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美華影視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丁○○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係在促使業者注意授權歌曲明細及授權範圍,並告知如無 合法授權,請勿再使用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則被告縱有針對自訴人 之客戶為發函之情形,因其內容並無散佈不實事實之情事,即無不法之可言,自 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實際上係在指自訴人之客戶所使用自訴人生產之電腦伴唱機 之授權有問題,以打擊自訴人產品之市場云云,要屬臆測,難予憑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美華影視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