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安(BODEERAK SURADET)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蕭美霞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卓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張武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陳家政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被 告 林盛宗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3396號、第4745號、第11700 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編號4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秀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張武宗、蕭美霞、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皆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附表四編號2 至5 、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張武宗、蕭美霞、
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蕭美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皆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至13、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卓志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武宗、陳秀琴、蕭美霞、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武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皆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志偉、陳秀琴、蕭美霞、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家政、林盛宗均無罪。
事 實
一、羅金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其 父羅永成(泰國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張巧玟、施淑 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 (張巧玟等8 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12823 號、第12822 號提起公訴,除張巧玟外,其餘 7 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論罪 科刑)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以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羅永成、張巧玟等人聯絡確 認入出國日期、會面交付毒品之運輸毒品聯絡工具,而由羅 永成在泰國透過羅金安於民國104 年5 月間以電話聯絡張巧 玟,協議請張巧玟尋找願意自泰國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人,並 允諾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供張巧玟購買機票及住宿 等花費使用,事成後另再支付酬勞等情。張巧玟依前述與羅 永成之協議,於104 年5 月底至6 月初,覓得其同事與友人 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 添妹等7 人(下稱施淑芳等7 人),約定如願意至泰國夾藏 海洛因入境,可免費招待泰國旅遊,且事成之後每人可得10 萬元酬勞,施淑芳等7 人應允後,張巧玟即安排行程。嗣於 104 年6 月8 日9 時許,羅金安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大廳交 付33萬元與張巧玟,以供張巧玟等人支付前往泰國時之相關 機票、食宿、零用金等花費,並與羅永成聯繫安排張巧玟等 8 人至泰國之接機及住宿事宜後,由張巧玟帶同施淑芳等7 人於104 年6 月9 日搭機出境至泰國,隨即入住羅永成替渠 等安排位在泰國之某不詳民宿,羅永成並於104 年6 月9 日 晚上11時許前往該民宿,將粉末狀之海洛因40小包交付張巧 玟,並交付張巧玟裝有百元泰銖1 張之紅包袋1 個,作為張 巧玟將海洛因攜帶回臺後聯繫羅金安之信物。張巧玟將海洛 因粉末包先以透明塑膠袋及醫療用膠布黏貼包裝後,重新分 裝為13包,再交與施淑芳等7 人,指示施淑芳等人,將附表 一所示之海洛因分別藏放在胸部及胯下,而其中施淑芳、吳 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柯李添妹於渠等之胸部及 胯下各黏貼1 包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另 劉秀琴則於其胸部黏貼1 包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後 ,張巧玟等人旋即於104 年6 月13日晚間自泰國曼谷搭乘中 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臺,並於104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22 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以前開方式,共同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運輸來臺,然因渠等於入境時形 跡可疑,經海關人員帶往第一航廈海關檢查室檢查時,發現 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 添妹之胸部、胯下各黏貼有1 包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 示之海洛因粉末;另劉秀琴在胸部則黏貼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 包,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13包(含外包裝13個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包 裹在外之醫療用膠布13個)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秀琴、卓志偉、張武宗、蕭美霞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張智鈞、田 雯君、徐家凱(綽號馬哥)、田志偉(渠4 人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 字第36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秀 琴於104 年9 月前某時,委由張武宗至泰國與羅永成接洽購 買海洛因事宜,羅永成並向張武宗告知在當地購買海洛因須 以美金交易,且須購買達一定數量(10塊)之海洛因,泰國 毒梟始願意出貨,以及交貨地點須在越南等情,並請張武宗 轉知陳秀琴後,復由陳秀琴透過卓志偉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一同出資向羅永成購買海洛因運輸回國。嗣卓志 偉依陳秀琴之指示尋找願意自越南夾藏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 ,而於104 年9 、10月間,向張智鈞、徐家凱提議尋覓對象 前往越南將前述欲向羅永成購買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事成後 張智鈞及徐家凱各可由負責運送之人所獲得之報酬中分得1 至2 萬元不等金額作為傭金,徐家凱遂透過不知情之林盛宗 覓得田雯君負責夾帶海洛因回臺,約定事成後田雯君可獲得 10萬元報酬;另由張智鈞覓得田志偉負責陪同、監視田雯君 運輸海洛因回臺之過程,亦告知田志偉事成可得10萬元報酬 。其後,陳秀琴即指示蕭美霞於104年10月22日先至越南與 張武宗會合,由蕭美霞負責日後接送田志偉、田雯君、分裝 毒品及教授田志偉、田雯君如何藏放毒品避免查緝等事宜, 並約定每運輸2塊海洛因回國,蕭美霞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 另由張智鈞指示田志偉辦理簽證、購買機票等事項。繼於 104年10月27日上午,由徐家凱駕車搭載田雯君前往桃園市 八德區交流道附近與張智鈞、田志偉會合,卓志偉並交付田 志偉美金5萬4,000元、新臺幣10萬元,作為購買毒品及在越 南當地生活使用,張智鈞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雯君、田志偉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397號班機前往越南河 內。待田雯君、田志偉抵達越南河內機場後,由蕭美霞手持 「馬哥」紙牌接機,帶領入住越南河內某飯店,田志偉隨即 將卓志偉交付之新臺幣10萬元轉交蕭美霞。嗣田志偉、張武 宗在上開飯店內與羅永成及不知名之泰國毒梟,以美金5萬 4,000元之價格,購買共10塊海洛因磚後,由蕭美霞於10 4 年10月31日凌晨,將上開海洛因磚分裝為3包(分別含袋毛 重299公克、303公克、610公克,合計毛重1,212公克、驗前 淨重1158.40公克、驗餘淨重1158.10公克),餘下未分裝之
海洛因則藏放在該旅館內後,將上開已分裝之海洛因3包攜 至該旅館田雯君房間內,協助田雯君將2包海洛因(含袋毛 重299公克、303公克)藏置在其胸罩內,另1包海洛因(含 袋毛重610公克)則藏放在其跨下束褲內,並由田志偉確認 藏置是否妥適。其後田雯君、田志偉以前揭方式夾藏海洛因 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398號班機,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運輸 入境桃園機場,張智鈞、卓志偉並在桃園機場等候接運上開 海洛因。嗣田雯君、田志偉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 ,為警查獲上情,並在田雯君身上扣得前揭海洛因3包、束 褲1件及MT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在田志偉、張智鈞身上分別扣得IMATCH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循線查獲徐家 凱,扣得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另於105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在陳秀琴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公用電話卡1張(編號 :IC040006號)及遠傳SIM卡1張(編號: 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三、陳秀琴、蕭美霞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謀議 由蕭美霞至上開越南飯店內將所餘之海洛因夾藏回臺,事成 後蕭美霞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蕭美霞隨即於105 年1 月3 日搭機前往越南河內,並於同年月6 日至前述越南飯店將前 次藏放在該飯店內之一部分海洛因磚分裝為3 包(合計淨重 814.42公克、純質淨重646.23公克、驗餘淨重814.42公克) ,其餘海洛因則藏放在該旅館內某處,繼於同年月10日搭乘 中華航空編號CI-792號班機,以將上開海洛因3 包藏放在其 胸罩內及其跨下束褲內之方式運輸入境桃園機場。嗣蕭美霞 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海洛因3 包及蕭美霞所有供其與陳秀琴聯繫該次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四、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前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9 年 6 月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陳秀琴與卓錦源約 定,由卓錦源前往越南河內某飯店內將藏放在該處之海洛因 夾藏回臺,事成後卓錦源可獲得新臺幣2 萬元之報酬。嗣蕭 美霞即依陳秀琴之指示,於105 年1 月3 日搭機至越南河內
,繼於同年月6 日前往上開越南飯店將藏放在該飯店內之一 部分海洛因磚分裝為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70.98公克、純 質淨重136.41公克,餘下未分裝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另藏匿在 該旅館內某處),再以保險套包妥,待105 年1 月8 日卓錦 源搭機抵達越南河內機場後,由蕭美霞接應卓錦源至該越南 飯店內,並將前述分裝完成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3 包交與 卓錦源,卓錦源即以塞入肛門內藏放之方式,於105 年1 月 12 日 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792號班機而私運上開海洛因入 境桃園國際機場。惟經警方事先掌握線報,於其通關入境後 ,在機場持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桃園敏盛醫院進行X光確認 及排放,而於同日19時28分至40分許,在桃園敏盛醫院扣得 自其體內排出之3 顆海洛因球(合計淨重170.98公克、純質 淨重136.41公克、驗餘淨重170.28公克),另扣得聯絡紙條 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 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羅金安、蕭美霞、 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 方淑然、劉秀琴、單玉珍、柯李添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179 至183 頁、第184 至19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23 號卷【下稱桃園偵卷二 】第16至19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卷【 下稱桃園偵卷一】第105 至108 頁、第240 至242 頁、第 244 至246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52 至254 頁、第25 6 至257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64 至265 頁、第268 至270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2至6頁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2 至5 頁),且 有被告羅金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 聯紀錄分析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證物照片5 張、羅金安之入出 境資料1 紙、吳秀英、證人施淑芳、洪淑萍、方淑然、單 玉珍、劉秀琴及柯李添妹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 字第11700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1至35頁、第42至43頁 、第52至55頁、第143 頁、第149 至153 頁、第159 至16 9 頁、第197 至236 頁、第295 頁,桃園偵卷一第53頁、 第64頁、第71頁、第78頁、第88頁、第89頁、第94頁、第 100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 136 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8 頁、第157 頁、第 158 頁、第162 頁、第169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 180 頁、第186 頁、第198 頁、第207 頁、第208 頁、第 209 頁、第216 頁、第221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證,又另案被告吳 秀英等人一同自泰國攜帶返臺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 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10423016090 號、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10423016110 號、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10423016130 號、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偵卷一第39 3 頁至第399 頁),是被告羅金安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屬實。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就該部分犯罪 事實俱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田雯君、徐家凱、 田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志偉、陳秀琴
、蕭美霞、張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尚屬一致(見 105 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4至81頁反面 、第83至122 頁、第125 至128 頁、第259 至263 頁、第 265 至271 頁、第276 至280 頁,105 年度偵字第3396號 卷二【下稱偵卷三】第416 至419 頁、第422 至425 頁、 第452 至457 頁、第553 至556 頁、第560 至563 頁、第 567 至571 頁、第620 至629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24026 號卷【下稱桃園偵卷三】第6 至11頁、第61至 66頁,105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215 至218 頁),並有被告蕭美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秀琴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武宗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武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1 份、被告卓志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被告張武宗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陳秀 琴部分)、現場蒐證照片6 張(被告陳秀琴部分)、新北 市鶯歌區國慶街與建國路口蒐證影像、被告蕭美霞扣押筆 錄、被告張武宗搜索扣押筆錄、另案被告田雯君、田志偉 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入出境紀錄表、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 園機場勘察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足參(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第138 至143 頁、第150 至152 頁、第331 至339 頁、第284 至330 頁 ,偵卷三第479 頁,104 年度他字第3927號卷二第297 至 304 頁,105 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6至 31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二第34至38頁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50 號卷一第25頁、第49 至61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一第61頁、 第67頁、第71至72頁、第84至88頁、第107 至112 頁,桃 園偵卷三第42至4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 示之物為憑,是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所 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 符合,自屬信實。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蕭美霞部分:
被告蕭美霞對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之事實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琴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卷一第97頁、第104 頁,偵卷三第 554 頁),復有被告蕭美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蕭美霞電子機票翻拍照 片1 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及搜索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1 紙、被告陳秀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6頁、第198 頁、第331 至339 頁、第480 頁、第284 至295 頁、第309 頁,偵卷 四第96至98頁、第105 至106 頁、第283 至291 頁),且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蕭美霞任意性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上情已足認定。 2、被告陳秀琴部分:
訊據被告陳秀琴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伊有 指示蕭美霞到飯店查看海洛因是否還在,並沒有叫她運送 回臺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均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 見該等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 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秀琴於105 年 1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蕭美霞於105 年1 月3 日前往越南 前,有告訴伊要看上次的毒品還在不在,蕭美霞辦理簽證 及訂購出國機票的錢伊有出一半;蕭美霞原訂1 月7 日回 程,伊覺得1 月7 日犯沖,日子不漂亮,所以蕭美霞才改 1 月10日回國,這次只是要拿上次剩下沒帶回國內的毒品 而已等語;於105 年1 月11日偵查中陳稱:伊只是叫蕭美 霞過去看那些毒品還在不在,但是蕭美霞看到伊沒有錢而 且她自己也需要錢,所以她想冒險帶回來,伊原本有阻止 過蕭美霞;因為卓志偉他們都沒有再給伊消息,伊想把伊 投資的那1 雙帶回來,所以伊才想說叫蕭美霞過去看還在 不在,再叫卓錦源過去帶回;蕭美霞在出國之前有說看伊 過不下去,所以她要把伊這部分帶回來,伊有跟她說過不 要,但伊想如果東西有帶回來伊會比較心安等語(見偵卷 一第101 至107 頁),足見被告陳秀琴雖未主動要求被告 蕭美霞將海洛因運輸回臺,然被告蕭美霞於105 年1 月3 日搭機前往越南前,已明確告知被告陳秀琴其打算將被告 陳秀琴投資部分之海洛因私運回臺,被告陳秀琴雖有口頭
阻止,然若被告蕭美霞能成功自越南帶回海洛因,衡情被 告陳秀琴亦不可能推拒不受,而使其投入購買海洛因之資 金付諸流水,且被告蕭美霞原訂105 年1 月7 日搭機返臺 ,卻因被告陳秀琴認該日「不漂亮」,而要求被告蕭美霞 延至同年月10日回國,則若被告陳秀琴認為被告蕭美霞此 行僅係為確認海洛因是否仍在飯店內,並接應同案被告卓 錦源,並未計畫自行夾藏海洛因運輸回臺,何以會要求被 告蕭美霞須在其選定之「好日子」回臺?況被告陳秀琴於 105 年1 月11日警詢時自承該次係為取回上次剩下未帶回 之海洛因乙情不諱,足見被告蕭美霞於105 年1 月10日運 輸海洛因入境一事,並不違背被告陳秀琴之本意,被告陳 秀琴主觀上有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間接故意,而與被告 蕭美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灼然。從而, 被告陳秀琴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蕭美霞、陳秀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琴、卓錦源、蕭美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97頁、第101 至107 頁、第113 頁),並有陳 秀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蕭美霞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卓 錦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電子機票 翻拍照片1 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8 頁、第 301 至302 頁、第319 頁、第322 至323 頁、第326 至33 0 頁、第340 至345 頁,偵卷一第197 頁、第32頁,偵卷 三第481 頁,偵卷四第235 至239 頁、第225 至226 頁、 第498 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考。上開被告 蕭美霞、陳秀琴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皆相吻合 ,應值採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羅金 安各該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均事證明 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
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 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陳秀琴、羅金安所為,各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 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 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 ,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 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 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 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 要,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獲利,即謂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逕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羅金安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 僅負責在檯物色運毒人選,向實際運毒之張巧玟說明運毒 方式、報酬等細節,並居間聯繫毒品「交通」、安排「交 通」至泰國之接機及住宿事項;被告張武宗就事實欄二所 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所扮演之角色,係至泰國與羅永成接 洽毒品交易價格,及安排共犯蕭美霞等人在越南之居住地 點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羅金安、張武宗各自參與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前後行為、過程,及其分擔之角 色觀之,被告羅金安、張武宗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 別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且所參與者,對各該 走私運毒犯罪之謀議、實行及目的能否確實達成,乃不可 或缺之一環,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羅金安、張武宗之辯護人主張該2 人上開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云云,核無足採。故被告羅金安與另案被告施
淑芳、吳秀英、洪淑萍、單玉珍、方淑然、劉秀琴、柯李 添妹、張巧玟就事實欄一,被告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 、陳秀琴與另案被告張智鈞、田雯君、徐家凱、田志偉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被告陳秀琴、 蕭美霞間就事欄實三,被告陳秀琴、蕭美霞與同案被告卓 錦源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因運輸海洛因而持有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羅金安、蕭美霞、卓志偉 、張武宗、陳秀琴等人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秀琴(共3 罪)、蕭美霞(共 3 罪)所犯上開3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 ;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在內。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 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羅金安(事實欄一部份)、蕭美霞(事實欄二 至四部分)、卓志偉(事實欄二部分)、張武宗(事實欄 二部分)、陳秀琴(事實欄二、四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分別坦承有前述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 犯行(見偵卷五第25至27頁,偵卷三第674 至681 頁,本 院卷一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45頁;偵卷一第108 至115 頁,偵卷一第116 至122 頁,偵卷三第492 至499 頁、第 560 至563 頁、第595 至597 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偵 卷一第74至81頁反面、第83至89頁、第259 至263 頁、第 265 至271 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220 頁;偵卷三第 452 至457 頁、第567 至571 頁、第627 至629 頁,偵卷
一第276 至280 頁,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第219 至 220 頁;偵卷一第90至107 頁,偵卷三第553 至556 頁、 第620 至626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219 頁),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至被告陳秀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序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被告張武宗: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氾濫。所謂「查獲」,實務上雖多以由偵查(或調查 )犯罪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檢察官偵辦後 ,認該正犯或共犯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者屬之; 惟因所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涉案情節繁簡不一 ,偵查難度隨之而異,所需偵查時間即有不同;各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