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林世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凌晨3 時58分許,王志安以FACEBOOK (下稱FB)之即時通訊軟體與林世雄(暱稱Bear Charl)聯 繫,約定欲向林世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世雄即於同日上 午7 時50分許以FB即時通訊軟體回覆先交付王志安8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49 巷巷口處 交易,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林世雄即交 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王志安則於104 年11月 7 日前某時,再行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新臺幣(下 同)3,000 元與林世雄(按原起訴書載以4,000 元,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3,000 元)。 ㈡於104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29分許,王志安再以FB即時通訊 軟體與林世雄聯繫,欲向林世雄購買價值7,000 元、重量1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售出後再行交付款項,林世雄應 允後,二人即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麥當勞2 樓交易,嗣於上開時間,林世雄即委 由不知情之友人「謝尚晏」在上址交付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與王志安,王志安則分別於同年11月7 日晚間11時9 分許、 11月9 日晚間10時43分許,分別交付林世雄2,500 元、2,00 0 元之價款(林世雄尚餘2,500 元未收取)(按原起訴書原 載以交易9 公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7公克)。經警對王 志安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15分許拘 提王志安到案後,王志安供出其上游為林世雄,員警即依王
志安與林世雄2 人於FB即時通訊軟體中之約定地點,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欣歡汽車旅館」226 號房逮捕林世雄,因而查悉上情。並 扣有iPhone手機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志安於警詢所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志安於本 院審理程序經傳喚到院為交互詰問,然經提示其與被告間FB 即時通訊軟體內文,並詰問證人王志安內文相關內容,證人 王志安多陳述「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70至77頁);復觀諸證人王志安於104 年11月11日警詢時, 距離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104 年11月4 日、11月7 日)時 間僅7 日及4 日,證人王志安就其與被告於上開2 日所為對 話內容意義多有具體陳述,且證人王志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陳述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員警脅迫、利誘等情,繼查 諸證人王志安於104 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並未見證人王志 安有何違反其意思之陳述。是以,證人王志安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具可信性,且於證明被告本件犯罪與否具必要性,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據上 揭規定,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 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伊有以「Bear Charl 」之暱稱與王志安為FB即時通訊,且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有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49 巷巷口交 付重量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9頁反面、第122 頁、第121 頁反面)。又查: ㈠證人王志安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我與被告有用FB即 時通訊,被告的暱稱是「Bear Charl」,在104 年11月4 日 凌晨5 時29分(即警方擷圖翻拍照片第1 頁)談論的內容被 告來找我拿上次交易毒品時欠他的4,000 元;而104 年11月 4 日上午8 時15分許,是被告要拿代價3,000 元、8 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來賣我,我跟被告說我不在家,後來改約在新 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49 巷巷口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
㈡證人王志安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問被告他那裡有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說他那裡沒有東西,他也在等,之後被告說可 以給我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好,我們原本約在新 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全家便利商店,後來改約在新北市五 股區凌雲路149 巷巷口,被告拿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拿4,000 元給被告,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0 7 頁至第107 頁反面)。
㈢證人王志安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被告FB的暱 稱是「Bear Charl」,在附表一之對話中,我說「拿四千給 你」的意思是要還被告錢,對話內容應該是我要向被告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要買多少,應該是要買4,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㈣是互核證人王志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併觀諸附表一被告與證人王志安間FB即時通訊內容,證人王 志安所述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15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凌雲路149 巷巷口交付重量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 語,前後均屬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FB即時通訊 所示內容一致,是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 確實有交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㈤又被告交付前揭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後,究有無 向王志安收取現金,或收取多少現金乙情,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當天王志安是要還我上一次欠我的4,000 元, 當下交易王志安並沒有給我錢;王志安在104 年11月4 日是 給我4,000 元,但是要還更上次欠的4,000 元,我之後有補 給王志安9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是要7,000 元,但王 志安都沒還我;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安,都是累積到 半兩,也就是17.5公克時,才跟王志安算錢等語(見偵卷第 49頁反面、第122 頁、第221 頁反面)。而證人王志安則於
警詢時即證述該次交付給被告的4,000 元是還給被告上次交 易毒品時積欠的4,000 元等語。是互核證人王志安於警詢之 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二人均陳述所交付之4,000 元非屬該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從而,王志安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雖有交付4,000 元現金與被告,然此並非 該次被告販賣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應堪認定。而證 人王志安於警詢中另又陳述: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15分 許,這次是被告要拿代價3,000 元之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 賣我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復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其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1 兩1 萬2,000 元 或1 萬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則證人王志安於 警詢中證述當日所拿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000 元 等語,應堪屬實。繼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起 訴認定其於104 年11月4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時即 有獲取對價乙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與證 人王志安於104 年11月4 日後尚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衡情證人王志安就此次交易並無可能全無還款;況證人王志 安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48分與被告為FB即時通訊時, 尚且向被告稱「所以我都清了,還多回你一張喔」等語(按 此句係被告委由謝尚晏交付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7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對話,詳後述),由此觀之,王志安於104 年11 月4 日收受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雖未當場交付對價, 然於104 年11月7 日前某時,即已將其先前積欠之價款全數 清償完畢,王志安始有可能稱「我都清了」等語。從而,本 件足認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交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志安,王志安嗣於104 年11月7 日前某時始向被告交付交 易對價3,000 元無訛。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伊在104 年11月7 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 志安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之犯 行,辯稱:當日伊係交付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 而此次是因前一次即104 年11月4 日本來約定交易1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但僅交付8 公克,故於11月7 日再行交付9 公 克並收取尾款,此次與前揭有罪部分是同一次販賣行為,並 非另行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志安於警詢中證述:在104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0分 許,被告要我幫他繳交遊戲點數的2,000 元,我繳完後,在 同日的中午12時8 分許,我和被告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的麥當勞2 樓,被告有叫他的朋友送來和我交易的1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成功;之後我與被告的FB即時通 訊對話,是我要還被告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9 頁)。
㈡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另證述:在104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8 分FB即時通訊,是後來被告的朋友在12時8 分後,有到麥當 勞拿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在同日下午 1 時8 分的通話是說我平安到五股,這時我已經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回到五股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 ㈢證人王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5頁所附我與被告間 之FB即時通訊內容(即104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29分FB即時 通訊內容),其中「半台」指的是半兩,「我一樣做回的可 以嗎」指的是要跟被告欠錢,在臺北半兩是17公克,當時外 面行情應該是7,000 元左右;當日被告說「你先幫我繳二千 好不好」是被告要我幫他繳2,000 元,這跟毒品交易沒有關 係;被告說「你到五華街麥當勞或頂好跟我說」、「我請謝 尚晏拿下去給你」,應該是要去拿毒品,謝尚晏我不認識; 104 年11月7 日的對話內容應該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不知道要買多少;11月7 日與11月4 日的臉書對話應該 是不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㈣而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王志安在104 年11月7 日原本說要 還我3,000 元,但是後來沒有還,我就叫他到便利商店幫我 繳九州博弈的點數2,000 元當作還我錢;後來我叫王志安到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的麥當勞,我人不在五華街麥當勞,我 叫我朋友謝尚晏先幫我拿我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安, 王志安沒有拿錢給我朋友;後來104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9 分的對話(即偵卷第32頁所附對話),是王志安說要還我中 午我請謝尚晏拿去給他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王志安之 後拿2,500 元給我,我有跟王志安說他還欠我4,500 元,這 次沒有再給王志安毒品;在104 年11月9 日的對話,是王志 安原本說要還我他欠我的4,500 元,但是王志安說他只剩2, 000 元,後來我去找他時,他只還給我2,000 元等語(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
㈤是證人王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104 年11月7 日中午 12時8 分許,其與被告相約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麥當勞2 樓 (按詳細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且被告委 由另名友人至上址交付給其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 均屬相符,且證人王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半台」即指半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做回的」指跟被告欠錢,核與附表二 所示104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29分證人王志安向被告稱「半
台」、「我一樣做回的可以嗎?」等語一致;又被告於警詢 中亦自陳其於104 年11月7 日叫其朋友謝尚晏幫其拿半兩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安,王志安並未給其朋友錢等語,亦與 證人王志安上開所述相符。是以,證人王志安於104 年11月 7 日凌晨4 時29分有以FB即時通訊方式,欲以欠款方式向被 告購買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 許委由友人「謝尚晏」持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麥當勞2 樓交付與王志安之事實,應堪 確認(按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友人「謝尚晏」認識該時所 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故無從認定「謝尚晏」與被告就此 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㈥再觀諸被告與王志安於104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8 分許交易 後所為之FB即時通訊,王志安於同年11月7 日晚間11時9 分 許向被告陳述「現在三千我能先回你2500五百先留著嗎?」 ,嗣於同年11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被告向王志安稱「下 來」等語;復於同年11月8 日凌晨2 時19分,被告向王志安 稱「還差45」、於11月9 日凌晨4 時1 分許向王志安稱「阿 錢好了嘛」,王志安於11月9 日晚間10時43分許向被告稱「 現在只有兩張」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王志安嗣後有 交付上開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2,000 元等 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8 分許委由友人「謝尚晏」交付17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後,王志安並未交付對價7,000 元 ,王志安係於同年11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交付被告部分價 金2,500 元,另又於11月9 日晚間10時43分許再交付部分價 金2,000 元之事實,應堪屬實。
㈦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辯稱11月7 日交付給王志安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9 公克,係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為同一次販賣,即原相 約交易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11月4 日僅交付8 公克,剩 餘之9 公克即係在11月7 日交付云云。然觀諸本件所附被告 與王志安間之FB即時通訊內容,雖104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 46分許,王志安向被告稱「我還有九個在你那了」、「全部 只欠你七千就是了嗎?」,然於同年11月5 日晚間11時50分 王志安另向被告稱「老大我這五千」、「已經好了」,被告 則稱「我現在過去」,被告另於同年11月6 日凌晨4 時22分 向王志安稱「我去找你拿嗎?」,王志安另又回稱「我朋友 那五個我也給他了」、「就還欠你一張」等語(詳附表二) ,顯見11月5 日及6 日被告與王志安亦有見面,並有金錢交 付行為,則王志安於11月7 日凌晨4 時29分向被告稱「還是 你方便再丟一些放我這嗎?不然我這剩一個半有點不夠」、
「半台」、「我一樣做回的可以嗎?」、「就希望你能再丟 給我做回的」等語,則王志安既稱「再丟一些放我這」,顯 係已另行起意欲以欠款方式再行向被告購買半兩即1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甚明,核與同年11月4 日晚間9 時46分許王志安 所稱「九個在你那了」、「全部欠你七千」等情無關連性。 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陳在104 年11月7 日請「謝尚晏」拿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王志安嗣後亦有交付2,500 元 、2,000 元價金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陳述其於 警詢時有遭員警為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始為上開陳述 ,又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FB即時通訊內容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於104 年11月7 日係交付前次11月4 日尚未 交付之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11月4 日之販賣行為屬同 一行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尚晏」為其交 付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 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 確實有於104 年11月4 日交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 安無訛,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有向王志安收取 價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 詢時曾自承於104 年11月7 日委由「謝尚宴」交付1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安,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辯稱104 年11月7 日所交付之數量為9 公克,且 係為交付前次販賣毒品所欠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此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難認有何自白犯罪情事,從而此部分即無從 援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8 公克及17 公克,販賣數量並非巨大,又約定交易金額則為3,000 元及 7,000 元,所交易之數額均非屬巨大,此與多次、大量動輒
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觸犯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典,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法重情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被告2 次所犯販 賣毒品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一㈠部分則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對人 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如上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又審酌被告之素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 屬鉅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復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 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 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
⒊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 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金額各3,000 元及4,500
元(按約定之價金雖為7,000 元,惟被告實際僅收取4,500 元),該些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 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宣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連結上網後,以手機 內之FB即時通訊軟體與王志安為交談對話而為本件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扣案之 iPhone手機1 支係屬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部分: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愷他命1 包( 見偵卷第65頁反面),雖屬違禁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毒品與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又扣案之 殘渣袋1 包、刮板1 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 本件犯行並無關連;另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非其 所有之物,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非供被告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是此等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間 │被告與王志安間FB即時通訊對話內容│備註 │
├──────────┼────────────────┼─────┤
│104 年11月4 日凌晨3 │王志安:請問你大概幾時會過來? │偵卷第21頁│
│時58分 │ 還有客人在等我。 │ │
│ │被 告:我也在等。 │ │
│ │王志安:了解,等你。 │ │
├──────────┼────────────────┤ │
│同月4 日凌晨5 時29分│被 告:(讚的圖示)。 │ │
│ │王志安:好了嗎? │ │
│ │ 錢我都沒亂花等你來我拿四│ │
│ │ 千給你我粉乖對吧! │ │
│ │被 告:恩。等等。 │ │
│ │王志安:恩。 │ │
│ │被 告:要去拿了。 │ │
│ │王志安:(表情符號)。 │ │
│ │ (讚的圖示)。 │ │
├──────────┼────────────────┼─────┤
│同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被 告:(讚的圖示)。 │本院卷第 │
│ │ 先給你八。不然我也沒了。│213 頁 │
│ │王志安:好。但我不在家捏。我在成│ │
│ │ 泰路三段577 巷底的全家這│ │
│ │ 。 │ │
├──────────┼────────────────┤ │
│同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被 告:恩,快到了。 │ │
│ │王志安:凌雲路149 巷。巷口。我現│ │
│ │ 在下去了嗎? │ │
│ │被 告:恩,149 在哪? │ │
├──────────┼────────────────┼─────┤
│前則訊息後、下則訊息│被 告:我現在在夜市這邊。 │偵卷第23頁│
│前之同月4 日晚間某時│王志安:喔好的我在這等。 │ │
│許 │ │ │
├──────────┼────────────────┤ │
│同月4 日晚間9 時46分│王志安:所以我還有九個在你那了。│ │
│ │ 全部只欠你七千就是了嗎?│ │
│ │被 告:恩恩。 │ │
│ │王志安:喔。我等等要先送五個去淡│ │
│ │ 水,前面那人在催我先把錢│ │
│ │ 拿到手說我會送去。 │ │
├──────────┼────────────────┤ │
│104 年11月5 日上午7 │王志安:(表情符號)。 │ │
│時11分 │ │ │
├──────────┼────────────────┤ │
│同月5 日下午5 時26分│被 告:(表情符號)。 │ │
│ │王志安:就只有兩位小朋友了。兩張│ │
│ │ 。 │ │
│ │被 告:恩。 │ │
│ │王志安:昨天那黃的被打槍。跟你說│ │
│ │ 一下。 │ │
│ │被 告:恩。好。 │ │
├──────────┼────────────────┼─────┤
│同月5 日晚間10時34分│王志安:老大我這四千了。等等就五│偵卷第24頁│
│ │ 千了等人來。 │ │
│ │被 告:恩恩。等等我拿去給你。 │ │
│ │王志安:我不在家還在外面跑。老大│ │
│ │ 可不可以不要跟昨天黃色的│ │
│ │ 一樣嗎?我被打槍到哎哎叫│ │
│ │ 了。 │ │
│ │被 告:(1 秒鐘的語音訊息)。 │ │
│ │王志安:(7 秒鐘的語音訊息)。 │ │
├──────────┼────────────────┤ │
│同月5 日晚間11時50分│王志安:老大我這五千。已經好了。│ │
│ │ 我在凌雲路這邊。 │ │
└──────────┴────────────────┴─────┘
附表二:
┌──────────┬────────────────┬─────┐
│時間 │被告與王志安間FB即時通訊內容 │備註 │
├──────────┼────────────────┼─────┤
│104 年11月6 日凌晨0 │被 告:恩恩。 │偵卷第24頁│
│時21分 │ │ │
├──────────┼────────────────┤ │
│同月6 日凌晨0 時33分│被 告:我現在過去。 │ │
│ │王志安:好那要到凌雲路前先說一下│ │
│ │ 。我下去等。 │ │
│ │被告:(2 秒鐘的語音訊息)。 │ │
├──────────┼────────────────┼─────┤
│同月6 日凌晨4 時6 分│王志安:老大剩下兩張我好了。 │偵卷第25頁│
│ │ │ │
├──────────┼────────────────┤ │
│104 年11月6 日凌晨4 │被 告:恩恩,我去找你拿嗎? │ │
│時22分 │王志安:我朋友那五個我也給他了。│ │
│ │被 告:意思是?? │ │
│ │王志安:等我回來。我在中壢。回去│ │
│ │ 的路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