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耀榕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蔡祖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 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旨:
⒈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下稱港澳協會)第四屆理 事會理事並經內政部指定為第五屆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改選 之召集人,詎被告未依內政部104 年3 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 4002 33472號函(下稱內政部104.03.27 函)指示召開第四 屆第六、七次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無法依交接程序取得該 會會員名冊及相關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間,以不詳方式蒐集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登載在該 會第五屆會員名冊,且將該名冊陳報內政部,而行使該不實 之第五屆會員名冊,並於同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召開第五屆 會員大會通知,於同年月26日召開第五屆會員大會改選理監 事後,將該改選結果陳報內政部備查。惟告訴人係該會第四 屆理事,告訴人、告訴人家屬與其他會員除不知內政部104. 03.27 號函命被告召開理事會重新審定會員資格外,於內政 部該函後至第五次大會開會前均未收到該會有關會員資格之 任何通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
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傳訊告訴人、被 告、證人施輝煌、洪金錫,並向內政部調閱第四屆第四至七 次、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等該會核備內政部相關函文及相 關人陳情書後,於105 年4 月15日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 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不起訴處 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⑴該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過程係:內政部要求該會 召開第四屆第六、七次理事會重新審定會員資格並將會員名 冊函送該部,①該會遂於104 年3 月29日召開第四屆第六次 理事會,決議繳交會費者始具會員資格,經理事會重新審核 審定合格會員為148 名,②於同年4 月13日召開第四屆第七 次理事會,③再於同年月26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 理監事改選,於同年5 月3 日將該次會議紀錄與會員名冊等 資料送內政部核備(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至行,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第五屆會員名冊審核暨大會召開過程) ,而證人即第四屆理事施輝煌證稱:該屆第六次理會決議要 繳交會費才具有會員資格,當時有重新審核會員資格(他卷 ,第21正反頁),而告訴人李耀榕亦自陳:伊有參加該屆第 六次理事會,亦有收到第七次理事會開會通知,但未參加第 七次理事會(他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依照內政部函文 要求召開理事會審核會員資格而會議記錄與會員名冊函送內 政部核備,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犯嫌(不起訴書二、㈠所示)。
⑵就告訴人爭執第四屆理事洪金錫代其繳會費成為第五屆會員 部分,證人洪金錫證稱:告訴人係第四屆會員,告訴人第五 屆會費係其幫告訴人繳付,且告訴人於第五屆會員大會當日 有到場簽到(偵卷,第62-63 頁),並提出其代繳會費收據 (偵卷,第65-67 頁),足認證人洪金錫確有代繳會費使告 訴人續有會員資格,是被告辯稱其有依內政部函文要求,登 報讓會員重新補繳會費,告訴人會費係理事洪金錫代墊,故 告訴人續為第五屆會員,並非無據。是既為第五屆會員,被 告將告訴人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名冊函送內政部,自無涉刑 法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嫌。至於告訴 人有無授權或同意理事洪金錫代繳會費,應屬民事糾紛,尚 與刑法無涉(不起訴書二、㈡所示)。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命告訴人與被告 、證人施輝煌、洪金錫對質、②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未及補呈
該會第五屆大會相關陳情書、開會實況等相關證據,而檢察 官亦未查證,是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盡完備之處,爰聲請 再議。
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依原偵查卷證,於105 年5 月 13日以105 年上聲議字第38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⑴就該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過程,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外,就該會召開該次會員大會之過程,補敘以: 內政部要求該會召開第四屆第六、七次理事會重新審定會員 資格並將會員名冊送部核備,①該會先於103 年11月21日第 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審核會員資格,確認會員為148 人, ②再於104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2 、3 日在太平洋日報登 載告示催繳會費,繳費期間自同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止後,③於同年3 月29日召開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決議 繳交會費者始具會員資格,經理事會重新審核,審定合格會 員148 名,④隨於同年4 月13日召開第四屆第七次理事會, ⑤於同年月26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於同年5 月3 日將該次會議紀錄與會員名冊等資料送內政部核備(駁回再 議處分書第1 頁倒數第行至第2 頁第行,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定之第五屆會員名冊審核暨大會召開過程)。 ⑵就聲請人指訴伊未繳會費遭列為會員,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 犯嫌部分,補敘以:告訴人有於103 年11月21日第四屆第五 次理事會出席,自知悉該次會議有作成「無交費者將失去會 員資格。經審核本會會員148 員。」之決議,而告訴人及告 訴人家屬於該次會議均經審核為會員,顯見當時告訴人即知 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係已繳納會費之狀態,另證人洪金錫證 稱,渠等在一個籌備會中有討論,渠等會幫幹部及家屬繳納 會費繼續保留會員資格,渠有幫告訴人繳納第五屆會費,且 告訴人於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有到場簽到(卷頁出處同前 不起訴處分書),而洪金錫提出之渠代告訴人繳費收據上所 列之繳款時間為103 年11月2 日,查係在第四屆第五次理事 會開會前,是告訴人既知繳納會費者始能成為會員,且與家 屬均經審核為會員,亦以會員身分參加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伊嗣後稱不知有繳納會費,係被告私列伊為會員云云, 即不可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在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前傳 真含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在內等8 位會員資料予伊為會員登 錄之供述,應與真實相符。
⑶就告訴人所稱告訴代理人未及提出相關證據部分,原偵查檢 察官已向內政部函查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函文資料,自無 漏未調查審酌之情。
㈢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 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同年 6 月1 日)之同年5 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為憑,是告訴人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程 式為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 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 項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提出於內政部之104 年3 月 29日會員名冊顯不符合內政部104 年3 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 400233472 號函所命之程序。⑵104 年4 月26日召開之第五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現場會員報到領票簽到名冊、開會照片等 證據,指訴被告就該日開會程序中有未達法定人數即開會、 他人當場申請入會領取選票等違法情形,經告訴人異議而未 處理之情形。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誤 認及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再議之告訴意旨,均係指訴被告以非 法方法取得其個人資料將告訴人列為該會第五屆會員,有違 法蒐集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然查: ⒈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 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會理事會依上開 規定,本有依理事會已知之會員資料編造會員名冊確認會員 資格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權責。
⒉被告、告訴人均係該會第四屆理事,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即曾將其個人(含告訴人家屬)資料提供於該會以重新登 記入會,被告後經內政部於103 年10月6 日指定為第五屆會 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召集人(附表編號15),有附表所示之 內政部備查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更辯稱:會員名冊係由證人 即理事洪金錫製作(他卷,第16頁),是依上開事證,該會 理事會依上開法規,將已知之該會已知之告訴人資料編入會 員名冊,並由被告本於召集人職位持以行使,顯與偽造私文 書、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嫌無涉。
⒊綜上,本件不論被告辯稱之告訴人有傳真含告訴人全家在內 之8 人會員名單洪金錫提出之代繳收費(附表編號16)之真 實性,告訴人指訴被告就其取得伊個人資料製作會員名冊部 分涉犯上開罪嫌,顯屬無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雖未 有論究上開證據,惟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結 論,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⑵部分,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均 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亦未對該次大會開會過程提出任何涉嫌 不法之指訴或告發,是此部分指訴事實,除與告訴人原告訴 之被告犯嫌無涉外,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範圍,自非交付 審判範圍。
㈢本件就告訴人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非法蒐集其個人資料編造 會員名冊涉犯行使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 結論上並無違誤,惟依附表所示之函文等事證,容有下列疑 點,該會或該會相關人員是否涉有不法,宜由檢察官依相關 事證依權責為處理:
⒈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改選爭議過程: ⑴該會前雖於102 年6 月1 日召開第五屆理監改選籌備會議, 並由前理事長陳漢民發函請會員重新登記入會,而曾經製作 重新登記入會會員名冊(附表編號1 、2 ),惟該會於102 年10月21日第四屆理監事屆期後,即發生改選爭議,先後經 內政部命陳漢民限期完成改選、再改由理事蔡新新為召集人 仍生爭議,最終改由被告為召集人(附表編號9 、14、15) 後,該會雖似於103 年10月23至25日登報通知會員繳費(卷 內無此部分登報資料),並於同年11月21日召開第四屆第五 次理事會,決議依登報內容,未繳費者將失去會員資格,而 審核該會會員共148 名,而完成103 年11月21日會員名冊( 下稱103.11.21會員名冊,附表編號17),惟該會又於104年 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登報催繳會費及董監事參選登記(附 表編號24),其後於104年3月23日將擬召開第四屆第六次理 事會之開會通知核備內政部後,經內政部於104年3月27日函
文以該會多年未實質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且第五 屆理監事改選糾紛甚多,令其於該次(第六次)理事會,再 討論會員資格係「重新登記」即可、或「限期繳納會費」而 繳費始有資格,如決定「限期繳納會費」,則將繳費期限載 於該次會議記錄內,並將上開影響會員權益決議,公告或掛 號通知會員後,再於第七次理事會,依第六次理事會就會員 資格所為決議,審定會員資格,製作會員名冊,並在該次( 第七次)理事會決議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日期(附表 編號26,下稱內政部104.03.23函文),惟該屆第六次理事 會並未依內政部該函所令程序辦理,於該次理事會卻逕行審 定會員名冊(下稱104.03.29會員名冊,附表編號27),討 論稱內政部僅對理監事參選名單部分要求理事會提出推薦名 單,並將會員名冊報內政部核備(依現有資料,內政部未對 該核備文有其他函文),其後召開之該屆第七次理事會僅討 論理監事參選名單(附表編號32),其後即於104年4月26日 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內政部查復 該會核備相關函文在卷可查。
⑵依上開事證,被告為該會召集人,就所召開之該會第四屆第 六、七次理事會,依現有之證據,形式上顯未依內政部內政 部104.03.23 函文函命程序辦理,堪能認定。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第五屆會員名冊審核暨大會召開過程( 前述理由欄一、㈠、⒉、⑴所示、理由欄一、㈡、⒉、⑴所 示),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惟該團體違反內政部函文所為程 序之私法上效力是否有效,則為另一問題),核先敘明。 ⒉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 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人民團 體法(下稱人團法)第14、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港澳 協會章程就會員資格及權利義務,係規定以:「本會會員申 請資格如左:一、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 具有前為大陸人民並旅居港、澳等自由地區經合法程序回中 華民國定居有合法戶籍之資格者。二、團體會員…。三、贊 助會員:…。(以上第1 項)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 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以上第2 項)…。」、「會員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 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會 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 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
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 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請退會。」,該會章程第7 條第1 、2 項、第8 至1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該會章程第 30條規定,個人入會費係200 元、個人常年會費係300 元( 他卷第81-94 頁之該會第五屆會員大會修正後章程均為相同 記載,該次會議僅修正章程之理事任期)。查以: ⑴依上開人團法及該會章程規定,就先前已填具申請書經該會 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會費而成為該會會員者,人團法及該 會章程均未規定僅因未繳納常年會費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或 於章程將該事由列為停權事由(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內容 ,未繳常年會費並非喪失會員資格或即視為退會之事由,僅 能認屬違反章程事由,就該違反章程事由,需會員大會決議 除名,始能以除名方式,該會員出會),是該會於103 年11 月21日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起後之各次理事會作成之會員未 繳會費將失去會員資格之決議及據此決議所作成之會員名冊 ,是否符合章程規定?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有效?雖內政 部函復該會函文未就此點為函示,惟依上開法規及該會章程 ,顯有深究之處。
⑵證人即該會理事洪金錫雖於105 年1 月22日偵訊提出附表編 號16所示之渠代繳告訴人等8 人繳付之103 年11月2 日收據 ,並稱「(港澳協會要加入)只要繳年費200 元,登記戶籍 資料及電話就可以加入」(偵卷第62頁),然查: ①洪金錫為上開證述及收據提出之時間,查係在被告於104 年 8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告訴人等會費係洪金錫代繳 (他卷,第15反面頁)後,惟若該會理事會如於103 年10月 23日前(附表編號17)有繳納會費以保留會員資格之共識, 而被告為召集人,且編造會員名冊係自102 年11月6 日起即 有之爭執(附表編號5 ),何以未能提出其於任召集人時, 該會就該等繳費資料之完整紀錄資料(例如,該會於該時發 函通知已知會員繳費通知、會員繳費清冊與原始憑證、入帳 記錄等)?反係由洪金錫提出數張自稱渠代繳之收據?是該 證言及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②復依章程所載之個人入會費(200 元)及常年會費(300 元 ),則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洪金錫代繳告訴人等8 人會費之 103 年11月2 日收據,何以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各係400 元 、其餘6 人均僅200 元,該400 元、200 元性質各係為何? 縱認證人洪金錫於該次偵訊(105 年1 月22日)所稱200 元 年費為真(與現有章程不符),惟依附表編號24所示之104
年2 月28日至3 月3 日登報資料內容,係催告會員補繳102 、103 年度會費,則該張收據所載之各筆金額,是否全係補 繳之年費?若全係補繳年費,何以告訴人全家有父母積欠2 年、子女(於94年前即均滿20歲)卻僅積欠1 年,如子女確 僅積欠1 年,則子女入會費(200 元)係何時繳付(反之, 如該200 元係入會費,則年費為何未繳交)? ③再就附表編號17、27所示之該會第四屆第五次、第六次理事 會所審核之會員名冊內容,當時係以何種方式審查?何以會 有此等差異?並未見有確實資料佐證。
④末以,該會理事會若係以前述登報催繳會費後,確認已繳費 會員(即如洪金錫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而審核出附表編 號17、27所示會員名冊(均148 名會員),然以,依附表編 號35所示之該會於104 年4 月26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所提出之 《104 收支預算表》卻又記載「入會費:175,000 元/說明 :350 人(新加入會員)×500 元」、「常年會費:44,400 元/說明:148 人×300 元」,除就會員人數部分,有何以 於收支預算表上有350 人新入會之記載,但卻未見於核定之 會員名冊,而與卷內現有之148 人名冊不符外,另就常年會 費金額部分,該表記金額係每人300 元,與洪金錫提出收據 金額(400 、200 元),亦有不同。
⑷綜上事證,依卷內事證,本件或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常務 理事職務之糾紛(參見附表編號19-20 ),然依上開事證, 該屆理事會函復內政部稱之該理事會確有催告會員繳交會費 、審核繳費會員並據以編造會員名冊等情,是否實在,顯非 無深究之餘地。惟此部分仍不足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編造會員名冊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
⒊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 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關 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該公寓大廈事務所製作之 公告等,係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之判決 要旨參照)。就個人是否願意繳付費用加入人民團體,除係 個人權利外,人民團體實際有效會員究為何等人,亦涉及該 團體之利益,是會員資格之審認、名冊等之編製,均屬該團 體業務事項,於該團體負責該等事務之人,自屬從事業務之 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末載「告訴人2 人實際上有無授權或 同意理事洪金錫代繳會費,應屬民事糾紛,尚與刑法無涉」 (註:本件係李耀榕、蔡真真以相同理由提出告訴,後僅由 李耀榕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將有無授權代繳會費成
為會員認純屬民事糾紛,是否恰當,亦非無斟酌餘地,惟因 此部分代繳會費之行為人係洪金錫,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 與被告有關,自亦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附此敘明。四、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經本院審 核結果,查無告訴人所指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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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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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屆 次│事件‧會議 │事件‧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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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06.01 │第四屆│第五屆選舉籌備│ │【陳漢民稱本日召開理監會籌備會員大會及第五屆選舉】(他卷,P.188 │
│ │ │ │會議 │ │ 反、192 正反) │
│ │ │ │ │ │ 簽到名單(出席理事部分):陳漢民、蔡祖偉、洪金錫、李金躍、施輝│
│ │ │ │ │ │ 煌、李志明、施文倆、李耀榮(共8 人,另有監事吳文煥、林德時簽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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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06.02 │第四屆│改選預告及會員│㈠│【陳漢民以該會名義發會員重新登記函/要旨】(他卷,P.190) │
│ │ │ │重新登記函 │ │⑴依102.06.01 理監事會議決議,目前登記會員資料不全,自102.06.02 │
│ │ │ │ │ │ 至102.10.10 請新舊會員重新申請登記入會。 │
│ │ │ │ │ │⑵因102.09澳門選舉,本會榮譽會長陳明金參選,鼓勵該會會員前往投票│
│ │ │ │ │ │ ,爰訂10月下旬改選第五屆理監事。 │
│ │ │ │ │ │⑶因本會經費拮拒,第五屆採職務捐制。 │
│ │ │ │ ├─┼────────────────────────────────┤
│ │ │ │ │㈡│【傳真102.10.03/14:50 《102 年會員重新登記表》上有告訴人李耀榕全│
│ │ │ │ │ │ 家4 人年籍資料】(他卷,P.212 反面)。 │
│ │ │ │ │ │【會員名冊(177 人)、《102 年會員重新登記表》】(他卷,P.195-21│
│ │ │ │ │ │ 6 ) │
├──┼─────┼───┼───────┼─┼────────────────────────────────┤
│ 3 │102.10.21 │第四屆│理監事會議 │ │【陳漢民函文內政部、該會理監召開會議】 │
│ │ │ │ │ │⑴開會事由:①102 年會員重新登記已經完成,詳細名冊後呈。②辦理第│
│ │ │ │ │ │ 五屆理監事改選。 │
│ │ │ │ │ │⑵開會時間:102.11.09/1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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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10.30 │第四屆│理監事屆滿日 │ │第四屆理事、監事及理事長任期屆滿日。(他卷,P.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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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11.06 │ │函文內政部備查│ │陳漢民將102年該會會員名冊函文內政部備查函(他卷,P.191反) │
│ │ │ │(會員名冊) │ │ │
│ │ ├───┼───────┼─┼────────────────────────────────┤
│ │ │逾任期│第一次理事連署│ │【第四屆第一次理事連署會議/紀錄/簽到冊】(他卷,P.187正反) │
│ │ │第四屆│會議(下稱8 理│ │⑴應出席數:理事15名 │
│ │ │ │事連署會議) │ │⑵出席理事:蔡祖偉(被告)、洪金錫(證人)、李耀榕(告訴人,當時│
│ │ │ │ │ │ 原名李耀榮)、施輝煌、洪奇雄、楊綿綿、施文倆、蔡齊鳴(共8 人)│
│ │ │ │ │ │ 。 │
│ │ │ │ │ │⑶缺席理事:李金躍、陳漢民、李志明(共3 人)。 │
│ │ │ │ │ │⑷請假理事:蔡清堆、蔡新新、王長庚、王海波(共4 人)。 │
│ │ │ │ │ │⑸決議要旨: │
│ │ │ │ │ │ ①〔蔡祖偉提案:第四屆理事長陳漢民未依法召開理事會進行會員資格│
│ │ │ │ │ │ 審核認定且未通知會員參與會員大會,找非會員準備進行改選〕決議│
│ │ │ │ │ │ :對陳漢民停權理事長職權,由洪金錫代理,負責召集第五屆改選等│
│ │ │ │ │ │ 事宜。 │
│ │ │ │ │ │ ②〔洪金錫提案:本年度尚未通知會員繳納常年會費及繳費期限〕決議│
│ │ │ │ │ │ :繳交常年會費應讓會員有充裕時間,繳交期限留待下期理事會再行│
│ │ │ │ │ │ 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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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11.07 │第四屆│函文內政部備查│ │第四屆第一次理事連署會議出席8 名理事將該理事連署會議紀錄送內政部│
│ │ │ │(會議記錄) │ │備查(他卷,P.187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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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11.09 │爭議屆│陳漢民召開會員│ │選出:李志明、蔡清堆、李金躍、蔡新新、李耀榮等共15名理事(他卷,│
│ │ │ │大會選出理監事│ │P.192,本表簡列出連任理事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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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11.14 │爭議屆│爭議屆第一次理│ │選出:張學池、李志明等共5 名常務理事,由張學池為理事長(他卷,P.│
│ │ │ │事會 │ │192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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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12.26 │ │內政部警告處分│ │【102.12.26台內團字第102034699221號函】(他卷,P.185反-186) │
│ │ │ │ │ │ 要旨:內政部就第四屆第一次理事連署會議收文(104.11.08 )後,於│
│ │ │ │ │ │ 102.12.16 電話命該會補正後,以本函對該會為警告處分,命該會於1 │
│ │ │ │ │ │ 個月內完成第五屆理監事改選。並命原理事長陳漢民依人民團體法第5 │
│ │ │ │ │ │ 、20、26、27、29、31條等規定,召集理事會審定會員名冊,於會員大│
│ │ │ │ │ │ 會前15日通知會員召開會員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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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01.06 │逾任期│洪金錫、蔡祖偉│ │【洪金錫、蔡祖偉陳情書(內政部長)】(他卷,P.184正反) │
│ │ │第四屆│理事陳情書 │ │認內政部102.12.26 警告處分及命陳漢民改選理監事之處分,內政部有未│
│ │ │ │ │ │依法處理情形,且陳漢民顯無法於一個月內完成該會改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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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01.13 │ │陳漢民寄蔡祖偉│ │【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5號 】(他卷,P.194 反面) │
│ │ │ │存證信函 │ │陳漢民稱該會財務由蔡祖偉負責處理,第四屆理監事屆滿,已多次電話簡│
│ │ │ │ │ │訊聯絡但未經回復,催告蔡祖偉於收信三日後移交財務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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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01.20 │逾任期│陳漢民核備函 │ │【陳漢民檢附資料函復內政部101.110.0、102.12.03、102.12.26函文】 │
│ │ │第四屆│(通知函及會員│ │(他卷,P.188-216) │
│ │ │ │名冊等) │ │ 要旨:該會102.06.01 召開理事會,決議會員重新登記至102.10.10 (│
│ │ │ │ │ │ 提出102 年會員重新登記表,他卷,P.200-216 ),會員大會及理監事│
│ │ │ │ │ │ 改選延至10月下旬,102.11.06 會員名冊共177 名,於102.11.09 召會│
│ │ │ │ │ │ 員大會並選出理監事改選(理事15名、監事5 名),於11月14日理監事│
│ │ │ │ │ │ 會議選出常務理事、理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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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04.01 │逾任期│洪金錫理事陳情│ │【洪金錫陳情書(陳情內政部)】(他卷,P.184正反) │
│ │ │第四屆│書 │ │(要旨:就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30066823號函命陳漢民於103 年1 月25日│
│ │ │ │ │ │ 改選完畢,陳情陳漢民於103 年2 月14日捏造改選資料送內政部核備請│
│ │ │ │ │ │ ,惟超過2/3 理事及多數會員均不知有改選理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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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07.14 │逾任期│洪金錫理事陳情│ │【洪金錫陳情書(陳情內政部)】(他卷,P.180正反) │
│ │ │第四屆│書 │ │(要旨:就內政部指定之召開理事會審核會員資格及召開會員大會之召集│
│ │ │ │ │ │ 人蔡新新於103.06.14 召開之理事會,有理事出席不足而造假開會紀錄│
│ │ │ │ │ │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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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10.06 │ │內政部指定召集│ │內政部103.10.06台內團字第10314004732號函指定蔡祖偉擔任該會第五屆│
│ │ │ │人 │ │會員大會暨理事監事會召集人。(他卷,P.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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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11.02 │ │洪金錫代繳會費│ │【洪金錫提出之其代繳會費收據8 張】(偵卷,P.65-67) │
│ │ │ │收據日期 │ │ 有李耀榮名稱之收據該張,金額共2,000 元,記載:李耀榮(400 )、│
│ │ │ │ │ │ 蘇娩棉(400 )、李文清(200 )、李文楨(200 )、何慕貞(200 )│
│ │ │ │ │ │ 、梁孫興(200 )、余子玉(200 )、梁豔莉(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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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11.21 │逾任期│第五次理事會 │㈠│【簽到冊/應出席理事15人】(他卷,P.174) │
│ │ │第四屆│ │ │⑴應出席數:理事15名(同102.11.06連署理事名單) │
│ │ │ │ │ │⑵出席理事:蔡祖偉(被告)、洪金錫(證人)、李耀榕(告訴人)、施│
│ │ │ │ │ │ 輝煌(證人)、蔡清堆、洪奇雄、楊綿綿、施文倆、蔡新新│
│ │ │ │ │ │ (共9 人)。 │
│ │ │ │ │ │⑶缺席理事:李金躍、李志明、陳漢民、王長庚(共4 人)。 │
│ │ │ │ │ │⑷請假理事:蔡齊鳴、王海波(共2 人)。 │
│ │ │ │ ├─┼────────────────────────────────┤
│ │ │ │ │㈡│【會議記錄/要旨】(他卷,P.172反-173) │
│ │ │ │ │ │⑴會員資格部分:該會已於103.10.23-25登報通知會員聯絡本會補交常年│
│ │ │ │ │ │ 會費,會員資格認定方式,決議「依登報內容,無交費者將失去會員資│
│ │ │ │ │ │ 格。經審核本會會員共148 員」。 │
│ │ │ │ │ │⑵第五屆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部分:①決議參選第五屆理監事之報名期│
│ │ │ │ │ │ 間103.11.22-103.11.29 ,受理登記:蔡祖偉、洪金錫。②決定選票格│
│ │ │ │ │ │ 式。③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改選日期由召集人蔡祖偉決定。 │
│ │ │ │ │ │⑶工作報告及財報部分:①〔陳漢民未提供帳目,該會無法審核102 、10│
│ │ │ │ │ │ 3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決議由第五屆第一次大會處理。②〔10│
│ │ │ │ │ │ 4 年工作計畫及財務報表等〕決議由蔡祖偉、施輝煌、洪金錫、蔡清堆│
│ │ │ │ │ │ 負責編制。 │
│ │ │ │ │ │⑷本屆理事會於第五屆改選前不再開會,如有會務處理,授權本次到會之│
│ │ │ │ │ │ :蔡祖偉、施輝煌、洪金錫、蔡清堆4 人處理。 │
│ │ │ │ ├─┼────────────────────────────────┤
│ │ │ │ │㈢│【103.11.21 審核合格之《會員名冊》148 人】(他卷,P.175-179 反)│
│ │ │ │ │ │(告訴人李耀榕(76)、子女李文浩(78)、李文楨(80)等家屬均為會員) │
│ │ │ │ ├─┼────────────────────────────────┤
│ │ │ │ │㈣│【大會提出之104.01.01至104.12.31收支預算表】(他卷,P.73) │
│ │ │ │ │ │〔收入科目有關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記載〕 │
│ │ │ │ │ │⑴入 會 費:175,000 元/說明:350人(新加入會員)×500 元 │
│ │ │ │ │ │⑵長年會費: 44,400 元/說明:148人×300元 │
│ │ │ │ │ │〔該表記載/負責人:蔡祖偉。秘書長:洪金錫。製表:蔡奕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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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11.24 │逾任期│函文內政部備查│ │【該會000000000號函/召集人蔡祖偉檢送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記錄 │
│ │ │第四屆│(會議記錄及會│ │ 等資料】(他卷,P.172)函文所載檢送資料: │
│ │ │ │員名冊) │ │ ①會議記錄 │
│ │ │ │ │ │ ②理事簽到冊 │
│ │ │ │ │ │ ③103.10.23-25登報影本(內政部函復檢方資料無此部分資料) │
│ │ │ │ │ │ ④理事會審定合格會員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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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12.09 │ │李耀榕等陳情函│ │【李耀榕、李金躍、林德時(監事)陳情內政部/要旨】(他卷,P.169 │
│ │ │ │ │ │ 就該會103.11.21第四屆第五次會議陳情以: │
│ │ │ │ │ │⑴召集人蔡祖偉明知陳漢民實際住址、以李志明舊地址寄發開會通知致使│
│ │ │ │ │ │ 該2 理事未到場。 │
│ │ │ │ │ │⑵召即人未召開理事會,私自登報收取會員會費,且該次會議監事長吳文│
│ │ │ │ │ │ 煥有列席,但未討論報告已繳費名單,故呈報核備「登報通知會員費」│
│ │ │ │ │ │ 文件,有造假情形。 │
│ │ │ │ │ │⑶召集人定於103.12.21 召開會員大會並為第五屆董監事選舉,請該部依│
│ │ │ │ │ │ 法派員到場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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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12.23 │逾任期│函內政部聲明書│ │【該會就李耀榮103.12.09陳情函之該會8 理事聲明書】(他卷,P.171)│
│ │ │第四屆│(下稱8 理事聲│ │ 聲明書要旨 │
│ │ │ │明書) │ │⑴聲明理事:蔡祖偉(被告)、洪金錫(證人)、施輝煌(證人)、蔡清│
│ │ │ │ │ │ 堆、洪奇雄、楊綿綿、施文倆、蔡新新(共8 人)。 │
│ │ │ │ │ │⑵要旨:103.11.21 理事會係陳情人李耀榮及聲明書8 名理事出席進行提│
│ │ │ │ │ │ 案審核,會後李耀榮向蔡祖偉、洪金錫提出其一定要任職第五屆理事常│
│ │ │ │ │ │ 務理事兼副祕書長,否則會讓本會無法改選,其陳情書所述內容與事實│
│ │ │ │ │ │ 不符,該次會議決議事項,毋須重新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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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12.30 │逾任期│函內政部說明書│ │【該會函復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303288821號函】(他卷,P.170正反) │
│ │ │第四屆│ │ │ 要旨:內容同103.12.23之8 理事聲明書,另補充: │
│ │ │ │ │ │⑴李志明有收到開會通知,陳漢民當時出國,該會如再召開理事會,會依│
│ │ │ │ │ │ 內政部函以雙掛號寄送。 │
│ │ │ │ │ │⑵本會會員資格已於103.11.21 理事會審核通過。理事會有權審核會員資│
│ │ │ │ │ │ 格,亦無法歸規定審核會員須登報聲明。 │
│ │ │ │ │ │⑶該會第五屆理事會選舉採會員自由報名,未違反法規。該次審核通過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