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曾振忠
王徐桂妹
王樹波
林秀靜
何有財
溫世芬
鍾彩娥
謝鐵勝
梁陳素雲
李恒立
江禮藻
邢美棋
羅漢雲
曾德明
蕭舜聯
吳秀鳳
王重懿
張秋莉
謝增國
蔡美月
周中明
林成弘
黃大岩
唐柏岑
唐藍垣妹
羅美月
陳穎瑞
陳穎璞
周樹蘭
黃朝禮
洪旭鋆
謝增天
黃春祝
陳中州
趙家賦(即趙永保之繼承人)
趙玉鳳(即趙永保之繼承人)
趙玉卿(即趙永保之繼承人)
趙玉梅(即趙永保之繼承人)
趙美惠(即趙永保之繼承人)
胡達右
章濟生
馮靖芳
梁正華
錢珠(即于熙成之繼承人)
葉成雲
曾新民
陳敏陽
蕭雅尹
簡麵
張基華
陳燕聖
陳淑貞
隋紀三
林昱村
林義登
黃江雄
唐慶祥
楊惠珍
王碧春
黃長江
余文海
歐許玉珠
蔡璧瑕
焦張秋英(即焦天祿之繼承人)
焦聖偉(即焦天祿之繼承人)
焦鈺芸(即焦天祿之繼承人)
焦茜茜(即焦天祿之繼承人)
賴秀珍
施崇儀
施崇道
施崇華
前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被 告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參 加 人 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怡婷律師
受告知 人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8月2日、同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D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三所示E欄所示之金額,應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如附表三所示F欄所示之金額,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G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H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 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焦天祿、于熙成、趙永保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 100 年7 月22日、104 年11月10日、105 年5 月5 日死亡 ,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本院卷㈢第113 至115 頁 ,第119 至125 頁),並由各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㈢第110 及116 頁),亦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又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分別於100 年7 月8 日、103 年7 月8 日、105 年9 月5 日變更為王央城、洪龍華、張筱貞,並經具狀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 ,本院卷㈡第106 至109 頁、本院卷㈢第214 至第216 頁 ),另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之法代代 理人變更為鄭朝堂,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 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4 至 201 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100 年度 補字1515號卷㈠第6 頁),嗣原告楊啟治、謝彩雲、吳佳 靜、潘建修分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125 頁 、第209 頁、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又原告施明盛於100 年6 月10日起訴前之100 年6 月1 日即已死亡,原告賴秀 珍、施崇儀、施崇道、施崇華四人雖誤為具狀承受訴訟, 實應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又原告等人於10 2 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陳述:「原告等已共同決 定不就公設部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10 頁)。原告等嗣又於103 年4 月8 日以民事準備( 三)狀,陳述:「蕭舜聯、賴秀珍、施崇儀、施崇道、施 崇華、蔡美月、周中明、楊惠珍就系爭建物之1 號底層及 2 號底層部分均同意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13頁)。另原告等於103 年3 月28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內容與金額為102 年10月22日 民事準備(二)狀所檢附之附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第341 頁)。又 原告等於105 年6 月2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 求內容與金額為該書狀所檢附之附表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69頁、第106 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等情,係屬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五)被告承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等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係於75年間建築 完成並業已依法登記完畢,原建築結構堅固,並無任何瑕 疵。惟98年至100 年間,被告榮民公司、承和公司及建惠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等三家公司於系爭建物鄰 地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85巷內承造「臺北縣中和五 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 施工不當導致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嚴重裂損、地基 傾斜及沈陷等情況。98年4 月間,含原告等共190 名受災 戶於發現被告等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後,多次與被告榮民公 司進行調解協調賠償事宜,其表示僅願以由其自行委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金額之1.6 倍為和解條件 ,惟此等金額遠低於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且漏未考量 修繕期間所需之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亦忽略市場心理因 素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三家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
(二)按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 條均係保護他人並維持社會 公共利益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如有違反 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所為之99年4 月30日鑑定報告第10頁業已明確指 出「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受到工地施工之影響,造 成鄰房建物傾斜、地表沈陷變化等狀況」,顯見系爭建物 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施工所致無疑。則本件被告等既為系 爭工程之承造廠商,於承造系爭工程時造成原告所有之建 物裂損、傾斜及沈陷等現象,足見被告並未充分為防護鄰 接建物損害之措施,違反上開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 條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本件原告等所有建物之損害 既係因被告等三家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三家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之總金額:(應賠償各別原告之金額 ,詳如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檢附之附表二) 1、修繕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977,900 元:經原告等 徵詢裝修工程業者或自行估算,及依照各次鑑定報告之內 容,關於其各自所有系爭建物損害實際所需之修繕費用總 金額為6,977,900 元。
2、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總金額443,000元: 因系爭建物之基地地盤沈陷而產生牆柱及牆面龜裂,以及
地坪傾斜,原告等須搬遷以便執行全面修繕工程,預計修 繕期間內各原告所產生之搬遷(含去回)及房屋租金估列 之總金額為443,000 元。惟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既就「 搬遷部分」表示「未達須搬遷始能進行修繕」之意見,則 原告等不主張此項目損害之請求。
3、交易價格貶損總金額42,046,776元: 經洽房地產仲介表示,景安新城社區(即系爭建物所在社 區)原於無鄰損狀態下,可成交單坪價格約為25萬元至28 萬元,現因基地地盤沈陷位移所產生牆柱、牆面裂損及地 基傾斜、沈陷等情形,將來皆須據實告知不動產之買方, 考量系爭建物之居住風險與貸款問題,故系爭建物單坪交 易價格約下降至20萬元至22萬元,亦即可能會產生單坪3 萬元至8 萬元(約12~29%)之價格折損。而本件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依鑑定報告之內容, 可知原告等所有各系爭建物交易價格貶損總金額為42,046 ,776元。
(四)由於原告等與被告等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 榮民公司業已自行向鈞院提存所為部分清償提存,其提存 之總金額為11,040,241元。將前述原告等所受損害扣除上 開被告已為清償提存之部分後,被告等尚應給付各原告之 總金額為37,984,435元。
(五)原告編號10李恒立、編號30周樹蘭、編號31黃朝禮分別於 100 年4 月22日、100 年4 月19日向被告等三家公司發函 請求賠償,請求權即因原告等之請求賠償而發生中斷,原 告等並隨即於100 年6 月10日起訴,並未超過6 個月,故 無民法第130 條視為不中斷之情況。另被告抗辯上開三人 之建物係因房屋老化所致損害,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則 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
(六)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均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一)被告榮民公司抗辯:
⒈緣96年12月10日被告榮民公司與訴外人晟展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晟展公司)及訴外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 承攬金門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榮民公司負責 辦理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訴外人晟展公司負責辦理水電
工程、訴外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工程設計。嗣 被告榮民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工作項目(包含 地下室開挖在內),分包由被告承和公司及被告建惠公司 施作,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其後,被告承和公司及被 告建惠公司於98年1 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土建分包工程後 ,因當地地質特殊等因素,致基地週邊之新北市中和區興 南路一段93巷及仁愛街36巷兩處,於98年4 月間發生損鄰 事件。
⒉損鄰事件發生後,因被告榮民公司為當時系爭工程建造執 照之承造人,乃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 程序」積極處理損鄰事件,並於98年12月15日與受損戶召 開協調會。於會議中,受損戶一致同意選定委託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就損鄰情形及安全進行鑑定,並以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雙方協調及後續處理之依據 。其後,被告榮民公司因執行民營化作業,乃於98年11月 1 日起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交由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責任施工,並於99年1 月7 日變 更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榮工公司,而被告榮民公司受榮工 公司之委託仍繼續處理系爭損鄰事件。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於99年4 月30日與99年12月9 日 作成系爭工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第一階段報告書與第 二階段報告書,就鑑定範圍內之受損戶共211 戶,認定建 築結構並無安全之虞,並評估各受損戶總修繕金額,合計 共約2200萬元。又上開鑑定報告作成後,被告榮民公司受 榮工公司委託續依鄰損處理程序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與受 損戶認知差距仍大致調解不成立,榮工公司乃依損鄰處理 程序第九點規定,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 ,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
⒋原告等人所有建物,係因系爭工程之土建分包工程施作過 程中,於被告建惠公司及被告承和公司進行地下室開挖時 發生損鄰事件,是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榮民公司為定作 人,並非負責實際施工之承攬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 被告榮民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4 月30日所作成第一階段報告書 即已載明:「…,委託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透地雷 達波掃瞄(GPR )工作。由掃瞄部分發現掃瞄範圍地下地 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其中鄰房疏鬆區域深度大部分 在6 尺內,道路及巷道部分在12公尺內,…至於局部疏鬆 區域是否與本次施工有關,亦或是屬基地周遭地盤特性。 建議在完工程對於局部疏鬆區域再進行細部評估。」等語
,可知原告等人建物所在地附近確為疏鬆之不良地層,而 此特殊之地質因素係本件鄰損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尚非 有可歸責於被告榮民公司之事由,故被告榮民公司就系爭 損鄰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
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已依財 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97年10月24日營建字第7382號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較受損狀況後,估算各戶修復費用,並依其 使用不及價值折損之程序,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 即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已包含原告等人所有建物,因系爭 損鄰事件而發生之「建物修復金額」、「建物使用不便」 及「建物價值折損」之損害填補。
⒎原告等所主張之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僅有建物受損須加 以拆除重建或整建時,方可能有此項費用支出,但依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於系爭 損鄰事件發生後,並無安全之虞,亦無拆除重建或整建之 必要,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並非必要費用。
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書所載非工程性補 償金額已包含建物價值損害,且系爭建物係完成於75年12 月間之老舊公寓建築,衡諸常情,此等老舊建物交易價值 主要為房屋坐落之土地而非建物,縱使建物受有損害,對 於土地之價格並無任何影響,是原告等人以主觀臆測即主 張交易價格有大幅貶損,實屬無據。
⒐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 頁表示:「98年4 月間,含原告共19 0 名受災戶於發現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後,多次與被告 榮工公司進行協調賠償事宜…」,榮民公司並非侵權行為 人,縱為侵權行為人,原告附表1 編號10(36巷12號3 樓 )、30(36巷24號5 樓)、31(36巷26號3 樓),截至被 告榮民公司收受原告起訴狀,亦已罹於2 年時效,應予駁 回。退萬步言,上開房屋並未於99年時進行鑑定,截至10 0 年6 月與其他原告一同起訴時,房屋係25年之老舊房屋 ,102 年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項目,均係房屋老化必然產 生之裂縫、油漆剝落、磁磚膨拱,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 ⒑系爭工程開工前,即設置工程告示牌,並將施工資訊告於 明顯易見處,上面載有「起造人金門縣政府」、「設計單 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所主張損鄰事件發生時, 原告即知起造人與設計單位為何人。且被告榮民公司100 年11月11月民事答辯狀亦載明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工 程設計。則依被告建惠公司、承和公司,於101 年11月21 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並附有「損鄰成因之判斷鑑定報告書 」,依「損鄰成因之判斷鑑定報告書」第9 頁所載:「依
台北縣政府陳宗禮顧問於98年6 月26日之會勘時述明,本 案原先規劃上之瑕疵甚多…故本案以損鄰成因之判斷,由 設計不當所佔成份居多,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 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佔停 工決策及管理不當之責任次之,此案協力廠商(承和營造 及建惠營造)等亦須負起相關之道義責任。」。本件原告 應於98年知悉,至遲於101 年11月11日即知悉設計單位吳 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起造人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 築師事務所為應負責之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 號民事判決,就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金門縣政府、監造 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 完成,就渠等應分擔之債務,其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 退萬步言,被告榮民公司縱為連帶債務人,就已罹於時效 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被告榮民公司亦同免其責任。(二)被告承和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 、及被告建惠公司抗辯:
⒈被告承和、建惠公司僅負責施工,並未參與設計,施工過 程中均係按業主榮民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工,因此 本件被告承和、建惠公司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794 條、建築法第69條之情事。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10頁載 稱:「現階段局部疏鬆區域,在持續進行建物傾斜及地表 沈陷監測前提下,鄰房建物現階段無安全之虞,至於局部 疏鬆區域是否與本次施工有關,至於局部疏鬆區域是否與 本次施工有關,亦或是屬基地周遭地盤特性。建議在完工 程對於局部疏鬆區域再進行細部評估。」,足證本件鄰損 是否與被告承和、建惠公司施工有關,尚待釐清。惟業主 秉持善意,已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修繕金額之 1.6 倍以上提存於法院。再者,上開修繕標準,鑑定單位 係依「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開」之相關 規定核估,其公正性、正確性不容質疑。故原告等就鄰損 部分已獲得合理之補償,其再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有關原告等主張修繕期間之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此部分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修繕期間須支付此部分費用。另有 關原告主張交易價格減損部分,原告等所提出之房仲售企 劃書,並非具公信力之機構所為,且僅針對原告等之其中 二戶為說明,並不足以代表其他原告之房屋均產生交易價 格下跌之情形。再者,鄰損之情形如經修復,不致於發生 交易價格減損之情形。
⒋有關本件發生鄰損相關設計、施工及業主之責任歸屬,業
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係設計不當所占成份 居多,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承 造人(榮民公司)所為之停工決策及管理不當之責任次之 ,至於協力廠商(即被告承和公司、建惠公司),並無相 關之法律責任。
⒌原告房屋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本已有傾斜情況,故如無系 爭工程之開挖行為,原告房屋亦因老化等因素有傾斜及裂 縫等,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
三、參加訴訟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參加人係負責系爭工程之 「設計」,惟原告係主張其建物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有損 害,應與參加人之設計無涉;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亦非由 參加人負責,故參加人無從對施工部分表示意見,併此說明 。至受告知人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宜公司):並 未有所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榮民公司與晟展公司及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 金門縣政府之「台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 程」,並約定由被告榮民公司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土建工 程、晟展公司負責辦理水電工程、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負 責辦理工程設計。嗣後,因晟展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故由成宜公司承擔辦理水電工程。
(二)被告榮民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工作項目(包含 地下室開挖在內),分包由被告承和公司及被告建惠公司 施作,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三)於本件訴訟前,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於系爭工程施工 前曾作成現況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4 月30日作成系爭工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第一階段報告 書,並於99年12月9 日作成系爭工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 定第二階段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於101 年3 月 23日作成系爭工程損鄰成因之判斷鑑定報告書。(四)系爭工程由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專案管理及監造作業 。
五、爭點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二)如是,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之損害,依據相關 法文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如被告等就原告等之系爭建物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賠 償金額若干?
⒈修繕費用。
⒉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
⒊交易價格貶損。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又原告編號10 李恒立(36巷12號3 樓)、編號30周樹蘭(36巷24號5 樓 )、編號31黃朝禮(36巷26號3 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六、就「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爭點部 分:
(一)經查,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曾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作 成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嗣因施工過程 中系爭工程鄰房住戶反映其房屋疑受工地施工影響造成損 壞,故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4 月30日作成系爭工 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第一階段報告書(下稱第一階段 鑑定報告),並於99年12月9 日作成系爭工程鄰房安全損 壞修復鑑定第二階段報告書(下稱第二階段鑑定報告), 另於101 年3 月23日作成系爭工程損鄰成因之判斷鑑定報 告書(下稱損鄰成因鑑定報告)。之後,再經本院囑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02 年2 月27日作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4 月30日之第一階段鑑定 報告第十一、鑑定結果、(一)略以:「標的物傾斜測量 :…比較施工前及施工中之建物傾斜率,發現垂直開挖區 域之傾斜方向皆往工區傾斜,傾斜率變化範圍介於1/215~ 1/13378 之間,由本次複測結果得知,傾斜率變化有略微 增加之情況出現,…。由於現場工地結構體現已構築至地 上9 層,未來並無任何開挖動作研判鄰房建物現階段無安 全之虞,建議持續進行安全監測,以瞭解建物傾斜率是否 有增加之趨勢,並作為施工單位因應之參考,以確保建物 之安全性。」(見本院補字卷㈠第247 頁)、第十一、鑑 定結果、(二)略以:「標的物水準測量:…比較臨道路 側與工地端之高程值,可知鄰近工地端之點位高程皆較道 路側低,其沈陷趨勢一致,另外由此可知距離工地愈近其 地表沈陷愈大。」(見本院補字卷㈠第249 頁)、第十一 、鑑定結果、(三)略以:「透地雷達掃描:…由掃描判 釋發現掃描範圍地下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並非大範 圍的整體性孔洞,顯示建物基礎所在地層分布及地層位態 ,並未因本次施工造成改變,地層承載建物的功能及力學 特性仍然存在。…。現階段局部疏鬆區域,在持續進行建 物傾斜及地表沈陷監測前提下,鄰房建物現階段無安全之 虞,至於局部疏鬆區域是否與本次施工有關,亦或是屬基
地周遭地盤特性。建議在完工時對於局部疏鬆區域再進行 細部評估。」(見本院補字卷㈠第250 頁)、第十二、結 論與建議、(一)略以:「1.鑑定標的物受到工地施工之 影響,造成鄰房建物傾斜、地表沈陷變化等狀況,但依現 場會勘所見,其主體結構功能仍然存在,研判對原結構安 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相關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 2.透地雷達發現掃描範圍地下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 並非大範圍的整體性孔洞,地層承載建物的功能及力學特 性仍然存在。3.現階段工地地下開挖已完成,並已施工至 地上9 層,地層土壤漸趨於穩定,鑑定標的物在正常施工 情況下,現階段應無安全之虞。」(見本院補字卷㈠第25 0 頁)。可知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系爭建物之住戶 反映其房屋疑受工地施工影響造成損壞,經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建物垂直開挖區域之傾斜方向皆往工 區傾斜,並有傾斜率變化略微增加之情況出現,且距離工 地愈近其地表沈陷愈大,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確實造成系 爭建物之傾斜與鄰近地區之地表沈陷,因而造成系爭建物 之損害。另因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功能仍然存在,系爭工 程所造成之損害對於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相 關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故系爭建物應無安全之虞。至 於系爭工程雖經由透地雷達發現掃描範圍地下地層局部有 疏鬆區域存在,惟此並非大範圍的整體性孔洞,且地層承 載建物的功能及力學特性仍然存在,可認地層局部疏鬆並 非系爭工程所造成。
(二)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9 日之第二階段鑑定 報告略以:「比較施工前及施工中之建物傾斜率,發現垂 直開挖區域之傾斜方向皆往工區傾斜,傾斜率變化範圍介 於1/164~1/31313 之間,由本次複測結果得知,除最大變 化為測點V13 向右傾斜1/164 係因開挖連續壁體外之機車 道所造成,其餘傾斜率變化已趨於收斂之情況,由於現場 工地外牆已拆架,未來並無任何開挖動作,故研判鄰房建 物現階段無安全之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可知經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第二階段複測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後 ,系爭建物垂直開挖區域之傾斜方向皆往工區傾斜,與第 一階段所測得之結果相同,且最大變化為測點V13 ,該 V13 測點即位於系爭建物6 號之角落(見本院囑託之鑑定 報告第一冊第41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確實造成系爭 建物之傾斜與損害。另因其餘測點之傾斜率變化已趨於收 斂,且系爭工程外牆已拆架,即已完成大部分之工程,已 無任何開挖工程,故系爭建物應無安全之虞。
(三)且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3 月23日損鄰成因鑑定 報告第十一、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七)鑑定技師為 了解基地地質情況及穩定分析,並針對開挖對鄰房之影響 評估,因而進行FLAC數值之分析,…4.本分析所得之擋土 壁體貫入深度結果雖能滿足規範安全係數之規定,惟連續 壁及鄰房底板之位移量與角變量部分大於規範要求,導致 部分鄰房基礎傾斜。…9.倪至寬顧問於98年6 月26日會勘 時述明,『…,因為地中壁與連續壁間沒有結構性續接, 導致界面間夾有粘土,所以地中壁與連續壁交接處的連續 仍有較大的側向位,…』,據此,無法緊密接合之連續壁 與地中壁之間仍有包泥(夾泥)現象,在側向壓力增加時 ,連續壁與地中壁交接處之包泥(夾泥)再到擠壓,致使 連續壁產生變化現象,進而導致損鄰事件。」(見本院卷 ㈠第148 頁)。可知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工程之連續壁變位 過大,導致系爭建物之基礎產生傾斜與鄰近地區之地表沈 陷,進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
(四)再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2 月27日本件囑託之鑑 定報告第十、鑑定結果略以:「(一)…1.本次鑑定案經 鑑定後,由鑑定標的物經傾斜測量結果其傾斜率上有增加 ,研判此增量與施工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囑託之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