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5年度,4號
PCDM,105,重訴緝,4,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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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28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秋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祥於民國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樹林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晁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明知晁瑋公司 於上開期間與如附表所示9 家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往來之事 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所示 9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4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10,984,970 元,稅額合計5,549,253 元,充作 晁瑋公司之進項憑證,於94年10月至95年12月期間接續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 捐,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退還營業稅金合計246,402 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查得晁瑋公司涉嫌與虛設行號間有虛 開及取得發票情事,調取相關稅捐資料稽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36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添富楊朝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14、15、 70頁、104 年度偵字第7165號第17、18、43、103-1 頁),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晁瑋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單、晁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 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報書查詢單、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查核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退稅主檔查詢單 、申報退稅異動紀錄檔線上查詢單、欠稅總歸戶查詢單、扣 除須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等資料在卷 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78 號卷第3 至8 、 12 至59 、75至86、166 至20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 後於98年5 月27日及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已施行。98年 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 年5 月27日之修正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為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 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 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 役或罰金之刑罰。查被告於案發期間均為晁瑋公司實際負責 人,業據證人王添富楊朝年證述在卷,是依各次修正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僅能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犯罪



期間內,刑法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接續之犯 罪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2 項、第47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為晁瑋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先後取得如附表 所示9 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使晁瑋公司逃漏稅捐而得以領取退稅金,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 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逃漏 稅捐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 更一字第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 度台上字第7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晁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逃漏晁瑋公司應 繳納之稅捐,竟取得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稅捐 而申領退稅款,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 性與公平性,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逃漏稅捐而申領退稅款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被告雖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 8 月31日撤銷通緝,惟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情形 ,即與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同,亦無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宣 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9 家營業人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晁瑋公司進項金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晁瑋公司營業稅,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得退還營業稅金 246,402 元,此款項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申領之等情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165號卷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39 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單位:元)│(單位:元)│
├──┼──────────┼───┼──────┼──────┤
│ 1 │亮相科技公司 │ 11│ 7,290,000│ 364,503 │
├──┼──────────┼───┼──────┼──────┤
│ 2 │宜弘實業有限公司 │ 7│ 3,580,700│ 179,036 │
├──┼──────────┼───┼──────┼──────┤
│ 3 │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10│ 4,860,000│ 243,000 │
├──┼──────────┼───┼──────┼──────┤
│ 4 │樺羽企業有限公司 │ 21│ 13,439,200│ 671,960 │
├──┼──────────┼───┼──────┼──────┤
│ 5 │仕中實業有限公司 │ 4│ 2,073,600│ 103,680 │
├──┼──────────┼───┼──────┼──────┤
│ 6 │弘申國際有限公司 │ 49│ 38,728,800│ 1,936,440 │
├──┼──────────┼───┼──────┼──────┤
│ 7 │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9,423,470│ 971,174 │
├──┼──────────┼───┼──────┼──────┤
│ 8 │兆沛企業有限公司 │ 21│ 15,627,600│ 781,380 │
├──┼──────────┼───┼──────┼──────┤
│ 9 │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5,961,600│ 298,080 │
├──┼──────────┼───┼──────┼──────┤
│合計│ │ 134│ 110,984,970│ 5,549,2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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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