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11號
PCDM,105,訴,91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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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一一二三八五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枚)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刮勺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張俊雄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1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0 號202 室住處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4日18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淨重0.4070公克,驗餘淨重0.4067公克) 、吸食器2 組 、塑膠刮勺1 支、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晶片卡1 枚) 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溫育誠、溫忠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已經具結,且陳述當時亦未見有何異常之外部環境,更 無證據足認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溫育誠、溫



忠曄業已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張俊雄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充分保障,是證人溫育誠、溫忠 曄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該些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所載之6 次交易,都沒有透 過我,這6 次交易都是他們直接交易,我先用電話聯絡「阿 川」、「老哥」到現場,由他們直接交易,我並沒有參與云 云,復於審理時改辯稱:104 年8 月19日當天我沒出門,是 證人溫育誠來找我,先付錢,我才幫他找上游送毒品過來; 104 年8 月27日,是證人溫育誠說他很急,我開車載毒品上 游「阿川」過去,「阿川」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到了之後, 證人溫育誠拿了毒品就回公司上班;104 年9 月4 日那天是 我沒有錢,去證人溫育誠家跟他借了新臺幣(下同)500 元 吃飯,當天根本沒有毒品交易;104 年10月31日證人溫育誠 到我住處找我,因為證人溫育誠欠地下錢莊錢,到我這邊躲 兩天,這次沒有任何毒品交易;104 年11月20日,證人溫育 誠到我這邊,我是免費給他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起訴書所指6 次販賣部分,其中5 次已經證人溫育 誠證述其與被告是雇主關係,大家在一起有交情,所以被告 才答應幫他忙,向「阿川」代購毒品交給他使用,證人溫育 誠也證述他有問過行情,所以知道被告沒有賺錢;證人溫忠 曄也是基於與被告有雇主交情,才會請被告代購毒品,被告 沒有賺錢。被告中間並沒有圖利的行為,依據實務見解,不 構成販賣,應係構成轉讓。然若法院仍認定被告構成販賣, 請考量被告販賣的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已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確有引介他人與證人溫育誠、溫忠曄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交易(詳本院卷第44頁),嗣於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如 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無毒品交易云云 (詳本院卷第87頁),然經檢警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詳偵卷第21至26頁),對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查得下列通 訊監察譯文,再佐以證人相關證述以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證人溫育誠、溫忠曄,並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8日18時2 分5 秒許 先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 偵卷第29頁):
溫:喂?
張:喂,你幾點要過來?
溫:還沒那麼早,但是我要處理一半而已。
張:怎樣啦?
溫:我要處理一半。
張:好啊好啊,不然咧?
溫:沒有啦,因為我要找錢,我身上不夠,身上剩2000塊 ,給你我就不用吃飯了。
張:好啦好啦。
溫:你還沒叫吧?
張:怎樣啦,沒有啦,你講這樣我這裡有就先給他啦。 溫:好,沒有啦,要先跟你講好。
張:好,OK
溫:晚一點過去啦,我至少工作要先處理好。
張:好,OK
溫:好,拜拜。
張:拜拜。
又於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8 時12分36秒許有下列對話( 詳同上卷頁):
張:喂?
溫:你會不會太晚啦?
張:馬的,我昨天睡著了。
溫:我還去你家叫耶。
張:幹,睡死了。
溫:幹你娘,我昨天還去你家叫,在你家樓下等一個多小 時。
張:你沒有遇到我老婆喔?
溫:沒有遇到啊。
張:他說昨天好像有來,我不知道。
溫:我不知道喔,昨天我在我車子那等,打給你都沒回沒 回,然後傳簡訊給你也不回,幹你娘。
張:抱歉抱歉,我起來馬上打給你,看你沒接就知道睡了 。
溫:睡著了,下班都7點多。




張:那怎麼辦?
溫:要下班了,不然怎辦,我早上還要送賣場。 張:等你下班是吧?
溫:對啊。
張:好啦好啦,跟昨天講的一樣嗎?
溫:對啊。
張:OK啦。
溫:好啦,先這樣啦。我先忙。
張:好,OK
溫:拜拜。
⒉證人溫育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18日打給被告時, 說我身上只有2000元,問被告可不可以欠,後來被告聯絡 我的時候是在半夜,是在19日上午才跟我聯絡,這天應該 有處理到,是約在樹林區三德街拿,我給被告2000元,被 告給我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交給我的,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偵卷第184 至185 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8 月19日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我下班後約20時許去被告位於樹林區三德街的住處 拿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被告以2000元的代價購 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 本院卷第74至75頁),其證述情節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合,前後復屬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 8 月19日20時許於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某處,交付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無訛。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7日17時15分3 秒許 先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 偵卷第62頁):
張:喂,幹什麼?
溫:你在忙喔?
張:對呀。
溫:那個我要「小罐」的。
張:「小罐」的好。
溫:你會不會晚一點又睡著,還是你看要不要直接公司找 我拿?
張:好啦,等一下。
溫:啥?
張:好啊,不會睡著啦。
溫:不會睡著喔。




張:嗯。
溫:好好好,那我晚一點過去。
張:好好。
溫:還是你要過來,這樣比較快?
張:好啦好啦。
溫:好,拜拜。
張:拜拜。
復於同日18時16分10秒許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 張:我現在要過去啊。
溫:好好好。
張:我現在在...
溫:你到了我在出去。
張:OK,拜拜。
溫:拜拜。
嗣於同日18時25分16秒許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 張:可以出來了。
溫:嗯。
⒉證人溫育誠於偵查具結證稱:104 年8 月27日這天我打電 話給被告,「小罐」的意思是我自己要去找被告拿,後來 我請被告到新莊區新樹路的通盈公司門口拿給我,這次我 跟被告拿了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被告是 一個人騎車過來,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詳偵卷第185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27日晚上,被告先去 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過來新莊區新樹路的通盈運 通公司找我,我是以2000元跟被告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審酌證人溫育誠證 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前後復屬一致,應 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27日18時25分16秒後某 時,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通盈運通公司附近,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無訛。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4 日16時58分47秒許 先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 偵卷第64頁):
溫:喂。
張:今天搞些那個喔,這個身上都沒錢。
溫:我先拿一半給你可以嗎?
張:好吧,人家回來要跟我拿,好啦?




溫:喔。
張:好好好。
溫:我到時候10號再拿另外一半給你啦。
張:好。
溫:好,我晚點下班再打給你。
張:拜拜。
溫:拜。
於同日20時24分11秒許,復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 張:喂,咪仔。
溫:你要等一下,我等我女朋友拿錢給我。
張:好,沒關係沒關係,因為我凌晨要去機場,啊。 溫:好,拜拜。
張:拜。
於同日22時12分2秒許,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 張:喂,你在哪裡啊?
溫:我在我家,你可以跑一趟嗎?
張:你那邊喔?
溫:對對對對對。
張:好啦好啦,我過去啦。
溫:我先拿一半給你。
嗣於同日22時30分24秒許,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 張:喂,到了。
溫:好。
⒉證人溫育誠於偵查明確證稱:被告說他有東西,我問被告 能不能先拿一半給他,其他欠的就等10日領薪的時候再交 給他。這次有交易成功,被告一個人到我家樓下,交付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詳偵卷第185 頁),復於 審理時具結證述:104 年9 月4 日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 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直接拿來我樹林區太順街的 住處樓下,交易時沒有人在場,被告與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因為我身上不夠錢,所以先欠著,後來我有給齊, 總共也是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2頁), 考量證人溫育誠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 前後復屬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9 月4 日 22時30分24秒後某時,於證人溫育誠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溫育誠,並收取2000元無訛。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25日17時50分41秒許



先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 偵卷第87頁):
溫:喂,你在幹嘛?
張:沒有啊。
溫:你那邊貨,你那邊有嗎?
張:沒有,怎樣?
溫:是喔,啊啊啊。
張:你哥有啊。
溫:啥?
張:你哥有啊。
溫:我哥有?
張:嗯啊。
溫:你說我哥有?
張:你哥有啦。
溫:啥?
張:你哥下午才來找我啦。
溫:靠么,我不是叫你不要出給他?
張:他馬的,現在缺錢缺的要死啦,喂,怎樣? 嗣證人溫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與證人 溫忠曄持用之0000000000有下列對話(「曄」為證人溫忠 曄,「誠」為證人溫育誠,詳同上卷頁):
曄:喂?
誠:出1000塊啊。
曄:啥?
誠:我出1000塊啊。
曄:你出1000?
誠:我說晚一點我出1000塊啊。
曄:喔,可是我...
誠:老闆已經跟我講了,我叫他說好你幫他處理一下,拜 託人家才出的。
曄:啥?
誠:你不是下午去找老闆了?
曄:對啊。
誠:你拿過什麼我會知道,人家會跟我講啊。
曄:幹。
誠:哈哈哈。
曄:哈哈哈。
誠:人家問我,人家他要打電話給我,我說好你幫我哥處 理一下,要不然我哥,要不然我們拿另外一邊拿很貴 啊。




曄:嗯。
誠:對啊,我出1000可以嗎?
曄:幹,馬的,上一次,幹你娘,每次都是我,都是我在 吃虧。
誠:好好好,要不然你東西都不要動,全部我出。 曄:狗屁啦,好啦,1000啦1000啦。
誠:他馬的,我說全部我出,我說東西都不要給我動我出 ,然後你又不要,那你現在要我說出1 張,那你也不 要。
曄:哈哈哈。
誠:你這個人很機掰耶。
曄:對對對,好啦,1000就對了,好啦,你下班就趕快來 找我啦。
誠:幹你娘不要給我挖太多嘿。
曄:哈哈哈,好啦。
誠:好啦,拜拜。
曄:機車,拜拜。
誠:拜拜。
⒉由上揭對話可以推知,證人溫育誠於104 年9 月25日17時 50分許本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已於同日稍 早將毒品賣給證人溫忠曄,證人溫育誠始向證人溫忠曄要 求平分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溫忠曄亦於偵查中 證稱:一開始我過去找被告拿東西,後來應該是溫育誠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我有沒有過去找被告,後來溫育誠又打 電話,問我是不是有去找被告。這次我是向被告買1000元 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是去被告之前樹林區 三德街的住處拿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 第176頁),於審理中亦證稱:這是我跟我堂弟溫育誠的 對話,對話中提到我有跟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這件事沒錯,印象中應該是17時去被告位於樹林區三德街 的住處拿的,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重量無法確定 等語(詳本院卷第89至90頁),考量證人溫忠曄之證述與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被告亦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中自承確實有「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忠曄,內容並 無做偽空間,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25日17時許,於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交 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忠曄,並收取1000元 無訛。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31日15時00分42秒許 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偵 卷第70頁):
張:喂。
溫:還在睡喔。
張:起來了啦,昨天就打給你「老哥」回來。
溫:真的假的。
張:昨天啊。
溫:靠么,那時候都已經睡死了,他們現在人有在嗎? 張:我已經拿1個起來準備啊。
溫:你有拿,好,我上去再給你錢啊。
張:好,OK啦。
溫:嗯,拜拜。
張:拜拜。
⒉證人溫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 ,後來聯絡上後,被告說他那邊有東西,我就約被告後來 在龜山的住處附近跟被告交易,這次我買了2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交給我的等語(詳偵卷第186 頁) ,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有於104 年10月31日以2000元 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當天17 時、18時左右,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的住處, 當天交易時還有一個人「阿川」在場,我去的時候,「阿 川」正要走,我沒有跟「阿川」講到話,這次的交易是跟 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老哥」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之 代稱等語(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6頁),審酌證人溫 育誠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前後復屬一 致,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10月31日17至18時許 ,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 ○0 號住處附 近,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育誠,並收取2000 元無訛。
㈥附表編號6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育誠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20日22時14分34秒許 先有下列對話(「溫」係證人溫育誠,「張」係被告,詳 偵卷第72頁):
張:喂?
溫:喂,現在怎樣?
張:你等一下上來啊。
溫:「老哥」回來了啊?
張:我在家,他們出去了,我在家。




溫:你那邊有喔?
張:對啦,有的,瞭解。
溫:好,拜拜。
張:拜拜。
嗣於同日22時40分04秒許,復有下列對話(詳同上卷頁) :
溫:老闆。
張:喂?
溫:開門。
⒉證人溫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這次有到龜 山去找被告,有交易成功,我拿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交給我的,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 偵卷第186 頁),嗣於審理中,證人溫育誠亦具結證稱: 我大概是104 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跟被告見面,在被告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的住處,去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 天有以2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老哥」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的代稱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6頁)。審酌證人 溫育誠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前後復屬 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11月20日22時40分 04秒後某時,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住處附近,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溫育誠,並 收取2000元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 取利益之意圖。證人溫育誠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8 月19日這一次我是請被告幫我跟另外一個人買;104 年8 月 27日這次,被告也是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再過來找我;我 是拜託被告幫我找毒品,被告說他有門路,被告買毒的對象 是「阿川」,我這5 次託被告買毒時,毒品1 公克的市價都 是2000元,當中被告沒有賺錢云云(詳本院卷第74頁、第76 頁、第82至83頁),然被告本身並無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能力與技術,其必係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再轉賣給證人溫 育誠與溫忠曄,而證人溫育誠與溫忠曄均始終證稱如附表所 示之6 次毒品交易,均是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 當時並無其他人參與,從而證人溫育誠、溫忠曄購毒之交易 對象,確實為被告無誤,是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 意圖營利而從中賺取利益?證人溫育誠雖認被告並沒有從中 賺錢,然其亦自承:被告跟我說他是以原價賣給我,但是中 間怎麼樣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跟「阿川」實際交易價



格等語(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證人溫育誠所稱被告 從中並無賺錢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觀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溫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25日17時 50分4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溫育誠曾有下列對 話:
「證人溫育誠:靠么,我不是叫你不要出給他? 被告:他馬的,現在缺錢缺的要死啦,喂,怎樣?」 足見被告因缺錢花用,始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籌措自身 財源之方法,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無疑問 。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 ,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 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 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賺取金錢維持生活,何須甘冒重罰 而代證人購買毒品,更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佐 被告所為,確具營利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無訛。
四、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毒偵卷第57頁、第9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查(詳毒偵卷第61至63頁),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淨重0.40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067公克)以及塑膠刮勺1 支(經乙 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按(詳毒偵卷第86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 詳毒偵卷第30至33頁),且有吸食器2 組、塑膠刮勺1 支扣 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 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 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嗣於 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 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 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 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 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 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 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 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 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 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 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毒偵字第509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1月9 日至103 年5 月8 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於緩起訴期滿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川」及「老哥」 之男子(詳偵卷第12頁、第17頁),然未能提供詳細之年籍 資料,卷內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川」或「老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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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