測之責;縱原告己○○曾為法拍業 者,亦難謂觀屋一、二次即能判斷房屋為海砂屋,況許育 嘉證述:「(問:就你的認知己○○從事仲介行業應該是
超過十年經驗?)他實際上擔任仲介只有一年,其他做法 拍屋,做法拍屋的性質和仲介不相同。」法拍屋業者之專 業知識與仲介不同,難謂原告己○○具判斷系爭房屋是否 為海砂屋之專業知識,況本件房仲均表示不知系爭房屋為 海砂屋,此觀許育嘉證稱:「(對於新莊不動產何處是海 砂屋你是否可以判斷?)這個沒有辦法,需要實際的檢測 。」表示無法判斷新莊地區何房屋為海砂屋,更難認原告 己○○就其不知負有重大過失。
⑶苟認原告己○○因知悉系爭房屋漏水、曾為一年房仲業者 ,認原告就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存有重大過失,然被告 庚○○與丁○○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達四年以上,且從業房 屋仲介多年,依此標準亦難容被告庚○○推諉不知;被告 庚○○未於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說明此一瑕疵或口頭 告知。換言之,縱原告己○○不知此一瑕疵有重大過失, 被告庚○○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但書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5、綜上,被告庚○○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告庚○○未能證明原告己○○購買系爭房屋時知為海砂屋 此一瑕疵,即無從以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免責;未能 證明原告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有重大過失,無民法第35 5 條第2 項本文適用;矧且,倘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依 相同論述足認被告庚○○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依民法 第35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四)宏國公司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請求權基礎:
⑴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71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
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2、宏國公司未盡其業務上責任,存有明顯過失: ⑴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 第23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判決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裁定。宏國公司為專 業不動產仲介業者;丙○○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執照, 經手系爭買賣契約並蓋有印章,理應就簽約過程所應備文 件格式、內容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負有確認、告知、協助 客戶完備契約內各項文件內容完整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 約中之重要文件「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請貴客簽署/ 是或否)
」等欄位,竟任庚○○漏未填載,復未進行確認、並告知 協助出賣人完成內容填寫,甚至未確認原告是否知悉,顯 違反上開管理條例要求,有過失甚至重大過失,至為灼然 。
⑵宏國公司仲介系爭交易時為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 店,依台灣房屋官方網頁所揭示內容,特別強調:「透過 合格的不動產經紀人員購買房屋時,不動產經紀人員均會 請屋主據實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充分揭露交易資訊,如 為海砂屋,經紀人員具有告知義務。」、「台灣房屋每一 位優質經紀人員善盡查訪責任,製作『預防海砂屋專業調 查分析表』,為客戶進行建築物是否為海砂屋之基本調查 ,若發現物件有海砂屋之虞,經紀人員將針對同建築物或 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左右四鄰等進行查訪確認,或進 一步協助安排氯離子檢測。」惟:
A.宏國公司未曾請屋主據實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顯已 違背公司官網揭示之文宣。
B.宏國公司仲介房屋過程中,原告自始至終未見到宏國公司 依其文宣製作所謂「預防海砂屋專業調查分析表」,買賣 標的有海砂屋之虞時,宏國公司應善盡宣稱之「針對同建 築物或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左右四鄰等進行查訪確認 ,或進一步協助安排氯離子檢測。」義務,但其並未盡此 訪查義務,顯違背不動產經紀人員所應盡之義務。 C.倘如被告訴訟代理人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所稱,係 由仲介勾選該「標的現況說明書」,庚○○僅負責簽名, 仍違反仲介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就屋況最為明瞭者為屋主 ,仲介逕自代屋主勾選已有未恰;再關於「是否做過海砂 屋檢測」,仲介人員若不清楚自應詢問屋主,屋主不記憶 ,仍應就記憶所及回答,宏國公司卻任由此一重要事項空 白,顯有失職。
D.許育嘉證稱:「應該是甲○○跟屋主確認後回報給被告丙 ○○,再送給經紀人確認沒有問題後在現況說明書上簽章 ,但是這份沒有。房屋由仲介接回來賣時,要製作一份房 屋銷售說明書,裡面就會含標的現況說明書,這整份房屋 的銷售說明書都要經過經紀人蓋章,房屋銷售說明書會給 買賣雙方看過簽名後,由公司留存。」、「(問:現況說 明書上,就你所述應該有買方及賣方的簽名,為何僅有被 告庚○○的簽名?)一般的做法是買賣雙方看過後都要在 標的現況說明書簽名,這張沒有簽,表示有作業的疏失.. ....。」、「(問: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對於系爭房屋是 否有漏水的情形,是否有做過海砂屋的檢測的欄位,沒有
勾選是或否,請問這個情形表示的意思為何?)我不知道 ,一般來說會全部都勾,沒勾的話要問屋主及甲○○。」 、「(問:標的現況說明書在賣方簽完後,在簽約前及簽 約時,被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是否有義務要再確 認說明的欄位均有簽名?)一定要。」、「(問:在簽約 的當下,被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有無義務向買賣 雙方提示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簽名的情形?)簽約的時 候有義務提示標的現況說明書給買賣雙方,看過沒有問題 後雙方簽名。」、「(問: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面有欄 位沒有勾選的情形,被告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是否 有義務要向買賣雙方提示此事?)有。」、「(問:本件 當時是否有提示是否有欄位沒有勾選的情形?)那時候沒 有,那時候顧著聊天,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給代書附到契約 了。」、「(問:你說一般來說標的現況說明書全部都要 勾選,這是公司的規定嗎?)一般沒有勾選的話,公司會 退回給我們,再跟屋主確認。」足見宏國公司未依法規要 求之「確認」及「確實報告」義務,違背自身所揭示之業 務準則。
E.庚○○於104 年4 月29日供稱:「(問:據標的現況說明 書漏水欄位沒有勾選,當時甲○○有無告知你並沒有勾選 的情形?)沒有。」、「(問:代書當時是將文件一份、 一份交給你們看問有無問題,還是說將整份文件裝訂做完 之後才問你們是否有問題?)是裝訂完才問我們的。」、 「(問:在整份文件裝訂完之前,代書是否有將標的現況 說明書單獨抽出給兩造看有無問題?)沒有。」、「(問 :臺灣房屋在簽約當時有無針對於海砂屋檢測欄位未勾選 的部分,告知兩造或是請兩造表示意見?)沒有。」等語 ,亦證宏國公司未盡其義務,甚至違背業務準則。 ⑶宏國公司於民事答辯(一)狀辯稱,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中之「財產」應作限縮解釋僅指財產權,商品自體傷害仍 應適用契約責任之相關規定,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 效力範疇所及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應有誤解。原告起訴書 所主張者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非該條 第2 項,被告所言係對於同條第2 項中「財產」之解釋。 亦即,原告認宏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非主張宏國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財 產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方法,與被告所言無 關,併予指明。
⑷綜上,宏國公司於其履行仲介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不知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含量之瑕疵受有損害,
宏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賠償,並據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與丙○○為連帶賠償。另宏國 公司提供之服務亦未達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丙○○未盡其業務上責任,有明顯過失:
⑴按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 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 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 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於仲介之過程,亦握 有充分之資訊以及文件(如出賣人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 文件等),其就可能發生之不利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上訴人既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 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 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丙○○為宏國公司負責人並於新北市新莊區從事不動 產仲介業多年,身為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對於各當事 人負有確實之「調查」、「解說」及「報告」義務。不動 產經紀人員須向交易相對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於簽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被告丙○○在場並於契約蓋其印章, 然就「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 測(請貴客簽署/ 是或否)」事項,卻未做任何勾選及說 明,被告丙○○未如前開台灣房屋官方網頁所宣稱,要求 屋主據實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明顯違背前開管理條 例規定。
⑶被告丙○○雖於民事答辯(一)狀中辯稱,伊僅單純受許 東茂未帶印章等理由之託,蓋印其印章於其上,難謂被告 丙○○有執行仲介業務云云,乃卸責之詞;蓋被告丙○○ 蓋印其章於上,且未否認該印文真正,即應負起執行仲介 業務之相關責任,況被告丙○○係宏國公司負責人,對旗 下業務員無論甲○○或許東茂皆有指揮監督關係,身為主 管及負責人就整件仲介過程應負起最後責任,乃屬當然。 證人許育嘉證稱倘「標的現況說明書」有漏填之情事,依 宏國公司一般業務執行狀況要求出賣人再行確認,並提示 予買賣雙方確認、解說;被告丙○○為賣方仲介甲○○之 主管,負有檢查該份文件是否有確實填載之義務,卻未為 之,顯違背違反前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 害,該規定係屬保護他人法律,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宏國公司及丙○○稱己○○經營之啟皓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啟皓公司)曾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不動產仲介, 102 年間始遷至桃園縣應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云云;然 原告己○○僅從事房仲業務約一年即轉做法拍業務,此二 者屬性不同。除此之外,原告己○○經營之啟皓公司係於 桃園地區經營不動產仲介,不代表原告己○○熟知新北市 新莊區市場狀況,被告若認於桃園地區從事不動產仲介之 原告己○○應知系爭房屋屬海砂屋,卻又辯稱於新莊區經 營不動產仲介業之被告無從知悉,甚稱原告己○○所知訊 息較被告丙○○充裕,顯與常理相違。
4、綜上,被告宏國公司及丙○○顯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第1 項解說義務,被告宏國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丙○○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國公司應返還居間報酬:
按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居間人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是住邦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不但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住邦公司對被 上訴人有據實報告之義務,確有成立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 約,洵堪認定。依前開規定,住邦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報酬。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 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本息及住邦公司應返還仲介服務費十 二萬六千八百元,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 住邦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本息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住邦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被告宏國公司與原告己○○間成立居間契約,雖買賣契 約當事人係原告乙○○,然因原告乙○○與己○○間之內 部關係屬「隱名代理」,故原告乙○○所為法律行為之效 果將及於被告己○○。被告宏國公司未善盡其確實調查、 據實報告義務,又任被告庚○○就是否曾為海砂屋檢測乙 事漏未告知,自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義務,而為利於被告 庚○○之行為,致使原告己○○受有買到海砂屋之損害, 宏國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而應返還所收取之仲 介服務費190,000 元。其所取得之居間報酬,除屬原告己
○○之損害,亦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己○○依民 法第57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 國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190,000元。
(六)原告所受損害範圍部分:
1、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上字第192 號、98年度上字第72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鈞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並做有「鑑定報告書」及於105 年7 月12日發文 函覆鈞院之補充鑑定說明,表示修復費用580,000 元已可 視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之金額云云;惟該鑑定結果實 存有明顯缺憾,難以該數額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故 原告仍主張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 2、「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說明」僅以「成本法」作為 唯一估價方法,然成本法所推估之「成本價格」無法真實 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殊難僅以此一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實 際價值之唯一考量,按成本法,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 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 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成本法」所推估之價格 與系爭房地之價值有顯著之落差:
⑴依「成本法」所推估之價格僅能反應建物因氯離子瑕疵所 減損的「成本價格」,僅能估算出系爭房地之「物理上」 瑕疵,未考慮房地結合體的合理價格以及系爭房地因海砂 屋污名化而減損的價值,亦未能考量影響收益的價值等因 素。
⑵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亦在得請求之列。換言之,倘僅以「 成本價格」為憑,僅能計算原告所受「物理上」減損之價 值,而無法估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與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損害賠償之法理相違。
⑶況觀兩造當初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價格為9,500,000 元, 反觀「鑑定報告書」所估算系爭房地未含氯離子含量過高 瑕疵之價格僅為6,570,000 元,二價格相差高達約 3,000,000 元,足證「成本價格」無法完整估算系爭房地 之實際價值,且存有鉅額落差,缺陷甚明,無法作為系爭 房地實際價值之唯一依據。
3、從而,單以「成本價格」無法如實反應系爭房屋及因氯離 子含量過高減損之價值,故難僅以「成本價格」作為系爭 房地實際價值之唯一依據。本件已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作為
原告精確計算系爭房屋含有因氯離子含量瑕疵之價格,實 有證明損害數額之重大困難,僅得主張損害1,500,000 元 。
(七)綜上,聲明: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宏國公司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之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被告宏國公司 應給付原告己○○190,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庚○○答辯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乙○○與己○○間有隱名代理,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194 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記載,原告己○○已承認他才是實質買受人,且簽 約過程,被告宏國公司均知原告己○○才是委任人及買受 人。
(二)被告庚○○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屋後並未重新裝潢,故根本 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氯離子超標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云云, 顯不可採。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疲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得發見之瑕疵,倘 買受人怠於檢查或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如不 能依通常程序檢查即知之瑕疵,則應於日後發見時依同條 第1 項規定通知出賣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超標並提出尚昕材料實驗室於103 年2 月20日之試驗 報告為憑,惟原告既自103 年2 月20日即知系爭房屋氯離 子含量超標,卻從未通知被告庚○○,並遲至103 年7 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法文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被告 庚○○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四)依被告庚○○與原告己○○於103 年3 月3 日召開之協調
會,兩造及與會人士談話之錄音內容及譯文,已足認原告 趙添財已事前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且選擇不為海砂屋檢 驗:
1、依上開錄音及譯文所示,原告己○○於該對話錄音中提到 :「請求賠償這東西的權限,你不知,你不知道,你無心 之過賣給我,我不知道我買這間房子,但是這間海砂,是 海砂我有權要求賠償,這跟許東茂有沒有來已經沒有關係 。」足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際為原告己○○ ,非原告乙○○,應堪認定。
2、另依上開錄音及譯文所示,原告己○○雖稱:「(甲○○ :我聽過你的名字,因為你也知道我的名,我們不熟,我 們做一個仲介公司,賣了這麼久,你才給房敲掉,賣了這 麼久,自己知道這間房子有沒有海砂)我知道,我第一次 許東茂帶我去看房子,我有問他,這間房子的隔壁公寓宮 廟樓上那五樓是我賣的。」、「(甲○○:這是獨楝的房 子,雙拼)我相信許東茂,所以連查都不查,我知道忠誠 街前後面都有海砂,這是獨楝,許東茂都說沒有,這是別 位。」足證原告己○○明知系爭房屋附近房子都有海砂屋 的情況,卻僅因相信許東茂向其表示不是海砂即認定系爭 房屋並非海砂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許東茂於鈞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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