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101號
PCDM,105,聲,510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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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士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士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士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年9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 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行 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18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5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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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