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5年度,8號
PCDM,105,軍簡,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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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軍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 審判法追訴審判,固據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然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最初之立法體例,係在補充 民國88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其適 用自應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適用範圍。而軍事審判法第 1 條嗣後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原規定: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 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 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 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 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 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 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 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 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 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 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 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 2 年8 月15日生效。依前揭所述,已將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部分,排除在軍事審判法涵攝效力範圍 之外,果認於入伍服役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 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僅因發覺 於入伍服役後,即逕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處罰,不免有失衡平,亦與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修正意旨在將非戰 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相悖,是現役軍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 年1 月13日後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所為本案犯 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被告行為時係在任職服役 前(於105年3月16日入伍)之同年月15日23時許,嗣將採得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而於同年月24日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 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 ,確認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46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被告於 105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間服役,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見105年度軍毒偵字第24號偵卷第6、40頁)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服役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而於服役中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 定,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6 年8月18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5年3月17日入陸軍 第六軍團幹訓班服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46)、 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年3月2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按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命被告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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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