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04號
PCDM,105,訴,80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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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陳武良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陳彥昇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14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陳武良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陳彥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670 號、100 年度簡字第20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陳武良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別㈠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㈠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9 月28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彥昇陳智偉陳武良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被告陳彥昇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而陳智偉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陳 武良則與蕭智豪(業經臺灣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彥昇於104 年5 月20日前某日,自名籍不詳之人處 取得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無故持有 之;之後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近 五股交流道之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將上開槍彈交予褚韶文 代為保管(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褚韶文即於翌日凌晨某時許 ,將上述槍彈攜至蕭智豪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 弄0 號3 樓租屋處,在陳智偉陳武良蕭智豪面前展示 該槍彈,再交予陳智偉保管,陳智偉乃受寄而無故持有該槍 彈,之後並隨身攜回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住處以藏匿;嗣 後欲交還褚韶文,而委託蕭智豪代為返還。其後,褚韶文復 委託陳武良蕭智豪一同保管該槍彈,陳武良乃與蕭智豪共 同受寄並隨身攜帶該槍彈以藏匿,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 年5 月21日19時10分許,陳武良蕭智豪欲一同將該槍彈返 還予褚韶文,乃駕車至褚韶文搭乘之自小客車停放處,即新 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00 巷口附近,當陳武良蕭智豪下車 往巷內步行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蕭智豪持有之 背包內扣得該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智偉陳武良陳彥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陳武良陳彥昇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偉於偵查、另案審理、證人蕭 智豪於警詢、偵查、另案訊問、審理、本院審理時、證人褚 韶文於警詢、偵查、另案訊問、審理時之供證亦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



6 張、104 年6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166272號鑑定書、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00000000C05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扣案槍彈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40049062號鑑定書 (暨送驗槍彈照片9 張)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 份、現場暨扣案槍彈照片 12張、褚韶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 對話翻拍照片132 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6至57、60至64 、68至70、81至89頁、偵㈢卷第58至60、74至78、80、104 、106 、107 、11 3至115 頁、偵㈣卷第7 至138 頁、偵㈤ 卷第26、27頁,各偵卷案號詳對照表),及查獲槍彈扣案可 佐。而查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㈤卷第26 、27頁),是上開扣案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可 見被告陳武良陳彥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 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陳智偉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犯行,辯 稱:褚韶文蕭智豪租屋處將扣案槍彈取出展示時,我雖然 也有在場,但嗣後並未收受褚韶文交付之槍彈,更未攜帶返 家,再交由蕭智豪代為返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蕭智豪於偵查、另案訊問時稱:查獲當天凌晨,褚韶 文到我租屋處,當場拿出一把槍炫耀,說他花1 萬元就買到 ,於是陳智偉就問褚韶文是否要賣槍,褚韶文表示也好,因 為他缺錢,所以褚韶文就把槍交給陳智偉,由陳智偉帶回他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住處,因為陳智偉叫我去他家拿東西 ,所以當天我也去了陳智偉家,在他家聊天時,陳智偉接到 褚韶文詢問事情處理如何了的電話,講完後陳智偉好像有點 不高興,就把扣案槍彈丟給我,叫我拿還給褚韶文,所以後 來我就把該槍彈交予褚韶文等語明確(見偵㈤卷第65、67、 68頁、院㈡卷第11、12頁、院㈢卷第13、14頁,各院卷案號 詳對照表),核與證人褚韶文於偵查中所證:我去蕭智豪租 屋處時,陳智偉也在場,當場我有把槍交給陳智偉,他也有 把槍拿走(見偵㈤卷第40、51頁),及被告陳智偉於另案審 理作證時稱:在蕭智豪家裡,褚韶文當我們的面將扣案槍彈



從包包中拿出來炫耀,之後再放回包包,還說他要賣槍,有 沒有人能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因為他一直問,問得我很煩 ,我就回說我幫他問問看,所以褚韶文就將包包拿給我,說 先放在我這邊,看可不可以賣等語(見院㈢卷第5 、9 頁) 均相符,堪信為真。雖被告陳智偉嗣後否認犯行,而證人蕭 智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我租屋處,褚韶文有問陳 智偉可否幫他出售槍枝,因為陳智偉沒有答應,所以褚韶文 並未將槍枝交予陳智偉;我之前會指證陳智偉有取得扣案槍 彈,是因為我們是在他家樓下被查獲,懷疑是陳智偉向警察 通報,因而懷恨在心云云(見院㈠卷第192 、193 頁);然 查被告已坦認本案犯行如前,則其事後翻異,改以前詞置辯 ,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疑義;且證人蕭智豪於另案審理時 供稱:因為要查扣案這把槍,所以我從一開始就配合板橋偵 查隊員警辦案而擔任線民,所有事情都如我在偵查中在向檢 察官陳述的等語(見院㈢卷第19頁),可見其並無懷疑陳智 偉告密而誣陷其犯罪之可能及動機,是其嗣後於本院作證時 迥異於前之證述,衡情當屬迴護之詞,無從採信。此外,並 有前述書證在卷及槍彈扣案可證(詳見理由所述);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智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 被告陳智偉陳武良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陳彥昇 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智偉陳武良係受託代為 保管槍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 同,法條同一,自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陳武良 與案外人蕭智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陳智偉陳武良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 告陳彥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被告陳智偉陳武良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 罪科刑紀錄,分別於101 年1 月18日、102 年9 月28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陳武良之辯護人雖以陳 武良持有槍彈時間甚短,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意而持有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同此意旨);惟查辯護人上開所陳,僅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由,容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有間,再審 酌被告陳武良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 事,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不符合該 條規定,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猶無 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被告陳智偉陳武良竟仍受 委託而保管、持有前述具殺傷力槍彈,被告陳彥昇則持有前 述具殺傷力槍彈,雖其等均供稱未曾持以犯罪,然所為對社 會治安已具有潛在危險性,且被告陳武良陳彥昇之前曾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不知警惕, 另被告陳智偉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被告陳 智偉、陳武良等寄藏而持有該槍彈之時間均屬短暫,而被告 陳武良陳彥昇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節省司法資源 ,而有悔悟之表現,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彈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 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上開刑法 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是有關沒收部分之 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 力,核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二所示);該改造手槍,乃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子彈1 顆業經試射,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 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自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對照表:
┌───┬─────────────────────┐
│偵㈠卷│即104 年度偵字第21447 號卷 │
├───┼─────────────────────┤
│偵㈡卷│即105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 │
├───┼─────────────────────┤
│偵㈢卷│即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卷㈠ │




├───┼─────────────────────┤
│偵㈣卷│即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卷㈡ │
├───┼─────────────────────┤
│偵㈤卷│即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卷㈢ │
├───┼─────────────────────┤
│院㈠卷│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卷 │
├───┼─────────────────────┤
│院㈡卷│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卷㈠ │
├───┼─────────────────────┤
│院㈢卷│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卷㈡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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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