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DMIRAH(中文譯名:卡密)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6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DMIRAH(中文譯名:卡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KADMIRAH(中文譯名:卡密,下稱卡密)為印尼籍人士,於 民國103 年10月起,來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之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工作。而後 結識印尼籍女子OOOOOOOOOOO(中文譯名:OO ,下稱OO),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二人常因故 爭吵。105 年5 月29日下午,卡密與OO在OOOO見面, 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同返OO公司O樓卡密之員工宿舍房 間,二人在該處因金錢事宜發生爭吵,為免打擾在場他人, 遂轉至OO公司O樓談判,過程中,OO持卡密所有之水果 刀欲刺卡密,卡密見狀閃躲並搶下OO所持水果刀,因而未 遭OO刺中。卡密明知頭部、背部內有重要臟器,為人體重 要部位,倘以堅硬物體重擊頭部或以刀刃砍刺背部,將損害 頭部及背部內人體重要臟器而致他人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 犯意,先持上開水果刀朝OO背部刺擊,致OO背部受有3 ×0.5 公分、深達7.8 公分之穿刺傷,且該水果刀因而斷裂 成2 段其中長達7.8 公分刀刃遺留在OO背部,傷及OO之 脊椎(胸椎),卡密復將OO推倒在地,旋以放置該處OO 公司所有之馬達,敲擊OO頭部,致OO因而鈍創頭顱骨致 顱骨粉碎性骨折、腦實質挫傷、胸椎脊髓穿刺傷致脊髓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脊髓實質出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卡密旋將OO拖行至該處水塔旁棄置。嗣於同日15時2 分許 ,OO公司廠長OOO接獲公司員工來電告知該處有女子尖 叫聲,而至OO公司O樓查看,發現卡密自水塔旁走出,且 其上前察看,見一女子滿身血跡倒在水塔旁,遂於同日15時 12分許,將卡密帶至公司會客室,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4至42頁、第77至8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為印尼人,於103 年10月來臺至OO公司工作,之後 認識OO,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伊與OO交往後經常吵架 ,105 年5 月29日下午,伊與OO在OOOOO見面,之後 一起返回OO公司O樓宿舍,渠等因金錢發生爭吵,因恐吵 到宿舍內其他員工,遂至公司O樓談判,OO向伊要錢,伊 不允,OO遂持伊之水果刀欲刺伊,伊見狀搶下水果刀,持 該水果刀刺OO,OO欲打伊,伊將OO推倒,並以放置該 處之馬達敲擊OO頭部直到OO不動,伊再將OO拖至水塔 旁等語不諱(見偵卷一第8 至13頁、第93頁、第111 頁、本 院卷二第17至20頁、第28至39頁)。且有證人OOO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為OO公司廠長,被告為OO公司 員工。105 年5 月29日15時2 分許,伊接獲公司員工來電稱 有女子尖叫聲,伊即前往公司O樓查看,發現地上有血跡, 並見水塔處有人影,伊喊叫一聲,被告全身是血自水塔後方 走出,伊走向被告,見一女子滿身是血倒在水塔旁地上,伊 即報警,經警方調閱公司監視器,顯示被告與OO係於105 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一同進入OO公司,伊係於同日15 時12分許,將被告帶至公司會客室等語(見偵卷一第14至17 頁、19至22頁、相卷第89至90頁)、OOOOOOO(中文 譯名:OO)於警詢證述:伊與被告為室友,因OO會至宿 舍找卡密,伊因此知道被告與OO為男女朋友,105 年5 月 29日約15時許,伊在OO公司O樓宿舍內曾看見被告與OO 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頁)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卷 第28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外勞OO命
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見相卷第34至60頁)、被告與OO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見相卷第61頁)、簡訊照片(見相卷第64 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外勞OO命案現 場勘察報告、堪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OO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年O月O日 OOOO字第OOOOO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至172 頁) 在卷可參,及水果刀1 把、馬達1 個扣案可佐。被告供述其 於105 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與OO同至OO公司O樓宿 舍,再至OO公司O樓,被告先持刀刺OO,再以馬達敲擊 OO頭部,而後將OO拖至OO公司O樓水塔旁等情並非子 虛。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扣案被告刺殺OO之 水果刀1 把,刀刃斷裂2 段,遺留在OO體內刀刃長7.8 公 分,其餘刀刃長2.5 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 質,至被告敲擊OO頭部之馬達1 個,均為金屬材質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8 頁、偵卷一第61至63頁)。前開 水果刀之刀刃、馬達均為金屬材質,以刀刺入人體背部,及 以馬達敲擊他人腦部,自有可能傷及人體主要器官而致人死 亡。再OO身高162 公分,胸寬、厚各28及20公分,被告以 刀刺OO背部之位置離OO腳底122 至125 公分,距中線向 右約7 公分,被告刀刺OO之位置為上背部,且OO右額、 上顎、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致明顯凹陷,左眼球陷入前腦窩 顱腔內,頂顳顴骨有複雜性骨折,腦幹挫傷痕,頭皮及前頸 部有多處挫裂傷1-8 公分達8 道切割及挫裂性鈍傷等節,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98至99頁、第 101 頁、第128 頁)。由此可徵被告刀刺OO之部位為上背 部中心處,該處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而被告將所持水 果刀之刀刃刺入OO前開身體部位深達7.8 公分,顯已傷及 其內重要臟器,被告仍未罷手,再以金屬材質馬達敲擊OO 頭部,造成OO頭部多處骨折、挫裂傷,甚至眼球凹陷,足 認被告下手力道甚重。再被告供稱其於OO持刀攻擊之際, 業已搶下OO所持刀械,其僅手部稍微遭劃傷等語(見偵卷
一第10頁、第111 頁),則被告於奪下OO所持刀械後,已 無任何現實立即之危害,自無對OO實施任何防衛或反擊行 為之必要。然其竟持刀刺OO身體,復以馬達此等重物敲擊 OO頭部,由被告使用前開雙重手段,且下手力道極重一情 觀之,可見其非一時失手之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且其手 段足以置人於死,其有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㈢OOO於前開時、地查知被告身處該處及一名渾身是血女子 倒臥在地後,即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證人OOO證述如前。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而前 往現場,逮捕被告,而消防人員到場發現OO頭部遭重創凹 陷,身上多處刀傷,已無生命跡象,再OO遭被告毆擊、鈍 創頭顱骨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實質挫傷、胸椎脊髓穿刺傷 致脊髓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脊髓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 經休克死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 初步調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 至5 頁、第127 頁、第132 至133 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馬達敲擊OO頭部直到O O不動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由前可見,被告以刀刺O O身體後,再以馬達敲擊OO頭部,已致OO死亡無疑。被 告於警詢辯稱:伊看見OO好像還在喘氣,所以將OO移到 室內云云(見偵卷一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 刀刺及馬達敲擊OO後,OOO到場時,OO好像還活著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要與前開事證不符。況被告 警詢時供稱其將OO拖至水塔旁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 而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馬達均在OO公司O樓曬衣間, 然OO最後陳屍地點則在OO公司O樓鐵皮加蓋室內之水塔 旁牆角處一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外 勞OO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 59頁)。觀諸前開資料,可見被告應係於曬衣間行兇後,特 意將OO拖至室內有水塔遮掩更為隱蔽牆角處放置。苟被告 無意殺人,則於發覺OO尚有氣息並未死亡之際,衡情當先 設法救助,豈會捨此不為,反徒耗時間、精力將OO移置隱 蔽處所徒增救護困難。由此被告前開舉措,益徵被告係因發 覺OO業已死亡,並無救護必要,始將OO移至隱密處放置 。故被告前開辯解,顯為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先持 刀刺入OO身體,復以馬達敲擊OO頭部,係基於同一殺人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與被害人OO原為男女 朋友,雙方應有相當情誼,其僅因與OO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解決彼此糾紛,竟持刀刺及以馬達敲擊OO身體重要部位 ,暴戾之氣,要無可取,且被告刀刺極深、重擊OO頭部, 手段實屬兇殘,又被告前開行為致使OO死亡,所生損害甚 鉅且無可恢復,亦不宜輕縱,惟衡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自承 學歷僅國中畢業,隻身來臺工作,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一 名子女待其扶養等情,可見其在臺客觀環境相對弱勢孤立, 或因負面情緒無從宣洩,思慮未週以致觸成大錯,其於犯後 坦承大致客觀犯罪情狀,深表悔悟,甚至一度尋短,可認應 知己非,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合法來臺工作一節,有卷附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可參,其在我國境內犯殺人重罪,且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允其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 境。
㈢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 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被告持以 刺殺OO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偵卷一第1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用以敲擊OO頭部之馬達1 個,為 OO公司所有,供該公司抽水所用一節,有證人OOO證述 可參(見偵卷一第15頁)。則該馬達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所有,且依被告供述,其係順手撿拾該馬達等 語(見偵卷一第10頁),可見並非OO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 ,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就該馬達諭知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 2 具,依被告所述,分屬其與OO所有,供其與OO平日聯
繫之用(見偵卷一第11頁),則該等電話要與本件被告殺人 犯行無關,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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